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張明哲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胡靟
林明宗
林林蘭
黃少谷(原名林明輝)
姚智崴
王秀雲 最後
廖雪真
李偉銘
李秉諺
李偉政
李雅玲
李達烽
李紫晴
李睿和
李淑霞
林雅雯
林雅琴
黃彥
黃穎姿
李淑雲
張國賢
蘇國良
張國忠
劉蘇梅招
張堃珠
蘇鳳英
刁廖桃
刁復興
刁復國
刁春美
蘇秋城
刁邱瑞菊
刁嬋娟
刁麗萍
刁火順兼 上人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被 告 蘇春芳
蘇榮市
刁心彤(原名刁秀鳳)
何成
高瑞明
高浩翔
高宜婷
高寶蓮
高麗珠
高麗美
蔡月桃 最後
李明燕
蔡承達
蔡佩頴
蔡佳蓉
蔡宛臻
楊秀美
蔡昆男
蔡青蓁
蔡榮振
廖蔡麗純
林泰發
林冠甫
林冠秀
郭大維
郭千瑜
郭千瑛
郭千瑄
蔡澄珠
蔡錦芳
周美玉
蔡志龍
蔡志雄
蔡麗芬
蔡朝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蔡朝明
蔡雪娥
蔡美月
何淑卿
蔡丞威(原名程仕豪)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程雅慧被 告 蔡富程
蔡博文
蔡昭文
蔡瓊蓉
蔡麗蓉
游彩雲
呂禮楨
呂建政
呂建發
呂美容(原名謝呂美容)
呂嘉芸
呂盈暄
呂禮松
呂禮儀
呂燕青
呂禮瀠
呂禮瑤
呂禮吉
呂禮良
呂禮德
呂秋蘭
呂芳明
張書府
張榮輝
張榮光
張榮明
張家榮
張榮慕
黃玲玲
陳怡蕙
陳冠芸
陳清芬
陳美華
劉建益
楊碧玉
陳張桂花
陳冠華(原名陳晋清)
陳美鶯
陳方綺(原名陳美香)
陳美惠
陳淑珍 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路000
巷0號(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編號❺❻❽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附表編號❶❷❸❹❼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編號❶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丁旺如附表編號❶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❶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❶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❷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生如附表編號❷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❷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❷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❸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刁禮清如附表編號❸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❸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❸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❹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林却如附表編號❹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❹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❹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❺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金水如附表編號❺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❺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❺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❻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黃春如附表編號❻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❻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❻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❼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鳳春如附表編號❼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❼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❼所示之地上權登記。附表編號❽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耀宗如附表編號❽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❽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❽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黃丁旺乃附表編號❶所示地上權人,而王秀雲則為黃丁旺之繼承人之一○○○○○○○○○○檢送到院之戶籍資料,黃丁旺「前妻陳寶珠」與黃丁旺共同育有1子黃振民,黃丁旺於民國54年5月3日死亡之時,「前妻陳寶珠」雖無繼承權【因早已離異】,然黃振民仍係黃丁旺之法定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後黃振民雖於95年1月13日死亡,然黃振民生前即已繼承取得之遺產權利,理應再轉由黃振民之繼承人依法承受,因黃振民查無配偶、子女,故其生前即已繼承取得之遺產權利,依法應歸其母即黃丁旺「前妻陳寶珠」繼承取得,嗣陳寶珠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故陳寶珠再轉繼承之地上權,依法亦應再次轉由陳寶珠之繼承人承受,然而,陳寶珠業已出養、再婚配偶業已死亡,復查無「除黃振民以外」之其他子女,參照戶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陳寶珠之法定繼承人即應為王秀雲,又本院雖查無王秀雲之現戶資料,然王秀雲同樣查無除戶資料可循,故推定王秀雲現尚生存。