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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藍騰墉被 告 黃胤庭

黃郁齊

許顥瀚

吳宗達

吳映辰

戢元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戢元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胤庭、黃郁齊、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胤庭與被告黃郁齊前成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聚億開

發有限公司,以靈骨塔詐騙遭檢警搜索、約談後,隨由被告黃胤庭覓得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戢元亨擔任人頭負責人及承租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設立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109年3月27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辦公室(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與被告許顥瀚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具犯意聯絡之業務,並以全盛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隨後被告吳宗達、吳映辰等人加入全盛公司運作。

㈡嗣於109年5月20日,全盛公司之業務化名「王黎彥」之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聯繫,假裝有意收購原告手中之殯葬商品,並先與原告相約見面、查看殯葬商品憑證,再夥同化名「陳俊鑫」之被告吳宗達出面,由被告吳宗達謊稱已找到建設公司買家,之後被告吳宗達又夥同假冒久揚建設公司「張家豪」代表之被告吳映辰出面,由被告吳映辰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價格購買原告之商品,惟原告只要提供房屋抵押擔保,公司就可以代墊20%稅金,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9年6月22日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於109年6月24日搭乘被告吳宗達駕駛之汽車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訴外人即金主賴順鵬抵押借款350萬元,因被告吳宗達謊稱需扣除利息、仲介費、代書費及公證費共計65萬元後,實際借得285萬元,被告吳宗達便再提供內容不實之陳俊鑫履歷表及偽造之「陳俊鑫」國民身分證影本取信原告,並指示原告將285萬元款項匯至全盛公司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吳宗達、吳映辰於109年7月間又謊稱必須簽收骨灰罐提貨單才能撥款,誘騙原告簽名,直到最後沒有下文,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戢元亨答辯略以:

原告應該要找跟他收錢的人,伊並沒有賺到這些錢等語。

㈡被告黃胤庭、黃郁齊、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到庭,且未提出任何聲明及書面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胤庭覓得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之被告戢元亨擔任人頭負責人及承租人,於109年2月27日設立全盛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109年3月27日承租民生東路辦公室,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與被告許顥瀚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具犯意聯絡之業務,並以全盛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隨後被告吳宗達、吳映辰等人加入全盛公司運作。嗣於109年5月20日,全盛公司之業務化名「王黎彥」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聯繫,假裝有意收購原告手中之殯葬商品,並先與原告相約見面、查看殯葬商品憑證,再夥同化名「陳俊鑫」之被告吳宗達出面,由被告吳宗達謊稱已找到建設公司買家,之後被告吳宗達又夥同假冒久揚建設公司「張家豪」代表之被告吳映辰出面,由被告吳映辰謊稱願以4,200萬元價格購買原告之商品,惟原告只要提供房屋抵押擔保,公司就可以代墊20%稅金,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9年6月22日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於109年6月24日搭乘被告吳宗達駕駛之汽車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訴外人即金主賴順鵬抵押借款350萬元,扣除利息、仲介費、代書費及公證費共計65萬元後,實際借得285萬元,被告吳宗達便再提供內容不實之陳俊鑫履歷表及偽造之「陳俊鑫」國民身分證影本取信原告,並指示原告將285萬元款項匯至全盛公司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吳宗達、吳映辰於109年7月間又謊稱必須簽收骨灰罐提貨單才能撥款,誘騙原告簽名,直到最後沒有下文,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28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等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宗達、吳映辰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戢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9年重訴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由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共同主持詐欺犯罪組織,並指揮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戢元亨、吳宗達、吳映辰等人分工對原告實行詐騙,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戢元亨固以其並沒有賺到這些錢等語置辯,惟被告戢元亨參與上開由被告黃胤庭、許顥瀚主持、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所為之分工行為,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於民事評價上,當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戢元亨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1.本件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共交付285萬元,致原告受有28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連帶賠償28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為籌措上開現金,固另以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從而衍生借款利息、仲介費、地政規費、手續費、公證費等其他共計65萬元支出,惟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並無足可推敲「訴外人賴順鵬亦係詐騙共犯」之蛛絲馬跡,而原告支付利息、仲介費以及行政規費,則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賴順鵬與代辦人所提出之給付」,乃「原告、訴外人賴順鵬(即貸與人)以及代辦人」間之另事,與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關此利息、仲介費以及行政規費之共計65萬支出,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以駁回。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郁齊為同一詐騙犯罪組織成員,與被告

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等人對於本件原告所受350萬元之損害,為共犯,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本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為285萬元,認定已如前述,此外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犯罪行為人即侵權行為人僅為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等人,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對於原告本件所受285萬元之損害,被告黃郁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堪可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郁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應連帶給付2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自110年2月24日起、被告戢元亨自110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應連帶給付285萬元,及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自110年2月24日起、被告戢元亨自110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對於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吳宗達、吳映辰、戢元亨請求連帶損害賠償28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屬於因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逾前開請求之部分及就原告請求被告黃郁齊對於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分別為非屬於因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受損害之認定及就被告黃郁齊為無罪諭知,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3萬5,6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