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張鐵雄被 告 江育哲兼訴訟代理人 江昌統被 告 王進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育哲、王進良應連帶賠償最低總額金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昌統、王進良應連帶賠償最低總額金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述兩項各被告共同連帶給付總金額。(四)原告准予領取被告江育哲對原告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50萬元以抵償各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餘額由第三項各連帶給付原告。(五)被告江昌統應登報公開(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王進良、江昌統假執行。」(卷一頁12)。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上開聲明一、二為請求之總額即「75萬500元」;復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確認上開聲明七之對象為「全部被告」;原告再於110年5月11日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准予原告領取被告江育哲對原告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50萬元。(三)被告江昌統應登報公開(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育哲、江昌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2月間,於「591售屋網」覓得被告江育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同街41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遂向被告江育哲之父即其代理人被告江昌統聯繫買賣事宜,復約定買賣價金為402萬元,原告則支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江昌統收訖,並於107年12月14日書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雙方業已就此約定107年12月17日至地政士即被告王進良之事務所協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原告亦於107年12月16日收悉被告王進良提供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一般合約」樣式(下稱草約,卷一頁47至50),作為本件買賣參考。嗣至兩造洽談當日,被告江昌統突向其調借金錢,原告心想助人為樂,乃將隨身所攜現金9萬元及人民幣1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貸予被告江昌統,並請被告王進良將系爭款項記載「借款」,並加註於系爭收據之內,兩造復約定待原告審議草約完畢,再於同年月21日正式締約。
(二)豈料,原告於審議草約期間,不僅發現被告江昌統於系爭收據擅自登載「簽約金十五萬元」之不實內容,且該草約無現況說明書、車位使用權等重要資料,系爭房地刊登廣告與實際坐落位置有差距,亦違反建築法第91條規定拆除隔戶牆甫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其中系爭410號房屋屋頂有多處漏水補漆,系爭房屋頂樓(7、8樓)甚屬排拆違建,系爭房地貸款又有別一般購屋之貸款及利率致價金不實,顯然被告江昌統故意隱瞞系爭房地之各種重大資訊暨瑕疵,以詐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於107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江昌統買賣不成,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要約依民法第158條規定所示,亦失拘束力,被告江育哲、江昌統應返還10萬元定金及系爭款項,惟被告江育哲、江昌統拒卻返還,甚表示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故將定金及系爭款項均予沒收。此外,被告江昌統尚多次以「蟑螂」等詞彙辱罵原告,渠等上開所為顯對原告權益造成侵害。至被告王進良為協助系爭房地交易之地政士,對系爭房地買賣內容知之甚詳,卻客制偏袒賣方之草約予原告審議,對原告甚為不利,實與被告江昌統同謀詐欺原告,亦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三)為此,原告爰民法第158條、第161條、第71條、第72條、第92條、第245條之1、第2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03條、地政士法第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江昌統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屆期法定利息1萬元(計算式:10萬元×5%×2年);被告江昌統應登報道歉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失6萬元;原告3年來因系爭房地爭訟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江昌統應返還原告借款及給付侵害原告信用之賠款31萬3,000元(計算式:9萬元+人民幣1萬5,000元,以起訴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4.42元計算)、利息1萬5,650元;原告因系爭房地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致有在外租屋必要,自108年1月1日起支出每月租金7,000元、車位1,500元,被告江育哲尚應賠償原告未能購屋之損失17萬2,000元(計算式:月租金8500元×24個月-貸款利息3萬2,000元);假扣押費用1000元;提存費500元;強制執行費4000元;提存金利息13890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准予原告領取被告江育哲對原告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50萬元。
3.被告江昌統應登報公開(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育哲、江昌統:
1.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本屬單純,兩造已白紙黑字約定買賣價金,並載明定金10萬元暨簽約金(即系爭款項)合計25萬元於系爭收據,如今原告反悔不買,自應依系爭收據第5條約定,由被告江育哲、江昌統沒收定上開25萬元。況且,當時原告已要求至系爭房屋確認屋況(前後確認屋況長達1時餘,十分審慎),待其表示滿意後,方支付定金及簽署系爭收據,被告江育哲、江昌統自無詐欺、隱瞞原告之情。