以上參見本院卷㈡第415頁至第439頁),因原告起訴尚有遺漏,是原告遂於110年12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追加王秀雲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61頁);又李睿德、李睿弘、李淑英、李淑惠原係附表編號❷所示李金生之繼承人之一,惟李睿德、李睿弘、李淑英、李淑惠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原告遂分別具狀追加「李睿德之全體繼承人廖雪真、李偉銘、李秉諺、李偉政、李雅玲」、「李睿弘之全體繼承人李達烽、李紫晴」、「李淑英之全體繼承人林雅雯、林雅琴」、「李淑惠之全體繼承人黃彥勲、黃穎姿」為被告(本院卷㈢第47頁、第15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再者,蔡金長原係附表編號❹所示蔡林却之繼承人之一,惟蔡金長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原告遂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蔡朝乾、蔡朝明、蔡雪娥、蔡美月、何淑卿、蔡丞威」為被告(本院卷㈢第49頁、第359頁至第360頁),且一併追加蔡林却之其他繼承人即「蔡月桃、李明燕、蔡承達、蔡佩頴、蔡佳蓉、蔡宛臻、楊秀美、蔡昆男、蔡青蓁、蔡榮振、廖蔡麗純、林泰發、林冠甫、林冠秀、郭大維、郭千瑜、郭千瑛、郭千瑄、蔡澄珠、蔡錦芳、周美玉、蔡志龍、蔡志雄、蔡麗芬、蔡富程、蔡博文、蔡昭文、蔡瓊蓉、蔡麗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155頁至第157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起訴之被告胡靟、林明宗、林林蘭、黃少谷、姚智崴以及追加被告王秀雲,對於原起訴之被告李睿和、李淑霞、李淑雲以及追加被告廖雪真、李偉銘、李秉諺、李偉政、李雅玲、李達烽、李紫晴、林雅雯、林雅琴、黃彥勲、黃穎姿,均須「合一確定」;而原告追加蔡林却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朝乾、蔡朝明、蔡雪娥、蔡美月、何淑卿、蔡丞威、蔡月桃、李明燕、蔡承達、蔡佩頴、蔡佳蓉、蔡宛臻、楊秀美、蔡昆男、蔡青蓁、蔡榮振、廖蔡麗純、林泰發、林冠甫、林冠秀、郭大維、郭千瑜、郭千瑛、郭千瑄、蔡澄珠、蔡錦芳、周美玉、蔡志龍、蔡志雄、蔡麗芬、蔡富程、蔡博文、蔡昭文、蔡瓊蓉、蔡麗蓉為被告,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於起訴後所為之上開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李吳粧、李睿德、李睿弘、李睿滄、李睿翼、李淑英原係附表編號❷所示李金生之繼承人之一,蘇施白乃附表編號❸所示刁禮清之繼承人之一,蔡金長原係附表一編號❹所示蔡林却之繼承人之一,遂將彼等8人列為被告從而提起本訴,惟彼等8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原告乃具狀就彼等8人撤回起訴(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7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又原告雖誤認凌麗乃附表編號❷所示李金生之繼承人之一,遂向本院具狀追加凌麗為被告(本院卷㈢第47頁),然凌麗實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凌麗業已拋棄其繼承權,故原告乃承此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就凌麗撤回起訴(本院卷㈢第361頁);再者,原告固又誤認范偉志、李偉祥、林朝棟乃附表編號❷所示李金生之繼承人之一,遂向本院具狀追加范偉志、李偉祥、林朝棟為被告(本院卷㈢第47頁),惟彼等3人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參見本院卷㈢第351頁至第354頁),故原告遂又承此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就范偉志、李偉祥、林朝棟撤回起訴(本院卷㈢第362頁);再者,原告雖誤認周香花乃附表編號❸所示刁禮清之繼承人之一,陳張桂英乃附表編號❼所示陳鳳春之繼承人之一,然周香花、陳張桂英實均無繼承權之可言,是原告遂又具狀就周香花、陳張桂英撤回起訴(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7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因李吳粧、李睿德、李睿弘、李睿滄、李睿翼、李淑英、蔡金長、凌麗、范偉志、李偉祥、林朝棟、蘇施白、周香花、陳張桂英,俱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彼等撤回訴之全部,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因應本院就地上權繼承人之調查結果,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其間所涉變動更異(例如共有人姓名之更正,或將原終止地上權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聲明),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原無不可。
