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簡嘉成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陳立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27日結婚,然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起即離家出走,原告因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協尋,其後於108年1月間,被告向法院訴請離婚,雙方於108年8月26日在法院達成調解離婚;惟被告竟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7年4月1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又於110年3月中旬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原告始知悉此事。從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本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對於婚姻本應盡圓滿婚姻之忠實義務,詎被告竟與不知名之第三者逾矩,進而孕育訴外人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堪予認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至原告於同訴中請求否認訴外人陳○○為其婚生子女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非本件被告自本件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是原告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亦無贅述之必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事實無誤,但要求給付1,200,000元實在太多了,伊現在每月薪資約27,000元,還有固定房租等支出,伊頂多願意給付100,000元到150,000元等語,而未為具體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前於96年2月27日結婚,被告於103年12
月27日起即離家出走,其因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協尋,嗣於108年1月間,被告向法院訴請離婚,雙方於108年8月26日在法院達成調解離婚,而被告竟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7年4月1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陳○○,又於110年3月中旬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原告始知悉此事等節,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訴請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110年3月15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000268號)、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公證書(有關訴外人陳○○出生日期之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訴外人陳○○係被告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第三人
受胎所生之子乙情,除經原告主張,更經被告當庭是認,亦有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本件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於原告與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配偶身分之配偶權之事實,被告甚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不詳之第三人相姦之行為而懷孕、生子,均有如前述,足徵原告業已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所為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承前,被告確有與第三人不正當交往事實,且被告並於其與
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婚外相姦受孕生產未成年子女陳○○,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單純一般朋友之社交分際,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查兩造間早於103年間即因被告離家出走,而無正常之家庭
關係,已有如前述,而兩造於108年經本院調解離婚時,被告亦已同意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惟當時原告尚不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另生下訴外人陳○○之事實),再審酌被告所自承之每月工作收入等經濟狀況,及因被告與第三人之相姦行為而生下1名未成年子女,乃至後續原告須提訴否認,暨兩造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復因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起,依週年利率5%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