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張文埤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林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至27日22時許期間,攜帶螺絲起子1支,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金5兩(價值30萬元)、男用名牌皮夾5個(價值5萬元)、勞力士牌手錶1只(價值20萬元)、都彭牌打火機1個(價值1萬元)等財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竊盜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10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6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