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周振輝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馬日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求為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範圍所示之地上物以及紅色虛線之外圍鐵皮圍牆拆除,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則於本院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被告業已自行拆屋還地,並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出資起造之地上物(含鐵皮屋、鐵皮棚架與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所示,原告遂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案分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後兩造於系爭前案事件繫屬期間,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原告遂就被告撤回起訴;而兩造以系爭和解協議所達成之約定,則係被告同意拆屋還地並經原告寬允展期(拆屋還地之履行期為「111年12月31日以前」,兩造尚可另訂書面予以延展),且被告於拆屋還地以前,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之規定給付損害補償金。然被告自109年1月1日開始,即未依約給付損害補償金,依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之規定,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可提前要求拆屋還地,故原告遂依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第8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應於二個月內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詎被告接獲原告請求卻未置理,原告迫於無奈,遂本於所有權以及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重新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告則已鳩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於110年4月返還土地,是計至110年3月31日為止,被告欠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總計140,000元,為此,原告乃本於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曾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遂
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案分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系爭前案事件繫屬期間,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原告遂就被告撤回起訴。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兩造以系爭和解協議所達成之約定,則係:「……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13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紅色虛線之外圍鐵皮圍牆建物,乙方同意負擔拆除所需費用,自行將建物拆除後返還占有土地給甲方。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一定時間進行拆除,乙方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將建物拆除完畢。但若經雙方另訂書面同意延長拆除期限,則拆除之期限依延長後之期限訂之。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給付甲方新台幣九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完畢、理清雜物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給付甲方新臺幣1萬元損害補償金。(匯款帳戶:……)………在約定拆除期限屆至前,甲方同意不提前要求乙方拆除建物,但有下列情事發生則不在此限:…㈡乙方違反本協議第三條約定未按期給付損害補償金。……如有本協議第六條所定事由發生,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建物完畢、理清雜物返還土地給甲方,並清償所積欠之損害補償金。雙方所為之書面通知均按本協議書之地址掛號寄送,如有拒收、遷址不明、受領逾期、無法投遞之情事,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此亦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承前基礎事實,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日開始,即未依
約給付損害補償金,依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依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第8條之規定,書面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律師事務所函、信封暨回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為證,經核無訛;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再者,本院會同原告於110年3月4日到場履勘,系爭地上物刻由工人進行拆除(已不存在建物之形態),且工人表示預計今、明兩日拆除完畢,嗣後再清運堆置於現場之廢棄建材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存卷為憑;基此,原告陳報「被告拆除、清運系爭地上物並於110年4月返還土地」乙節,亦屬可信,是自109年1月1日計至110年3月31日為止,被告總計欠繳土地使用補償金1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個月=15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86,400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7,490元;惟原告嗣既請求減縮聲明(詳如前揭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14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非7,49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6,050元(計算式:7,490元-1,440元=6,0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