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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吳友如訴訟代理人 鄭淑文被 告 莊緯綸

賴秋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對其施行詐術,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係冒充新竹榮總醫院護理長、新竹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欽、隊長廖世華、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伊詐稱:健保卡遭他人利用申請醫療補助,在新竹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開戶,戶頭內有新臺幣(下同)570,000元遭臺北地檢署凍結,恐涉嫌詐欺,須領錢出來假扣押等語,致伊一時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巷口,交付現金1,010,000元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該成員則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給伊。經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又於同年11月2日再度撥打電話冒充吳文正檢察官身分向伊佯稱:伊繳的錢不夠,還要再繳1,010,000元等語,伊因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要求甲○○再提領1,010,000元後,再在家中等候電話通知;這次則是被告乙○○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巷口,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為109年11月3日)」公文書複本向伊收取現金1,010,000元,而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109年11月3日該日之現金1,010,000元則經警發還,未受損失,然被告乙○○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前於109年10月30日詐得之現金1,010,000元則仍未能取回,因被告乙○○係前開詐得1,010,000元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既與該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乙○○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乙○○之母親即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乙○○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於109年11月3日前往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路2巷口向原告取款,但當場即遭逮捕,當天所領取之款項亦經警歸還原告,被告乙○○係於原告第一次遭詐騙後才加入該詐騙集團,事實上109年11月3日是原告第一次接獲指示取款,而且是109年11月2日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由其指示於翌日前往取款,是時才加入詐騙,是原告先前109年10月30日遭詐騙之1,010,000元與被告乙○○自無關聯,亦不應由被告乙○○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檢察官於被告乙○○遭起訴詐欺案件時,亦在起訴書敘明109年10月30日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案,原告亦曾於偵查過程中表明109年10月30日取款的人不是被告乙○○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乙○○不應為其加入詐騙集團前、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遭詐騙之款項負責。

㈡被告乙○○於109年11月3日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巷口向原

告取款時,固尚未年滿20歲,但被告乙○○於108年6月24日即已與訴外人何昀樺結婚,自該時起被告乙○○即已取得行為能力,被告丙○○自毋庸為被告乙○○之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接獲詐騙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成員先後冒充新竹榮總醫院護理長、新竹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欽、隊長廖世華、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之電話,並向其詐稱:健保卡遭他人利用申請醫療補助,及在新竹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開戶,戶頭內有570,000元遭臺北地檢署凍結,恐涉嫌詐欺,須領錢出來假扣押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巷口,交付現金1,010,000元給詐騙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該成員則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1紙。該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復於109年11月2日,再度冒充吳文正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其佯稱:繳的錢不夠,還要再繳1,010,000元等語,經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再於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要求甲○○如數提領1,010,000元現款,再於家中等候電話通知,被告乙○○則於當日亦依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上午前往基隆火車站,先由訴外人少年楊○銓交付車馬費2,000元及工作手機1支作為聯絡之用,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收取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為109年11月3日)」公文書複本,並購買空白公文封5個,並抽取其中1個而將偽造公文書複本置放其內,接著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巷口,向原告收取現金1,010,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複本予原告,嗣在場埋伏之警員旋上前逮捕被告乙○○,並逮捕在旁負責監視之訴外人少年楊○銓等情,乃為被告2人所均不否認,參諸被告乙○○更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起訴犯行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被告乙○○並非109年10月30日前往向原告取款之犯罪

行為人乙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可參見前揭偵查卷宗),原告亦無包庇被告乙○○之必要或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然由原告於短時間內接連遭受相同之話術詐騙,並於兩度交付款項時,均收受相同之偽造公文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89頁、第90頁),可見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3日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絕非由不同詐騙集團對其施詐。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告乙○○係109年11月2日始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從而與109年10月30日對原告之詐騙行為無涉等語,然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央請訴外人洪碩亨介紹參加,而

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加油站旁邊見面時獲告知工作內容、如何拿現金、如何抽成,訴外人洪碩亨又約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到場詳述,伊決定加入,並將身分證拍照傳給「阿浩」,「阿浩」再傳給其同夥後,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馬一修」之人將伊加入通訊軟體,並問伊開始上班的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88頁),與被告乙○○上開辯稱加入之時間未合,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

⒉承辦該案之員警白書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報稱:查獲被告乙○

○當天扣案之行動電話業已送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鑑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73頁),經本院電洽員警白書宇後,由其將行動電話鑑識報告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75頁)。核閱被告乙○○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鑑識報告後,發現其內有被告乙○○與他人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部分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76頁),並經本院當庭將部分對話紀錄提示被告乙○○後,被告乙○○坦承為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衡諸被告乙○○為此部分對話時,當無刻意造假虛捏之必要,且觀諸其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流暢,前後文間並無矛盾或不自然之情形,益見該對話均應為被告乙○○本諸其真實經驗與理解所為。則卷附之對話紀錄自得作為被告乙○○何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判斷依據。