五、被告胡靟、林明宗、林林蘭、黃少谷、姚智崴、王秀雲、廖雪真、李偉銘、李秉諺、李偉政、李雅玲、李睿和、林雅雯、林雅琴、黃彥勳、黃穎姿、蘇春芳、蘇榮市、刁心彤、何成、高瑞明、高浩翔、高宜婷、高寶蓮、高麗珠、高麗美、蔡月桃、李明燕、蔡承達、蔡佩頴、蔡佳蓉、蔡宛臻、楊秀美、蔡昆男、蔡青蓁、蔡榮振、廖蔡麗純、林泰發、林冠甫、林冠秀、郭大維、郭千瑜、郭千瑛、郭千瑄、蔡澄珠、周美玉、蔡志龍、蔡志雄、蔡麗芬、蔡朝明、蔡雪娥、蔡美月、何淑卿、蔡丞威、蔡富程、蔡博文、蔡昭文、蔡瓊蓉、蔡麗蓉、游彩雲、呂禮楨、呂美容、呂嘉芸、呂盈暄、呂禮松、呂禮儀、呂燕青、呂禮瀠、呂禮瑤、呂禮吉、呂禮良、呂禮德、呂秋蘭、呂芳明、張書府、張榮輝、張榮光、張榮明、黃玲玲、陳怡蕙、陳冠芸、楊碧玉、陳張桂花、陳冠華、陳美鶯、陳方綺、陳美惠、陳淑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告主張:㈠「重測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前68地號土地」),曾由其前任地主即訴外人張水木,提供予訴外人黃丁旺、李金生、刁禮清、蔡林却、呂金水、陳黃春、陳鳳春、陳耀宗等8人,以建築自宅為目的,設定附表編號❶至❽所示之地上權(以下各簡稱為系爭❶號地上權、系爭❷號地上權,餘此類推;或合稱為系爭地上權);後彼等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雖因地上建物老舊,不願再向訴外人張水木繳納地租,遂與訴外人張水木陸續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然而,彼等並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㈡「前68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分割,現已變更為新北市瑞芳區
柑子瀨段柑子瀨小段68、68-2、68-3、68-4、68-5、68-6、68-7、68-8、68-9、68-10、68-11、68-12、68-14等13筆地號(以下各簡稱為系爭68地號土地、系爭68-2地號土地,餘此類推;或合稱為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繼承取得。而訴外人黃丁旺、李金生、刁禮清、蔡林却、呂金水、陳黃春、陳鳳春、陳耀宗死亡以後,系爭地上權亦各由被告繼承如附表編號❶至❽所示。
㈢承前,本件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先前已與訴外人張水木陸
續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縱認本件未經合意終止,考量其地上建物,僅止木造、石造或磚造之簡陋房屋,地上權設定迄今,復已歷時長達72餘年,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定所研訂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磚造、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各為25年、10年,故該等地上建物應已滅失或毀敗至不堪使用,而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乃依前揭終止地上權之合意或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倘認系爭地上權未經終止且仍存在,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二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暨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基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❺❻❽號地上權不存在。
②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附表編號❶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丁旺之系爭❶號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④附表編號❷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生之系爭❷號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⑤附表編號❸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刁禮清之系爭❸號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⑥附表編號❹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林却之系爭❹號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⑦附表編號❺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金水之系爭❺號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⑧附表編號❻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黃春之系爭❻號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⑨附表編號❼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鳳春之系爭❼號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⑩附表編號❽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系爭❽號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
①原告與附表編號❶所示被告間之系爭❶號地上權,定其存續期
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每年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
②原告與附表編號❷所示被告間之系爭❷號地上權,定其存續期
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每年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
③原告與附表編號❸所示被告間之系爭❸號地上權,定其存續期
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每年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④原告與附表編號❹所示被告間之系爭❹號地上權,定其存續期
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每年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⑤原告與附表編號❺所示被告間之系爭❺號地上權,定其存續期
