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余登美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林若蓉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劉清萬,再經原告授權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清償債務300萬元後,餘額470萬元即寄託予被告保管,在被告保管期間約支出120萬元,故被告保管原告之售屋餘款尚有350萬元。又原告於民國97年退休時曾領有勞保退休金743,700元,上開退休金存入銀行帳戶後,亦委由被告保管,故以售屋餘款470萬元加計743,700元之退休金合併計算,被告共計保管原告5,443,700元,扣除被告所稱代墊稅款9,108元、房屋修繕款20萬元、被證15之3張現金票100萬元、醫療費用以70萬元計,則被告尚需返還原告3,534,592元,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應屬有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代書費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及給付之證明,其主張實屬無據。
⒉被告稱代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惟此部分之支出
,被告僅提出曾匯款予承包商蘇五一20萬元之匯款回條憑證,其餘10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曾為給付之證明,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憑。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被證7證券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曾出售股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亦曾用於支付工程款。另被證8之契約書,亦僅能證明林威鵬曾就系爭房屋修繕事宜與承包商蘇五一曾簽訂房屋修繕改建工程契約,至於實際施工程度、範圍、給付之工程款,及實際支出為何人,均無從證明。再者,關於被證10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已於110年3月8日庭訊時陳明原告並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故被告並不得據系爭切結書於本件為有利之主張。
⒊關於被告所稱代林威鵬支付卡債22,317元部分,姑不論被告
檢附之被證11交易通知是否確為被告代林威鵬支付卡債22,317元之交易紀錄,惟其尚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以售屋餘款清償被告代墊之款項,故被告並不得以上開交易通知於本件為有利之主張。
⒋被告雖主張其於95年5月9日應原告指示交付現金47萬元予林
威鵬還債,及主張原告另於95年5月11日及12日要求被告提領12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友人之借款,原告並於售屋後指示被告從售屋餘款中自行扣減清償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被告檢附之被證12存摺明細,只能證明被告曾提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等款項中,將47萬元交予林威鵬、將12萬元交予原告,及原告曾指示被告從售屋餘款中自行扣減清償該等款項之事實。
⒌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4日指示被告開立銀行票
據50萬元交予林威鵬清償李志良債務。況被告檢附之被證13轉帳紀錄,其存摺上記載之鵬字,係被告自行書載,並不足證明該款項與林威鵬相關,遑論與原告相關。至於其他取款憑條、支票影本等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原告曾於95年10月4日指示被告開立銀行票據50萬元交付給林威鵬清償李志良債務,及該等證物與原告相關之事實。證人余冰茹證言,與被告於答辯狀記載之情形不一致,證人余冰茹之證言並不實在。
⒍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其於97年7月7日指示被告以林威鵬名義
清償林威鵬積欠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4匯款執據,其上書寫部分均係林威鵬之筆跡,足知該筆匯款為林威鵬自己所為,並無被告所稱其受原告指示以林威鵬名義清償林威鵬積欠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情事。
⒎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向原告姐妹訴外人劉余金櫻借款2
0萬元,嗣於109年間指示被告交付20萬元予劉余金櫻之女訴外人劉雪玲作為清償部分,被證16之證明書為劉雪玲所簽署,並非劉余金櫻所簽署,充其量僅能證明劉雪玲曾於110年2月17日收受被告交付之20萬元事實。至於原告是否確曾向劉余金櫻借款20萬元,該20萬元由何人收受,劉雪玲顯然只是聽聞自被告單方面陳述,故被證16乃係傳聞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且原告更否認曾指示被告交付20萬元予劉雪玲作為清償之用。
⒏關於被告主張曾以售屋餘款支付醫療費用900,984元部分,原
告於110年3月8日庭訊時已陳明關於花蓮慈濟醫院手術費用80餘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售屋餘款支出,部分係由林威鵬支出,故被告顯應就其實際支出部分為舉證,始能就其實際支出金額於其保管之售屋餘款中主張扣除。
⒐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積欠訴外人陳盧色珍10萬元,於1
10年2月25日委託被告匯款返還部分,被證17之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盧色珍之女訴外人陳雅悠曾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被告所匯款10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曾向陳盧色珍借款10萬元及該10萬元由何人收受,陳雅悠顯然只是聽聞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該被證17證明書乃係傳聞證明,並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更否認曾委託被告匯款10萬元給陳雅悠之事實。
⒑關於被告主張98年至105年間分別在汐止及台北松山冠亞牙醫
診所裝假牙,花費共10萬元,被告以售屋餘款為支付部分,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費用支出單據資料為憑,顯屬無據。至於系爭切結書原告已於110年3月8日庭訊時陳明原告並不知系爭切結書之意思,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切結書於本件為有利之主張。
