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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古森夫訴訟代理人 古舜雯被 告 許顥瀚

吳宗達

賈博雅

潘威翰

戢元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㈡第80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胤庭、黃郁齊(下逕稱其名)於109年年初出資委請被告戢元亨出具身分證等身分資料於同年2月27日設立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嗣被告戢元亨將全盛公司交由黃胤庭、黃郁齊經營管理,而被告許顥瀚於同年3月13日經本院交保獲釋後加入全盛公司,並招募包含被告潘威翰、吳宗達、賈博雅等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7017號、7139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109年7月初,被告潘威翰化名為全盛公司業務員「陳偉銘」聯繫原告,訛稱全盛公司欲收購其手中殯葬商品,嗣夥同化名為「陳俊鑫」之被告吳宗達至原告住處商談交易事宜,渠等向原告表示欲將其手中殯葬商品資料攜回公司估價。約2、3日後,被告潘威翰向原告佯稱全盛公司願以1,750萬元收購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並保證可賣出,惟要求原告須配合預繳250萬元稅金,原告表明無力負擔,被告吳宗達即表示得由公司之「李董」先行代墊稅捐,但需原告提出其名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原告因誤信其等詐騙話術且急於出售手中殯葬商品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被告潘威翰、吳宗達於同年8月6日先搭載原告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登記,於翌日(7日)復搭載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之晟信地政聯合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相關手續,並交代原告借款用途須答覆係原告兒子要使用,不得提及收購殯葬商品須繳納稅金一事,嗣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件及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並應要求快速簽署相關文件,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被告潘威翰、吳宗達於同年月10日再次搭載原告至趙原孫公證人事務所,訴外人即金主蘇彩雲(下逕稱其名)當場交付250萬元予被告吳宗達,而被告潘威翰於扣除手續費、10%服務費及3個月利息(共計36萬450元)後之餘額213萬9,550元全數取走。嗣原告向被告吳宗達索取收據,卻遭其藉故拖延,經警通知始知受騙。被告許顥瀚、吳宗達、賈博雅、潘威翰、戢元亨為遂行組織犯罪詐騙之集圑,其等就遂行組織犯罪詐欺取財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屬共同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許顥瀚、吳宗達、賈博雅、潘威翰、戢元亨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許顥瀚:

其個人取得之金額約40幾萬元,並願意賠償原告40幾萬元,惟因目前月薪3萬元,僅能分期返還原告。另黃胤庭、黃郁齊也有自原告處取得款項,檢察官並有據此上訴,故本件因共同侵權行為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尚包含黃胤庭、黃郁齊,請求調查其等於本件實際取得之金額。

㈡被告吳宗達:

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付交保金,故目前無資力償還原告。又賠償金額應依其實際拿到之金額而定,其有意願和解。

㈢被告賈博雅:

其當時在公司僅係清潔人員,從未參與詐騙行為,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已就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有意和解,但未拿到錢,不知如何與原告和解。

㈣被告潘威翰:

願意賠償原告26萬7,443元,目前無法一次償還,希望按月分期給付原告1萬元。

㈤被告戢元亨:

否認為本件詐欺共犯。其不知道原告何時受詐騙,惟其於109年7月多已自全盛公司離職,且不認識原告,亦未於本件中拿到錢,無須賠償原告。

三、本院判斷㈠查黃胤庭及被告許顥瀚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兩

人均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覓得人頭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共同主持及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以高價收購殯葬商品、預繳現金節稅等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嗣因客戶相繼提告,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搜索並查獲被告許顥瀚,而當時未遭查獲之黃胤庭出資委請被告戢元亨提供身分證等身分資料於109年2月27日設立全盛公司,並由被告戢元亨擔任全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辦公處所之承租人,而被告許顥瀚於同年3月13日交保後即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包含被告吳宗達、潘威翰等具犯意聯絡之業務,改以全盛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被告賈博雅於同年5月19日亦再次受僱於全盛公司。109年7月間,被告潘威翰化名為全盛公司業務員「陳偉銘」聯繫原告並訛稱全盛公司有意收購其手中殯葬商品,嗣夥同化名為「陳俊鑫」之被告吳宗達與原告陸續面洽並杜撰交易細節及稅金成數云云,要求原告預繳稅金,復於原告表示資力不足時,謊稱可由公司之「李董」先行代墊稅捐,惟需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致原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7日隨同被告潘威翰、吳宗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晟信地政聯合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復於同年月10日隨同被告潘威翰、吳宗達至趙原孫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蘇彩雲抵押借款250萬元,並將扣除手續費、10%服務費及3個月利息(共計36萬450元)後之餘額213萬9,550元交予被告潘威翰、吳宗達收受。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被告許顥瀚、吳宗達、潘威翰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賈博雅、戢元亨對原告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均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刑事判決(詳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60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許顥瀚、吳宗達、潘威翰所不爭執。另被告吳宗達、潘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應為210萬元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將請求賠償金額縮減為210萬元。又被告賈博雅、戢元亨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賈博雅確有受僱於全盛公司,業據黃胤庭於110年1月27