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每年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⑥原告與附表編號❻所示被告間之系爭❻號地上權,定其存續期
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每年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⑦原告與附表編號❼所示被告間之系爭❼號地上權,定其存續期
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每年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⑧原告與附表編號❽所示被告間之系爭❽號地上權,定其存續期
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每年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
七、被告答辯:㈠被告李達烽、李紫晴、李淑雲(李金生之繼承人):
被告沒有意見。(本院卷㈣第153頁)㈡被告李淑霞(李金生之繼承人):
原告尚可自行辦理塗銷,不應要求被告承擔費用。(本院卷㈣第153頁)㈢被告刁志遠、張國賢、蘇國良、張國忠、劉蘇梅招、張堃珠
、蘇鳳英、刁廖桃、刁復興、刁復國、刁春美、蘇秋城、刁邱瑞菊、刁嬋娟、刁麗萍、刁火順(刁禮清之繼承人):
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確定土地上有無被告建物坐落,倘被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被告希望原告給付償金,倘系爭土地已無被告建物坐落,被告就本件訴訟即無意見,但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卷㈣第153頁至第154頁)㈣被告蔡錦芳(蔡林却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雖無被告建物坐落,然被告祖母(意指蔡林却)曾經給付租金,亦曾向地主購買土地。(本院卷㈣第154頁)㈤被告蔡朝乾(蔡林却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蔡金長(民事答辯狀誤繕為蔡明宗。按:蔡金長乃蔡林却之子、被告蔡朝乾、蔡朝明、蔡雪娥、蔡美月之父)為期以被告蔡朝乾、蔡朝明2人名義,向訴外人張水木購買系爭土地,方於68年間出具「塗銷地上權同意書」,然而,訴外人張水木嗣後並未辦理地上權之塗銷,亦未履行「被繼承人蔡金長以被告蔡朝乾、蔡朝明名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塗銷地上權同意書」簽署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首先得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請求。其次,原告怠於塗銷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40年,被繼承人蔡金長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方始斥資改建原先房屋,故法律理應優先保護被告,肯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仍然存在,並認原告請求塗銷有違誠信以致權利失效;再者,現場位處偏遠並且吵雜,故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亦嫌過高。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㈣第154頁、第193頁至第203頁)㈥被告呂建政、呂建發(呂金水之繼承人):
被告不了解此事。(本院卷㈣第154頁)㈦被告呂禮松、呂禮儀、呂盈暄、呂嘉芸(呂金水之繼承人):
被告從未利用系爭土地,於收受訴狀繕本以前,亦不知有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尤以祖輩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就此並無相反歧見),原告未能辦理塗銷所生之不利益,理應責由原告一方承擔,從而,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或訴訟費用。(本院卷㈣第49頁至第73頁)㈧被告張家榮(陳黃春之繼承人):
既然地上權已不存在,我不知道叫我來開庭所為何事。(本院卷㈣第154頁)㈨被告張榮慕(陳黃春之繼承人):
沒有意見。(本院卷㈣第154頁)㈩被告陳清芬、陳美華(陳鳳春之繼承人):
我弟弟陳炳宏(已死亡)與地主張水木曾於72年8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定金5,000元,因張水木說我們可以在土地上蓋新房子(不會再收地租),所以我們才會起造新屋。(本院卷㈣第154頁)被告劉建益(陳鳳春之繼承人):
被告不了解此事。(本院卷㈣第154頁)被告胡靟、林明宗、林林蘭、黃少谷、姚智崴、王秀雲、廖
雪真、李偉銘、李秉諺、李偉政、李雅玲、李睿和、林雅雯、林雅琴、黃彥勳、黃穎姿、蘇春芳、蘇榮市、刁心彤、何成、高瑞明、高浩翔、高宜婷、高寶蓮、高麗珠、高麗美、蔡月桃、李明燕、蔡承達、蔡佩頴、蔡佳蓉、蔡宛臻、楊秀美、蔡昆男、蔡青蓁、蔡榮振、廖蔡麗純、林泰發、林冠甫、林冠秀、郭大維、郭千瑜、郭千瑛、郭千瑄、蔡澄珠、周美玉、蔡志龍、蔡志雄、蔡麗芬、蔡朝明、蔡雪娥、蔡美月、何淑卿、蔡丞威、蔡富程、蔡博文、蔡昭文、蔡瓊蓉、蔡麗蓉、游彩雲、呂禮楨、呂美容、呂燕青、呂禮瀠、呂禮瑤、呂禮吉、呂禮良、呂禮德、呂秋蘭、呂芳明、張書府、張榮輝、張榮光、張榮明、黃玲玲、陳怡蕙、陳冠芸、楊碧玉、陳張桂花、陳冠華、陳美鶯、陳方綺、陳美惠、陳淑珍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判斷:㈠「前68地號土地」曾由其前任地主即訴外人張水木,提供予