2.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信用之損害,惟其就此對被告江昌統提起相關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均受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兩造卻未書立借據,其亦未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反悔不買系爭房地後因而在外租屋,更係與被告無涉。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進良:
1.系爭房地本係被告江昌統代理其子即被告江育哲所出售,伊既非共同行為當事人,亦未受被告之託居間銷售系爭房地,未曾進入系爭房屋而對屋況毫無所悉,伊僅係提供草約予原告審酌,並欲協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故本件原告交付訂金後未簽署買賣契約,概與伊無關,系爭收據上復無伊簽名用印屬實。原告雖主張草約對伊不公平云云,然實際上伊不僅提供草約,尚提供「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3種版本買賣合約書供原告攜回充分審閱,以利其選用,則原告、被告江昌統於107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未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實非伊所能掌握,遑論伊就上開2次業務均未收取服務費,本件交易當然與伊無關。
2.況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雙方自行交易,未透過仲介公司成交,當未能比照仲介公司委託銷售時致作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屋況確認書供買方看屋時審閱;至房屋頂樓增建、漏水、車位使用權等事,亦應由被告江昌統銷售帶看時自所告知。被告王進良既不知屋況,雙方又未正式簽約,是伊未及提供屋況確認書予賣方勾選簽章,難認有何隱匿不告之情。遑論原告既自陳係不動產從業人員,如對系爭房地有如上質疑,自得於付定金前請被告江昌統說明,甚可要求正式簽約時加註特別條款或保固,請賣方負責,更有權更換地政士。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進良應與被告江育哲、江昌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3.此外,伊因原告、被告江育哲、江昌統間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無端遭原告興訟,就原告提起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183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曾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71號駁回再議在案,附此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育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昌統則係被告江育哲之父及代理人,被告王進良係土地代書;被告江昌統代理被告江育哲與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在被告王進良之事務所,協議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為402萬元,且原告支付1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收據,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在被告王進良之事務所簽約;被告王進良於同年月16日交付草約予原告;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交付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予被告江昌統,兩造復約定待原告審議草約後於同年月21日正式簽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收據、被告王進良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草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9至5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廣告不實、停車位不實、兩戶合併一戶、6樓以上均屬違建、價金不實及漏水等情形,然被告江昌統竟隱匿實情,詐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係被告江昌統向原告所調借之款項,並非簽約金,然被告江昌統竟於系爭收據擅自登載「簽約金15萬元」之不實內容;被告江昌統於108年3月間以手機簡訊傳遞文字之方式恫嚇原告,且曾辱罵原告,並曾提出恐嚇取財之誣告;被告王進良所交付之草約,內容明顯偏向賣方;因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5萬500元及利息、被告江昌統應登報道歉、准許原告領取被告江育哲之反擔保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判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網頁地圖、麗寶大鎮網頁地圖,主張系爭房地廣告刊登位置與實際位置有差距,被告江昌統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江育哲之代理人,故被告江育哲亦應負責云云,然原告自承其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有看過系爭房地,看了差不多一個多鐘頭,且還到過系爭房地之樓上,包括7、8樓陽台、頂樓違建(卷二頁11),又其有不動產經紀人合格證照等情(卷一頁277),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既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位置,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不符「詐欺」之要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五)原告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主張被告江昌統隱瞞系爭房地包括一個車位,其目的恐為交付系爭房地後仍繼續使用停車位,嗣原告取得建物登記謄本後方知悉此事,故被告江昌統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江育哲之代理人,被告江育哲亦應負責云云,但觀諸系爭收據(卷一頁43),其標的記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復對照建物登記謄本(卷一頁39至42),其所有權全部包括建物本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陽台、花台、共有之建物(按:原告指稱此係停車位)等,可知,被告江昌統代理被告江育哲出售之標的確實包括共有之建物即原告所指稱之停車位,難謂有何隱匿之情。