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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黃永從即 被 告視同上訴人 黃永煌即 被 告 黃美珊

黃秀英黃薇秀

黃昭欽黃崇榮

黃雅婷黃雅琳黃政豪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良其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9月3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即其同造當事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就共有物應有部分價額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286元(計算式:2,550,000元×1/7=36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黃永從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