訴外人黃丁旺、李金生、刁禮清、蔡林却、呂金水、陳黃春、陳鳳春、陳耀宗等8人,以建築自宅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前68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分割,變更為系爭68、68-2、68-3、68-4、68-5、68-6、68-7、68-8、68-9、68-10、68-11、68-12、68-14等13筆地號(即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繼承取得;而訴外人黃丁旺、李金生、刁禮清、蔡林却、呂金水、陳黃春、陳鳳春、陳耀宗8人死亡以後,系爭地上權亦各由被告繼承如附表編號❶至❽所示。此首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登記資料、建物平面圖、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26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471頁至第803頁;本院卷㈢第53頁至第129頁、第161頁至第33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取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79頁)、戶籍謄本暨除戶資料(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439頁)、家事事件案卡索引(本院卷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12月6日90年度繼字第761號家事法庭通知(本院卷㈢第3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6日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函(本院卷㈢第353頁至第354頁)、新北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82127號函暨申登案件資料影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㈢第377頁至第4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61號拋棄繼承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拋棄繼承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經終止或不存在,乃依終止地上權之
合意或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而被告則或答辯如前揭㈠至所示,或未曾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經查:
⒈關於系爭❺❻❽號地上權:
系爭❻❽號地上權設定以後,權利人陳黃春、陳耀宗曾於68年12月10日、68年12月20日,分別出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保證書、切結書與登記清冊,藉此聲明彼等同意前手地主張水木塗銷系爭❻❽號地上權之登記;而系爭❺號地上權人呂金水雖於68年2月26日死亡,然其全體繼承人即「呂傳忠、呂芳閣、呂芳輝、呂芳明」亦曾於68年12月20日,出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登記清冊,藉此聲明彼等同意前手地主張水木塗銷系爭❺號地上權之登記。以上過程,均有呂金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呂傳忠、呂芳閣、呂芳輝、呂芳明」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651頁至第730頁),以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登記清冊(參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98頁、第399頁至第423頁、第447頁至第460頁)在卷可稽,且未據附表編號❺❻❽所示被告提出反證(按:附表編號❺❻❽所示被告,或陳稱彼等不了解、無意見如前揭㈥㈦㈧㈨所示,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堪信「陳黃春與張水木間,有終止系爭❻號地上權之合意」、「陳耀宗與張水木間,有終止系爭❽號地上權之合意」、「呂傳忠、呂芳閣、呂芳輝、呂芳明即呂金水之全體繼承人與張水木間,有終止系爭❺號地上權之合意」。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本件承前㈠所述,訴外人張水木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呂金水、陳黃春、陳耀宗設定系爭❺❻❽號地上權,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而訴外人呂金水、陳黃春、陳耀宗死亡以後,系爭❺❻❽號地上權形式上雖各由附表編號❺❻❽所示被告依法繼承,然陳黃春、陳耀宗、呂傳忠、呂芳閣、呂芳輝、呂芳明既已與訴外人張水木合意終止系爭❺❻❽號地上權,則附表編號❺❻❽所示被告,當然自始即不可能主張「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從而『繼承』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❺❻❽號地上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❺❻❽號地上權不存在,從而請求附表編號❺❻❽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呂金水、陳黃春、陳耀宗所遺系爭❺❻❽號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❺❻❽號地上權為塗銷之登記,當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⑴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人黃丁旺、李金生、刁禮清、蔡林却、陳
鳳春死亡以後,「部分」繼承人(例如蔡金長)雖曾出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登記清冊(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362頁、第425頁至第446頁、第471頁至第634頁、第749頁至第781頁、本院卷㈢第161頁至第333頁),藉此聲明彼等同意前手地主張水木塗銷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之登記;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部分繼承人(例如蔡金長)所為之地上權塗銷同意」,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從而,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之原權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並「未」與張水木合意終止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合先指明。