至原告陳稱被告江昌統、江育哲打算於交付系爭房地後仍繼續使用停車位云云,僅係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信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廣告、照片、基隆市政府函文,主張被告江昌統將兩戶隔牆打通為一戶,造成系爭房地違法,故被告江昌統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江育哲之代理人,被告江育哲亦應負責,且目前基隆市政府已裁罰並命負回復原狀云云,但觀諸系爭收據,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明確記載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同街410號6樓,且原告有不動產經紀人合格證照,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既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係兩戶打通為一戶,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不符「詐欺」之要件。進者,基隆市政府雖就系爭房地裁罰並命負回復原狀,然觀諸基隆市政府函文(卷一頁81),其發生之日期為108年6月25日、109年3月19日,而系爭收據之簽訂日期為107年12月14日,即難謂被告江昌統有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收據並付款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七)原告雖提出1999專線網頁,主張系爭房地之樓上即7、8樓頂樓早於107年10月間已由基隆市政府排期拆除,然被告江昌統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時,兩人並登上7、8樓,被告江昌統竟稱:夕陽、山景、空氣、遠眺風景、8樓魚池等話術,其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江育哲之代理人,故被告江育哲亦應負責云云,然系爭收據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自難認與系爭房地之樓上即7、8樓頂樓有何干係。況且,有關被告江昌統當時是否知悉7、8樓頂樓將拆除、其是否曾講過上開話語等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雖聲請發函1999專線,詢問7、8樓頂樓遭拆除之檢舉人資料乙節,然此部份顯與本件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即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謄本,主張被告江昌統、江育哲購入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金額為240萬元,然被告江昌統告知原告購入之金額為400多萬元,且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為238萬元,故被告江昌統、江育哲應有詐貸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縱假設有此情,但上開行為之被害人亦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而非原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按:同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不明人士傳送訊息之照片,指稱該不明人士遭被告江昌統詐欺云云,縱假設有此情,但被害人亦為該不明人士,而非原告)。另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江育哲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之資料,然此部份顯與本件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照片,主張系爭房地有結構遭破壞及嚴重漏水之情,故被告江昌統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江育哲之代理人,被告江育哲亦應負責云云,但觀諸系爭房地照片(卷一頁83),尚難率認系爭房地有結構遭破壞及嚴重漏水之情。況且,縱假設有此情,然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有看過系爭房地,時間約一個多鐘頭,且其有不動產經紀人合格證照,業如前述,且其自承看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上開問題(卷一頁16至17),並進而拍攝照片,則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既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有上開問題,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不符「詐欺」之要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十)原告雖主張交予被告江昌統之現金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係屬借款,但被告江昌統在系爭收據上以手寫方式偷寫「簽約金15萬元」字樣,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江育哲之代理人,被告江育哲亦應負責云云,然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江昌統於系爭收據上擅自添加文字。進者,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宗後發現,原告前曾自擬「不動產買賣付款期程」表,並於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有提出這張不動產買賣付款期程給江昌統,是在我付訂金後到17日前之間某天等語,而該「期程表」上明載「已付訂金10萬元,貸款200萬,『2018年12月17日簽約金額15萬元』,2019年1月2日用印金額80萬元,2019年1月18日稅單金額50萬元,2019年1月30日驗收交屋所有權狀移交金額47萬元,待辦事項㈠除濕機(新購)冰箱、電視、歌唱機㈡門鎖更新(外面)其餘待2018年12月17日勘驗後再議㈢雙車位抽籤權利㈣代書費雙方各半㈤貸款不足200萬,合約解除自始無效,退款已繳款項(無息)」等字樣,足徵原告所計劃者即為107年12月17日支付簽約金15萬元,可知,系爭收據上所載與期程表上之內容自屬脗合,要無不實可言;況且,原告於偵查案件中亦自承系爭收據上「107年12月17日收到新台幣9萬人民幣1萬9000元雙方約定12月21日以前簽約並簽名」等字樣,為其所書寫,益徵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王進良乙節,然被告王進良於偵查案件中及本件審理中業已多次明確陳述:現金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係原告與被告江昌統自行協議之結果,其根本不知悉情形等語,故原告此部份之聲請,並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江昌統對其提出恐嚇取財之誣告,並稱其為海蟑螂,且恐嚇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有關原告所主張之誣告部分,