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林秀芬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孟欣達律師被 告 林俊良
陳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00年12月間因訴外人蘇孝一有資金需求遂將其子蘇宗麟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磚造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原告,而於100年12月9日以蘇宗麟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並分別向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租賃權轉讓變更在案,自可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完竣,並由訴外人蘇孝一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後,赫見被告於系爭房屋出現,遂委請訴外人蘇孝一儘速命被告騰空搬遷,豈知渠等屢屢拖延,其後訴外人蘇孝一亦無故與原告失聯,以致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土地之承租人,每年需繳付房屋稅及租金,竟陷於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荒謬窘境,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未有得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其占有予原告等語。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蘇孝一有向被告父親林生春(已亡生)購買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屋,雙方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蘇孝一同意在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父親得視安全情況暫住○○○○○○○路000號居住○○○○○○○○○○○○○○○區○○段000地號26筆土地房屋點交時遷離暫住或借用現址。蘇孝一就被告父親與賣方余春益簽訂之房地買賣預定合約書,亦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買方林生春得合法取得承購之房屋即賣方合約期限內完成興建房屋如期交付林生春居住使用,反之賣方若無法如期交屋時,則保證人同意就八堵路段所開發興建之房屋與其易之。被告才會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是蘇孝一向被告的親戚王旦購買的,購買時王旦係直接將房屋交給被告居住,並直接將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蘇孝一、蘇宗麟從來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9日以30萬元向訴外人蘇宗麟購買系爭房屋,已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並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別向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租賃權轉讓變更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歸屬之不當得利,自當就其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既無法為移轉登記,應以雙方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方式為之。原告固提出與訴外人蘇宗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舉證人宋明福證明已點交系爭房屋並交付鑰匙,然據原告所舉證人宋福明於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證述:成交前有去現場看(後改稱簽約前是從道路看房子,簽約後有走到房子外面),但沒有進入屋內,我從外面往屋內看裡面好像沒有人住,我有問蘇孝一房子有沒有人住,他說沒有人住。因為林秀芬沒有急著要使用,4、5年之後林秀芬來找我叫我去找蘇孝一,說房子要移交,因為他發現房子有人住,但我到現在都一直找不到蘇孝一;因為蘇孝一要交鑰匙給林秀芬,我們是在房子外面。因為周遭環境雜草長的很高,從外往內看裡面都是雜物,所以沒有用鑰匙開門進去看,所以看一下就走了。當時林秀芬也不急著使用等情(詳本院卷第81頁),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上管領力),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本件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為斷,縱系爭房屋存在前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事實,亦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原告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未自出賣人蘇宗麟處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難論係系爭房屋占有利益之歸屬權人,亦難認被告之占有對伊有何等損害,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