⒊被告乙○○於上揭偵查中陳稱其向訴外人洪碩亨詢問加入詐騙

集團之事等語,參諸前開對話中,被告乙○○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5時3分許向代號署名為「碩」之人詢問:「你說你有一單」、「提款的」、「可以抽多少」等語,經「碩」答覆:「5%」後,被告乙○○又追問:「那 哪一單是多少 我實拿的部分」等語,「碩」復應以:「我問一下等一下」等語,之後兩人改用語音通訊之方式對話(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由上開對話已可見被告乙○○確實在109年10月14日即已有參加詐騙集團執行提領贓款工作之意圖無誤。

⒋前揭代號署名為「碩」之人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

再傳訊息給被告乙○○:「啊我跟你講的那個你有要做在跟我說」等語,被告乙○○應以:「幾號要做」,「碩」復回文:「你要做就幫你排時間啊」等語,被告乙○○乃回稱:「我想越快越好」、「撇開18號我不能作」等語,「碩」回覆:「好」、「所以要做齁」等語,被告乙○○又回稱:「嗯 只是我不要領太少就好……」、「因為他們都不還錢我急著要我只能做了」、「有單你是只會在前一天跟我說嗎 還是說你有辦法更早知道」等語,「碩」回以:「可以更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斟酌被告乙○○在該段期間與署名「碩」之人間之所有對話內容(亦可參照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乙○○向「碩」傳送「總比你拉朋友下海做車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語意更見明確),益見被告乙○○於該段期間內確有表達積極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贓款犯行之意願。

⒌至被告乙○○於前揭偵查中所稱與訴外人洪碩亨與「阿浩」在

某加油站旁見面之確切時間,亦可參諸被告乙○○與「碩」之間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8頁),確定為109年10月23日晚間8時以後;換言之,參照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即已與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接觸。

⒍又見諸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之代號為

「wxid_brgq8of3xnkq22」之人自109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2分以後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2頁),可見此一代號「wxid_brgq8of3xnkq22」之人應即前揭與被告乙○○、訴外人洪碩亨於加油站會晤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乙○○並透過代號「wxid_brgq8of3xnkq22」之人直接與分派工作者聯繫上,並於109年10月24日(星期六)晚間10時57分許傳訊息稱:「他說沒意外最晚禮拜二上班 注意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此處所指之禮拜二,日期應為109年10月27日)。是被告乙○○辯稱其109年10月30日原告遭詐騙後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更難認屬實。

⒎復參以被告乙○○與其他無關詐騙集團之友人(通訊軟體代號

署名為「嫻」之人)間對話,被告乙○○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向「嫻」傳訊息:「然後明天開工不知道1.5萬~

5.7萬我能拿多少」等語,「嫻」回問:「開工是開啥」等語,被告乙○○應以:「車手 我像是抽水錢」、「但我也可以自己下去做」、「看是走提款還是現金」等語,「嫻」回覆:「感覺都走法律邊緣」等語,被告乙○○又應稱:「我自己下去 一天一張19萬 10張單190萬」、「我當天抽5.7萬」、「不是法律邊緣 是我自己也做過西藥房 我會看環境」等語,「嫻」回以:「看不懂」,被告乙○○復以:「不然現場抓到 現行犯罰款100萬 判刑1~7年」、「車手就像現今版」、「洗跟培養會員 炸他們的錢 不走atm儲值 讓他們匯款到卡上或者現場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由被告乙○○與不相關之友人敘及將在隔天「開工」即擔任「車手」,無論被告乙○○於翌日有無實際為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行為,均可知被告乙○○在當時已接受詐騙集團之指令無誤。倘若被告乙○○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基於詐欺集團犯罪本質,乃有事前避免計畫外洩之秘密性,被告乙○○又何能於事前獲得指令?由此間接之佐證,更足認被告乙○○在此對話之時已為該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之一。

⒏從而,被告乙○○於109年10月30日之前,即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乙情亦可認定無訛。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乙○○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工詐騙原告,先後以電話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於被告乙○○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109年10月30日,將現金1,010,000元交付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財產損失,當時已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的被告乙○○即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1,010,000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固因被告乙○○於109年10月30日尚未年滿20歲,而請求被告即乙○○之母丙○○連帶負賠償之責,然查:

⒈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現行民法第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項雖經立法刪除,並經總統以110年1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故前引條文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乙○○為90年2月生,於109年10月30日當天雖尚未滿20歲,惟其業於年滿18歲後之108年6月24日即與訴外人何昀樺結婚,嗣於109年7月20日離婚等節,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於108年6月24日結婚後即已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且不因其嗣後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有異(院字第46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需以其子即被告乙○○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亦所當然。

⒊從而,被告乙○○於109年10月間既已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其母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乙○○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3頁被告乙○○簽收時所註記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乙○○負擔,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斟酌被告乙○○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被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