⒒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自94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向被告拿取5,00
0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自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被告自己出資聘請專人照顧原告直至原告被林威鵬帶離為止之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需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使被告有此金額之給付,但這是給付父母親之生活費用,與本件售屋餘款無關。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受原告指示保管之售屋餘額350萬元已全數用罄:
原告曾於110年2月10日親口向被告表示並無寄發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起訴被告返還賣屋餘額等情事,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又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足證原告早已知悉售屋餘款在其指示運用下並無剩餘,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年久失修需向銀行貸款整修,
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子林威鵬,欲以林威鵬公務員身分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息。詎林威鵬擅自超貸且積欠卡債無力還款,原告遂於95年6月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所得價金790萬元支付契稅9,108元、代書費5,000元、清償林威鵬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320萬元及部分債務,將剩餘35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表示若有用錢需要即會告知被告或指示被告使用,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可稽。
⒉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出售前,為防止林威鵬不當處分,94年
間先由林威鵬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姨父即訴外人劉清萬,故由被告先墊付契稅9,108元及代書費5,000元。⒊93年間系爭房屋即因漏水問題需要整修,當時原告與林威鵬
均無力支付修繕費用,故由被告於94年1、2月間出售股票籌措,94年4月由林威鵬與訴外人蘇五一簽訂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2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墊付100萬元,惟因年代久遠,被告僅保留由被告配偶張俊郎支付蘇五一20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單1紙,此亦經原告記載於系爭切結書,原告若有自行給付修繕費,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切結書所載非事實,而非空言否認自己簽名之系爭切結書。
⒋就被告依原告指示以售屋餘款替林威鵬清償債務乙事,原告
除於系爭切結書載明,另原告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亦承認其有指示被告以售屋餘款替林威鵬還錢:
⑴94年9月間,林威鵬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無力支付,原告要
求被告代付22,317元,故被告於94年9月29日請配偶張俊郎自富邦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再將此轉帳通知以林威鵬名義交給國泰世華銀行放款部。
⑵95年間林威鵬除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另積欠
國泰世華銀行4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林威鵬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必須清償該筆欠款始能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故95年5月9日被告應原告指示,委託張俊郎提領47萬元現金交給林威鵬。上開事實原告於110年11月3日陳報狀亦表示不爭執。
⑶95年10月4日原告指示被告開立銀行票據50萬元要交給林威鵬
清償債務,上開票據經被告調閱票據始知係由訴外人李志良兌現並由李志良之配偶即證人余冰茹經手。經證人余冰茹於110年12月1日到庭證述在卷,且原告業已於系爭切結書記載此筆款項。
⑷95年7月7日被告受原告指示,交付林威鵬48,000元清償其積
欠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隨即要求林威鵬提供匯款單據作為憑證,如林威鵬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並無可能取得該匯款單據。
⑸97年8月5日,被告受原告指示,開立玉山銀行三張金額共計100萬元之現金票交給林威鵬,以供林威鵬清償債務。
⑹由上可知,被告受原告指示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由被告保管之350萬元有2,040,317元係用以清償林威鵬之債務。
⒌94年間原告分別向其姐妹即訴外人劉余金櫻及陳盧色珍借款2
0萬元、10萬元,此業經原告於110年3月8日當庭承認,原告先後於109年間及110年2月25日指示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余金櫻之女劉雪玲及匯款10萬元予陳盧色珍之女陳雅悠,此有劉雪玲及陳雅悠2人簽立之證明書可證。
⒍95年5月11、1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領12萬元給原告,以清償其
積欠友人之借款,原告遂應指示委託張俊郎提領12萬元現金交付原告。
⒎原告醫療費用100萬元部分:
100年至107年間,原告分別在花蓮慈濟、台北慈濟、博仁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花費醫療費用900,984元,另被告於原告手術期間購置飲食及日用品供原告使用,共計花費100萬元,而原告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慈醫療費用是否被告從餘款支出時,亦未否認,僅稱慈濟醫院手術費用非全由被告支出。惟林威鵬自94年開始大量積欠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裁定於98年9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1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為96期(8年),每月清償24,500元,林威鵬並於更生程序中表示其每月收入35,780元,則林威鵬自100年至108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債務僅留有1萬餘元,顯無經濟能力代原告支付100年4、6、10月間於花蓮慈濟醫院手術費用共計815,757元。
⒏95年至105年間原告分別在汐止及台北松山冠亞牙醫診所裝設
假牙花費10萬元,並指示被告以售屋所得支付。原告前已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承認此部分款項以售屋餘款支付,如原告認為係其自己或另有他人支付,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⒐94年6月至107年9月間原告生活費部分:
原告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自94年6月至107年9月間每月向被告領取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被告更自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自費聘請專人照顧原告,直至原告遭林威鵬帶離至安養院。而林威鵬因積欠數百萬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更生,可知林威鵬負擔自身開銷已屬緊迫,根本無法扶養原告,此外林威鵬於前開更生程序中更自承為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商請被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暫代林威鵬履行扶養義務,足證被告確實獨自扶養原告之責任。
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將售屋餘款35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需用
錢時被告會交給原告,而被告代墊系爭不動產94年第一次過戶契稅及代書費14,108元、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100萬元、替林威鵬清償債務2,040,317元、清償原告債務42萬元及醫療費用110萬元,總計已高達4,574,425元,更遑論被告自94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並親自簽名,顯見原告對售屋餘款使用情形及早已用罄等事實知之甚詳,更顯其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350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曾將勞保退休金743,700元交由被告保管:
關於原告勞保退休金743,700元去向,原告前已簽署系爭切結書確認係匯入其汐止龍安郵局帳戶(應為汐止農會帳戶),且原告所有帳戶存摺及印章向來由林威鵬保管,被告並不知林威鵬如何運用,兩造更未曾就勞保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追加請求返還此筆金額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不僅曾親口向被告表示並未寄發存證信函或起訴,
經被告再三詢問是否有意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管之售屋款項,原告均表示沒有要告被告,甚至不知有存證信函為何,實可證明原告無意與被告對簿公堂,系爭切結書既經原告簽名,且原告能夠識字,在法庭上對答如流,顯見其意思能力完足,不僅能夠理解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義,更知悉系爭切結書所載全部內容,包括無意對被告提出訴訟、售屋餘款已用罄、勞保退休金已匯入其帳戶而與被告無涉。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餘款交與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將勞保退休金743,700元交予被告保管,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售屋餘款及勞保退休金,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辯稱售屋餘款已依原告之指示使用殆盡,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曾將勞保退休金743,700元交付被告保管,是否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勞保退休金743,700元交付被告保管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將此筆勞保退休金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㈡被告辯稱售屋餘款已依原告之指示使用等情,茲認定如下: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略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
人,經清償債務300萬元,餘額470萬元寄託予被告保款,在被告保管期間,大約支出120萬元,故被告尚保管原告餘款仍有3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9、11頁);原告復於民事言詞辯論狀記載略以:以售屋餘款470萬元加計743,700元之退休金合併計算,被告共計保管原告5,443,700元,扣除被告所稱代墊稅款9,108元、房屋修繕款20萬元、被證15之3張現金票100萬元、醫療費用以70萬元計,則被告尚需返還原告3,534,592元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可知原告係主張將售屋餘款「47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為防止林威鵬不當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由林威鵬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清萬,由被告墊付契稅9,108元及代書費5,000元等情,經查,被告提出94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被證六,本院卷第109頁),惟由被告提出之該契稅繳款書影本,未能據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代墊該次交易之契稅及代書費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⒊被告辯稱:93年間系爭房屋因漏水而需修繕,由被告於94年1、2月間出售股票而墊付100萬元:
