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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俊郎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何俊郎應返還安聯公司印鑑章。」等語,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印鑑章為何,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原負責人拒絕返還公司大小章,原告經催告後提起返還印鑑之訴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簡言之,原告根據何一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欠缺,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原告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補正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正確記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確定訴之聲明後再為補正,或在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前,暫時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