⑵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蓋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然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立法者乃特予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看)。申言之,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故乃特允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決之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且依法條文義,法院裁量之所重,無非「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設定當時之情形,以及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發生爭議時為止之事情經過,倘「地上權之存在,果然已嚴重妨礙土地之經濟使用」,法院即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判決終止地上權。是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均係設定登記於38年11月1日,迄今不
僅歷時長達72餘年,其存續期間亦均登載為「不定期限」,兼之被告並未舉證原所有權人有使該地上權永久存續之意思,故解釋上,應認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乃「未定有期限」。
②訴外人黃丁旺、李金生、刁禮清、蔡林却、陳鳳春5人,均係
以「建築自宅」為目的,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參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93頁、第207頁、第217頁、第249頁、本院卷㈢第399頁、第405頁、第411頁、第427頁);其中,系爭❶❷號地上權所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止登載其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里○○路000號」、「臺北縣○○鎮○○里○○路000號」(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而系爭❸❹❼號地上權所涉建物,固已辦理保存登記,其建號各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號」(參見本院卷㈢第445頁、第447頁、第465頁),惟無論彼等所建自宅究否已為保存登記完竣,其建築構造均僅止磚造、木造、石造、瓦葺石造或瓦葺木造,是以今時今日之角度觀察,上開地上權人所建自宅「縱仍存在」,客觀上亦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不僅屋齡老舊而有住居風險,更已達報廢年限以致嚴重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③本院為確認訴外人黃丁旺、李金生、刁禮清、蔡林却、陳鳳
春5人所建自宅,於今時今日之坐落實況,前曾會同原告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命囑丈量;乃其結果,系爭土地現今幾乎均已遭「第三人之建物」坐滿,此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181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㈣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㈣第79頁)在卷可參。是予兩相勾稽,當可推知系爭土地現今已「無」原設定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之建物坐落(亦即,附表編號❶❷❸❹❼所示地上權人,查無「原設定登記地上權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至被告蔡朝乾(系爭❹號地上權人蔡林却之繼承人)雖辯稱:蔡金長(即蔡林却之子、被告蔡朝乾、蔡朝明、蔡雪娥、蔡美月之父)曾以被告蔡朝乾、蔡朝明2人名義,向訴外人張水木購買系爭土地,因蔡金長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方始斥資改建原先房屋云云(詳參前揭㈤所示),被告陳清芬、陳美華(系爭❼號地上權人陳鳳春之繼承人)亦辯稱:彼等同胞手足陳炳宏(已死亡;陳炳宏乃原權利人陳鳳春之孫、被告黃玲玲之夫、被告陳怡蕙、陳冠芸之父)曾與地主張水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故彼等方於原址起造新屋云云(詳參前揭㈩所示);然遍觀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資料(參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269頁、本院卷㈢第377頁至第477頁),俱「無」足認「當事人間允許『原建物因老舊汰新而重為第2次建置』之片言隻語」,且勾稽被告蔡朝乾、陳清芬、陳美華所稱「『買賣土地』方始汰舊重建」乙情,亦適足以反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原『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否則,蔡金長、陳炳宏大可「承前『地上權』之設定,逕於原址汰舊重建」,而非「先向地主張水木購買土地,再本其『買賣契約』,於原址汰舊重建」!是予參互對照,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然均因「原登記之建物俱已滅失(無論係自然毀敗,抑係人為汰建)」,而不存在。
④承前,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於解釋上係「未定有期限」,其登