⑴被告提出元大證券(股)公司汐止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林威鵬與蘇五一訂立之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被證七、八,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以證明被告出售股票及系爭房屋裝修,暨被告之配偶張俊郎曾匯款20萬元予蘇五一之事實。
⑵被告另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17頁),內以電腦打字列印下列文字及表格,而由原告簽名及按指印:
「本人余登美
⒈無意願發存證信函及提出相關訴送給女兒林若蓉,要求返還賣屋餘款及勞退金。
⒉同意賣屋餘款(790萬-國泰房貸320萬)運用如下,及了解餘額用罄。
項目 支出金額 償還-林威鵬國泰卡貸欠款 470,000 償還-朋友欠款 120,000 房屋二次修繕款 1,000,000 償還-林威鵬朋友欠款 500,000 償還-林威鵬朋友欠款 48,000 償還-林威鵬欠款 1,000,000 醫療-花蓮慈濟-巴金森手術 1,000,000 償還-大阿姨欠款 200,000 償還-高雄阿姨欠款 100,000 醫療-裝假牙兩次 100,000 每月生活費0000-00000⒊勞退金匯入余登美汐止龍安郵局,該帳戶存摺、印章一直由兒子林威鵬保管運用。
切結書人」⑶經查,原告經本院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行
當事人訊問,陳稱:「(上面是否你簽名?是否知道切結書的意思?〈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庭呈之切結書〉)是我簽名的。」、「(切結書是什麼意思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觀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顯係被告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擬具,而交由原告簽名及按指印。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則原告主張不知道系爭切結書之意思等情,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作成,有何意思欠缺之原因事實,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指明並舉證證明,是以,系爭切結書自得據以佐證被告所抗辯之清償事實。而系爭切結書暨載明「房屋二次修繕款1,000,000元」,則被告辯稱:曾代原告墊付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100萬元,應屬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指示以售屋餘款為林威鵬清償債務等情,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9月間要求被告代付林威鵬積欠國泰世
華銀行卡債22,317元,被告於94年9月29日請配偶張俊郎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及95年間林威鵬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47萬元,被告於95年5月9日應原告指示,委託張俊郎提領47萬元現金交給林威鵬等情,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民事陳報狀),且經於系爭切結書記載「償還-林威鵬國泰卡貸欠款470,000元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認。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4日指示被告開立50萬元支票給林
威鵬清償借款等情,被告即指示配偶張俊郎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予林威鵬等情,業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且經證人余冰茹證稱:原告是我堂姐,我知道這個票,這個票是張俊郎開給我,林威鵬跟他媽媽余登美要錢,余登美不想讓林威鵬認為錢是從余登美那邊給他的,要讓林威鵬知道錢是借來的,所以才用李志良的名字,林威鵬不知道李志良是我先生的名字,所以我們用這種模式讓林威鵬認為是跟別人借錢再轉給林威鵬。(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這個錢是余登美要給林威鵬的?)應該是要給林威鵬,只是不想讓林威鵬知道是余登美要給他的。(所以這個事情是余登美跟你講的?)是余登美託我做轉介。余登美跟我講,林威鵬現在在外面欠債要跟余登美要50萬元,余登美不想讓林威鵬認為要錢就給他錢,就告訴他,余登美去外面借錢給林威鵬,所以是林若蓉先匯50萬給李志良,再由李志良匯錢給林威鵬,這是匯的還是現金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且經系爭切結書記載:「償還-林威鵬朋友欠款500,000元」等語可稽。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堪採認。
⑶被告辯稱:95年7月7日被告受原告指示,交付林威鵬48,000
元用以清償林威鵬積欠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林威鵬匯款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頁)。並有系爭切結書記載:「償還-林威鵬朋友欠款48,000元」可資佐證。被告此項辯解亦堪採認。
⑷被告辯稱:97年8月5日,被告受原告指示,開立金額合計100
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3張交給林威鵬,供林威鵬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面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支票3張影本為證(被證15,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堪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依原告之指示,以售屋餘款其中2,040,317
元(計算式:22,317元+470,000元+500,000元+48,000元+1,000,000元=2,040,317元)為林威鵬清償債務等情,堪予採認。⒌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間分別向姊妹劉余金櫻及陳盧色珍借