日本院刑事庭供陳:聚億公司被查獲後,我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室,把沒有被收押的業務周昱生、劉乙麟、吳宗達、潘耀富、曾柏叡、邱乙軒、吳映辰帶過去,叫他們暫時先用慶成公司名義接洽客戶,同時再找戢元亨當人頭設立全盛公司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辦公室,原班人馬改用全盛公司名義運作,我也僱用賈博雅幫忙整理辦公等語(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筆錄卷4第98頁至第99頁)。再者,被告賈博雅於108年3月至10月間擔任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櫃檯人員時,即負責撥打電話複訪客戶以查核公司業務是否有與客戶見面,且曾接聽另案被害人楊秀珠、張筱玫來電尋找化名「潘富湧」、「林總」、「張璨麟」之業務人員,並曾依邱乙軒指示委外印製「遠雄採購體系李俊騏」識別證,有聚億公司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邱乙軒扣案手機之通訊紀錄可佐(詳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被害人卷2第571頁,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被害人卷2第98頁、第6頁,109年度他字第349號被害人卷1第67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函查卷3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2日曾委託慧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設計印刷全盛公司包含「陳偉銘」(即被告潘威翰之化名)、「陳俊鑫」(即被告吳宗達之化名)等業務之名片(詳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3第235頁至第246頁),復參酌本院刑事庭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器錄影檔名「165」檔案,內容為108年8月16日被告賈博雅與廖秀雯談論公司業務是不是在做詐騙,廖秀雯告訴被告賈博雅「客戶真的要領(骨灰罐)的話,也領得到,但應該說客戶不知道最後拿到的是罐子,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我也不打算問太多,不知道反而是好事」(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筆錄卷2第114頁)。又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0日在被告賈博雅居住○○○○路0段00巷00○0號2樓扣得上開被告賈博雅委託印製之全盛公司「陳偉銘」(即被告潘威翰之化名)名片(詳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3第277頁至第281頁),且被告賈博雅之扣案手機備忘錄内容亦均係業務未拜訪客戶、訪客數量未達標準或遲到之紀錄等情,足證被告賈博雅確實已預見公司業務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自109年5月19日起受僱於全盛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全盛公司辦公室處理名片印製、記錄業務出勤等狀況,故被告賈博雅所辯並不可採。

⒉觀之被害人藍騰墉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上網查全

盛公司負責人的資料,發現負責人是戢元亨,戢元亨1年多前曾以恆岡公司的名義來我的工廠找我,當時他只有來看我手上的殯葬商品,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5第287頁),並提出恆岡公司戢元亨名片為憑(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5第273頁);又依劉乙麟扣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紀錄,潘耀富曾在群組內詢問「范古玉蘭誰去過好耳熟」,被告戢元亨即回覆「我,那是橫綱時候的,沒錢房子女兒的,他也堅決不花」(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函查卷3第238頁),足認被告戢元亨任職於恆岡公司時,即係以收購殯葬商品之名義要求客戶交錢。再者,被告戢元亨於108年4月間曾短暫受僱於鈦和公司,並與邱乙軒、潘耀富、曾柏叡、劉乙麟、陳奕任及鄭宇鈞等人共同開會,此有鈦和公司「小亨」薪資條(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函查卷3第622頁)及被告邱乙軒扣案手機(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內儲存之照片可證(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函查卷3第116頁,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筆錄卷2第173頁),故被告戢元亨對黃胤庭、被告許顥瀚係共同僱用業務以公司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另據全盛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映鴻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印刷製作報價單,被告戢元亨於109年2月27日設立全盛公司並出名擔任負責人(詳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9第253頁至第257頁),先後於同年3月27日、同年6月24日出名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作為全盛公司業務之辦公室(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函查卷1第325頁至第327頁,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函查卷3第441頁至第445頁)。又被告戢元亨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全盛公司人頭的代價是一個月3萬元,從109年2月到109年7月,總共領了18萬元等語(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筆錄卷2第446頁),被告戢元亨應可判斷擔任人頭即可坐領每月3萬元高額報酬係因涉及不法行為,是被告戢元亨出名擔任全盛公司負責人,並協助承租辦公處所供全盛公司業務行騙使用,主觀上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故其所辯洵無可採。

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許顥瀚、吳宗達、潘威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本件詐騙,向原告訛稱全盛公司有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至少交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吳宗達、潘威翰,是原告至少損失現金21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許顥瀚、吳宗達、潘威翰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顥瀚、吳宗達、潘威翰於刑事評價上,乃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則應就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賈博雅、戢元亨固以其未參與本件詐騙且未拿到錢等語置辯,然依前述證據資料,被告戢元亨以每月3萬元代價出名擔任全盛公司負責人及承租辦公室,被告賈博雅在全盛公司處理名片印製、記錄業務出勤狀況等行政事務,兩人均屬可預見全盛公司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並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復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並有系爭刑事判決(詳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60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被告許顥瀚、吳宗達、潘威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賈博雅、戢元亨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至少受有總計210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萬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自應就原告遭詐騙而至少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吳宗達雖以賠償金額應依其實際拿到之金額而定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宗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對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並不生影響,故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潘威翰、戢元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110年度附民字第42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0萬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許顥瀚雖聲請調查其等於本件實際取得之金額云云,然被告許顥瀚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76,見本院卷卷一第348頁),且亦不爭執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210萬元,則其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請求其所受之全部損失,而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問題本無礙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被告許顥瀚上開主張,於本件原告請求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