記迄今復已歷時長達72餘年,兼之訴外人黃丁旺、李金生、刁禮清、蔡林却、陳鳳春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所建置之住宅,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而達報廢年限,本院囑託地政實地丈量結果,系爭土地現今亦查「無」原設定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之建物坐落,是原告主張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求為終止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當係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承前⑵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求為終止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既屬適法有據,本院並已允准原告終止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如前,則倘允該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❶❷❸❹❼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丁旺、李金生、刁禮清、蔡林却、陳鳳春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❶❷❸❹❼號地上權為塗銷之登記,同樣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朝乾(系爭❹號地上權人蔡林却之繼承人)雖又東拉西址而為時效抗辯云云(詳參前揭㈤所示),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系爭土地乃「已登記」之不動產,是無論原告先前未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何,原告均可隨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並為地上權之塗銷,且原告先前之不作為,僅止單純未行使其權利而已,既非其已拋棄權利或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亦不影響原告現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之權利,爰併此指明。
㈢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經終止或不存在,乃依終止地上權之合意或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須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屬於訴之預備合併之備位請求(備位聲明),本院當亦無庸再予審認,爰併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或係因祖輩間終止地上權之合意,或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修訂新增之故,而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應訴亦係本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尤以終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地號: 新北市瑞芳區柑子瀨段柑子瀨小段68、68-2、68-3、68-4、68-5、68-6、68-7、68-8、68-9、68-10、68-11、68-12、68-14 編號 權利人 登記內容 ❶ 黃丁旺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72.17平方公尺 ❷ 李金生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107.90平方公尺 ❸ 刁禮清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8.57平方公尺 ❹ 蔡林却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61.22平方公尺 ❺ 呂金水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61.22平方公尺 ❻ 陳黃春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88.79平方公尺 ❼ 陳鳳春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49.55平方公尺 ❽ 陳耀宗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90.45平方公尺【附表】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繼承人 備註 ❶ 黃丁旺(歿) ⒈胡靟 ⒉林明宗 ⒊林林蘭 ⒋黃少谷 ⒌姚智崴 ⒍王秀雲 繼承附表編號❶所示地上權 ❷ 李金生(歿) ⒈廖雪真 ⒉李偉銘 ⒊李秉諺 ⒋李偉政 ⒌李雅玲 ⒍李達烽 ⒎李紫晴 ⒏李睿和 ⒐李淑霞 ⒑林雅雯 ⒒林雅琴 ⒓黃彥勲 ⒔黃穎姿 ⒕李淑雲 繼承附表編號❷所示地上權 ❸ 刁禮清(歿) ⒈張國賢 ⒉蘇國良 ⒊張國忠 ⒋劉蘇梅招 ⒌張堃珠 ⒍蘇鳳英 ⒎刁廖桃 ⒏刁復興 ⒐刁復國 ⒑刁春美 ⒒蘇秋城 ⒓蘇春芳 ⒔刁邱瑞菊 ⒕刁志遠 ⒖刁嬋娟 ⒗刁麗萍 ⒘蘇榮市 ⒙刁火順 ⒚刁心彤 ⒛何成 高瑞明 高浩翔 高宜婷 高寶蓮 高麗珠 高麗美 繼承附表編號❸所示地上權 ❹ 蔡林却(歿) ⒈蔡月桃 ⒉李明燕 ⒊蔡承達 ⒋蔡佩頴 ⒌蔡佳蓉 ⒍蔡宛臻 ⒎楊秀美 ⒏蔡昆男 ⒐蔡青蓁 ⒑蔡榮振 ⒒廖蔡麗純 ⒓林泰發 ⒔林冠甫 ⒕林冠秀 ⒖郭大維 ⒗郭千瑜 ⒘郭千瑛 ⒙郭千瑄 ⒚蔡澄珠 ⒛蔡錦芳 周美玉 蔡志龍 蔡志雄 蔡麗芬 蔡朝乾 蔡朝明 蔡雪娥 蔡美月 何淑卿 蔡丞威 蔡富程 蔡博文 蔡昭文 蔡瓊蓉 蔡麗蓉 繼承附表編號❹所示地上權 ❺ 呂金水(歿) ⒈游彩雲 ⒉呂禮楨 ⒊呂建政 ⒋呂建發 ⒌呂美容 ⒍呂嘉芸 ⒎呂盈暄 ⒏呂禮松 ⒐呂禮儀 ⒑呂燕青 ⒒呂禮瀠 ⒓呂禮瑤 ⒔呂禮吉 ⒕呂禮良 ⒖呂禮德 ⒗呂秋蘭 ⒘呂芳明 繼承附表編號❺所示地上權 ❻ 陳黃春(歿) ⒈張書府 ⒉張榮輝 ⒊張榮光 ⒋張榮明 ⒌張家榮 ⒍張榮慕 繼承附表編號❻所示地上權 ❼ 陳鳳春(歿) ⒈黃玲玲 ⒉陳怡蕙 ⒊陳冠芸 ⒋陳清芬 ⒌陳美華 ⒍劉建益 ⒎楊碧玉 繼承附表編號❼所示地上權 ❽ 陳耀宗(歿) ⒈陳張桂花 ⒉陳冠華 ⒊陳美鶯 ⒋陳方綺 ⒌陳美惠 ⒍陳淑珍 繼承附表編號❽所示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