款20萬元、10萬元,原告先後於109年間及110年2月25日指示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及匯款10萬元給劉余金櫻的女兒劉雪鈴及陳盧色珍的女兒陳雅悠等情,業據提出劉雪鈴出具之證明書,內載「緣,余登美女士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本人母親劉余金櫻女士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9年間,余登美女士委託林若蓉女士將上開欠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本人,委請本人轉交予劉余金櫻女士清償上開欠款,本人當時確實收受20萬元款項並依約轉交,現為杜爭議,特立本證明書。此致林若蓉女士」等語(本院卷第135頁)、陳雅悠出具之證明書,內載「緣,本人母親陳盧色珍女士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余登美女士家逢變故,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協助。110年2月25日,余登美女士委託林若蓉女士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本人,委請本人轉交予陳盧色珍女士清償上開協助款,本人當時確實收受10萬元款項並依約轉交,現為杜爭議,特立本證明書。此致林若蓉女士」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不否認各該證明書形式真正,而各該證明書業已將欠款及清償之緣由記載明確。且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進行當事人訊問,陳稱:「(你欠你姊妹的,是不是林若蓉還的?)林若蓉沒還,我這次才還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知原告亦未否認積欠其姊妹債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劉雪鈴證稱:(為何寫這張證明書?)因為被告匯款給我,我有收到這20萬元。
」、「(匯款的原因就是如證明書所寫嗎?)對。」、「(你是怎麼知道被告在94年的時候有向你媽媽借20萬元的事情?)我媽媽打電話跟我說小蓉(被告)要還他錢,因為我媽媽沒有戶頭,所以叫我幫他收。」、「(被告要還你媽媽錢,還是原告要還你媽媽錢?)是我阿姨(原告)要還我媽媽錢。」、「(借錢的事情緣由,你母親有無告訴你?)有,因為他兒子欠一屁股債,把房子賣掉,怕他生活有困難,所以我媽媽拿錢給我阿姨(原告)幫他渡過難關。」、「(證明書是寫現金,但你剛剛說是匯款,請確認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匯款到我戶頭,我再領現金給我媽媽。」(本院卷第
388、389頁)。綜上事證,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
⒍被告辯稱:95年5月11日、1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領12萬元給
原告,以清償友人借款,被告遂應指示委託張俊郎提領12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等情,提出提款之存摺節本影本為證(被證12,本院卷第121頁),並經系爭切結書記載「償還-朋友欠款120,000元」等情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可採認。
⒎被告辯稱:100年至107年間,原告分別在花蓮慈濟、台北慈
濟、博仁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花費醫療費用900,984元等情,原告則主張:關於花蓮慈濟手術及醫療費用八十餘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售屋餘款支出,部分則為林威鵬支付等情(本院卷第89、90、153頁)。經查,被告主張林威鵬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裁定於98年9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1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為96期,每月清償24,500元,林威鵬並於更生程序中表示其每月收入35,78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則林威鵬自100年至108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後,僅餘1萬餘元,則林威鵬是否有資力支付原告之手術費用,自有疑義。況系爭切結書亦記載:「醫療-花蓮慈濟-巴金森手術1,000,000元」等語可資佐證,則綜合上開事證,及衡酌原告對於在慈濟醫院花費八十餘萬元手術費等情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辯稱以售屋餘款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應可認為於800,000元之範圍,可以採認。
⒏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至105年裝設假牙,共計交付10萬元,
原告同意以售屋所得支付等情,原告不否認曾裝置假牙支出10萬元之事時,惟否認為被告所支付(本院卷第247頁),惟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業據於系爭切結書記載「醫療-裝假牙兩次100,000元」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堪採認。
⒐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售屋餘款依原告之指示償還或支出之金
額,已達4,360,317元(計算式:修繕系爭房屋之墊款償還100萬元+為林威鵬清償債務2,040,317元+償還姊妹之借款合計30萬元+償還朋友欠款12萬元+醫療費用80萬元+假牙費用100,000元=4,360,317元)。
⒑被告另辯稱:原告自94年6月至107年9月間,每月向被告領取
5,000元至10,000元之生活費等情,亦據於系爭切結書記載:「每月生活費0000-00000」等情明確,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則縱使自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後之95年7月起算,以每月5,000元計算,其金額已達735,000元(計算式:147月×5,000元=735,000元)。原告雖以:此屬給付父母親之生活費用,與售屋款無關云云,惟原告既於系爭切結書承認此屬售屋餘款之運用,被告主張自售屋餘款中扣除,自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
⒒綜上,縱使以原告主張之售屋餘款470萬元計算,被告辯稱:
為原告保管之售屋餘款已經依原告指示償還或花費殆盡等情,應屬可信。原告請求返還售屋餘款350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售屋餘款350萬元及勞保退休金743,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