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難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故當事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宗後發現,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原告多次對被告江昌統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假扣押,且向基隆市政府舉報違建;嗣後由基隆市議員服務處人員協調雙方違建拆除撤回舉報等事,而協調當時原告確有稱要求被告江昌統支付65萬元才能和解;被告江昌統因原告要求65萬元作為撤回舉報之條件一節,主觀上因此認為原告有勒索恐嚇之情形,對原告提出恐嚇之告訴;而被告江昌統所提出恐嚇告訴之依據,緣由確係因為雙方之系爭房地糾紛,衍生民事、刑事、行政等眾多糾紛,原告因此提出65萬元和解金之要求,被告江昌統則認金額過高,雙方認知有所差距,而無法和解成立,被告江昌統依此認原告有恐嚇、勒索之嫌而提出之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起訴處分;是以,因被告江昌統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僅係出於有所懷疑,所提之恐嚇告訴與法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故被告江昌統並不具誣告之主觀意思。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江昌統稱其為海蟑螂之部分,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宗後發現,當時在場之證人林錦隆證稱:不記得被告江昌統有沒有罵原告蟑螂了等語;證人林金水證稱:協調時渠並未在場,渠只是一開始與原告在門口一起抽菸等語;證人林旻勳則證稱:當時被告江昌統請渠協調定金要退還原告,原告意思說房屋是違規使用,伊要去告要拆,所以被告江昌統除退定金之外,額外要再給伊65萬元賠償金,渠說這不就是在揩油了,被告江昌統就說這不就是海蟑螂的行為等語;是依證人林旻勳之證言,被告江昌統是在原告表示要求其退還定金外,還要另外再給65萬元,方才口出「這樣不是海蟑螂的行為?」等語;可知,被告江昌統之意既係就原告額外要求65萬元賠償一節提出評價,則難認有何侮辱原告之主觀意思。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江昌統對其恐嚇乙節,其雖提出被告江昌統傳送訊息之照片,內容為「張鐵雄老先生,你當我是吃素的?你出門最好小心一點!走路要小心,不要踢到鐵板!是可忍!孰不可忍?!!!我已經豁出去了!即使被關,在所不惜!!!前科很多條!不差多一條!不必懷疑我的決心!我們終需一戰!」等語,然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原告多次對被告江昌統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假扣押,且向基隆市政府舉報違建,嗣後被告江昌統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江昌統上開傳送之訊息應指雙方採取法律途徑之往來,尚難認其有何恐嚇原告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進良所交付之草約,內容明顯偏向賣方,構成詐欺及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江育哲、江昌統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宗後發現,原告於偵查案件中自承:107年12月17日被告王進良把合約書給伊看,伊看之後認為太簡略,要求要另外兩份內政部、建經公司合約,被告江昌統有問說伊要求審閱期3至5天有這規定嗎,被告王進良說有,就提供給伊帶回去看等語。再者,觀諸原告所提被告王進良交付之草約,內容已就不動產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違約罰則等事項,分條規範記載,核屬一般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況且,被告王進良就被告江昌統質疑原告要求審閱合約期3至5天規定之有無,尚且答稱有此規定,並提供合約書給原告帶回審閱等情,復如上述。進者,買賣雙方對契約條款本即可自行協商、合意增刪修改,原告事實上亦確已提出諸多要求,自難僅因原告主觀上對被告王進良提供之第一份契約範本內容不滿,即推認被告王進良所為係屬詐騙或侵權行為。可知,被告王進良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僅係受委託處理契約簽訂事宜,難認有何詐欺可言,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固應負賠償責任,惟請求權人一方,須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隱匿、為不實之說明、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況且,訂立系爭收據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情形非全然不知,亦如前述,則原告根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為之主張,難認於法無據。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參照)。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觀諸全部卷證,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原告根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為之主張,即於法無據。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被告江昌統代理被告江育哲與原告簽訂系爭收據,而收取定金,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現金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係屬借款(按:實者,縱假若有借款乙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則本件即不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要件,故原告根據民法第179條所為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法律條文,經斟酌後,均非屬請求權基礎,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8條、第161條、第71條、第72條、第92條、第245條之1、第2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03條、第101條、地政士法第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原告領取被告江育哲對原告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50萬元;被告江昌統應登報公開(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