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詹勝雄
詹騰凱
詹涵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8年7月1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835025300號廢止登記登記在案,且尚未向本院合法陳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因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原告丁○○、戊○○、乙○○為被告之全體現存股東,惟原告均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衝突,是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經原告向新北地方院聲請以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裁定選任蔡聰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冒名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已於109年4月26日死亡)之胞兄,原告戊○○、乙○○則為訴外人丙○○、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甲○○(已於106年6月6日死亡)之子,惟原告戊○○、乙○○遭列為被告公司股東時並未成年,原告丁○○亦從不知情遭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原告均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亦未與被告公司有何出資或金錢上之往來,且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雖記載原告為股東,但被告公司章程及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部分,均非原告所為,是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而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丁○○、戊○○、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公司之登記均屬公文書,於法律上應推定為真正,故原告若欲主張該登記為不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已逾數十年,期間原告接受被告公司之股利分配,且有股東會之紀錄,均未爭執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且原告戊○○、乙○○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時均未滿7歲,且股份之轉讓係屬純受利益之事,故得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甲○○代理其為之,是原告3人主張其等對遭登記為股東之事均不知情,應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首查,原告丁○○係於74年7月18日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申請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其內有蓋用原告丁○○印文之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丁○○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在卷可稽。原告丁○○固不否認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所存其身分證影本為真,仍辯稱其兄丙○○未曾告知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事。
然查,身分證影本乃作為確認身分之重要文件,兄弟姐妹間如無從事特定法律行為之必要,豈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理,原告丁○○辯稱丙○○未曾告知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即無端交付身分證影本一事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衡諸事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卷內存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堪信原告丁○○業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丁○○空言主張其對擔任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不知情,即非有據。
(三)又按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再按同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復同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據此,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均係由其父母代為、代受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即對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生效,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無庸知悉。
(四)次查,原告戊○○、乙○○係於76年2月18日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於同日變更被告公司章程,且於76年2月24日申請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其內有蓋用原告戊○○、乙○○印文之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告戊○○、乙○○之戶籍謄本等物在卷可稽。而原告戊○○為○○年○○月○○日生、原告乙○○則為○○年○○月○○日生,於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時,2人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因此原告戊○○、乙○○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即應由其父母逕為之,而原告戊○○、乙○○之父丙○○、母甲○○即為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及股東兼總經理,上開文件中均有原告戊○○、乙○○之父丙○○、甲○○之印文,足認原告戊○○、乙○○係由其父母依據法定代理權限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申請變更登記,是以原告戊○○、乙○○當時縱然不知上開情事,依法已生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效果。原告戊○○、乙○○主張其未成年而不知遭登記為股東,因此依法不生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效果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戊○○、乙○○確實為被告公司股東,其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