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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林富嫆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提起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之訴訟,非屬於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本件縱然除原上訴人以外尚有八人為劉○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判參照)。亦即,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則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按:林朝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然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未經原告、林珮仱之同意,不生效力,故原告得提起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之訴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為民法第821條前段所明定。又此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國98年7月23日施行),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準用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準用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得單獨起訴,無庸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其他共有人而為原告提起訴訟者,其判決對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林彭石妹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而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權人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得以除去該不安狀態,效力並及於其他共有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卷,下稱家事卷,頁11)。嗣於110年9月17日具狀撤回以民法第1146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確認之訴,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朝枝及林珮仱公同共有。(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家事卷頁117)。後林朝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原告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案卷頁121)。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由林彭石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即林朝枝、姊妹林珮仱及兩造所共同繼承。惟林彭石妹辭世未久,被告即向原告、林珮仱誆稱,伊因有辦理林彭石妹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退費申請之必要,需向原告、林珮仱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林珮仱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豈料被告對林朝枝涉嫌為家暴行為後,原告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林珮仱同意,已持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擅自辦畢遺產分割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既未經原告、林珮仱等林彭石妹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即逕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已明顯侵害林彭石妹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

2.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物權所為請求,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起訴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按:有關此部分,詳見程序部分之理由說明)。

(二)兩造之父母即林朝枝、林彭石妹與被告同住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並由被告單獨照料近20年。林彭石妹過世後,兩造、林朝枝、林珮仱已數度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事宜進行討論,林朝枝原欲將附表之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惟原告、林珮仱表示反對,是為免林朝枝百年後需再次辦理繼承登記,最終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實際照顧並與林朝枝同住於不動產內之被告為宜。故原告、林珮仱乃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備妥資料後,連同渠等之印鑑章一併交由被告代辦繼承登記事宜。因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實乃林彭石妹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再者,如原告主張其與林珮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係用於「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退費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係遭被告無權蓋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有關證人林珮仱之證詞,所述與常理不符,原因是證人證稱姊弟三人只有提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的事,但是原告也有提到帳戶僅剩新臺幣1至2萬元,依經驗法則,姊弟三人怎麼可能只有提到帳戶,卻沒有提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何繼承的事,因此證人林珮仱證詞的憑信性不高,應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林彭石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即林朝枝、其子女即兩造、林珮仱所共同繼承;嗣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林朝枝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子女即兩造、林珮仱所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切結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家事卷頁17至41、87至93、115),並經本院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之案件全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有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訛(家事卷頁65至

80、本案卷63至73、91至9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乙事,並未經原告、林珮仱之同意,故原告得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取得原告、林珮仱之同意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乙事,有無經原告、林珮仱之同意?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判參照)。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裁判參照)。

(三)查觀諸本院所調取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之案件全卷,被告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之際,雖有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並蓋用原告印鑑章之印文,然原告陳述被告誆稱因有辦理林彭石妹二信會員退費之必要而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亦即原告僅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予被告等語,而被告陳述林彭石妹過世後,兩造、林朝枝、林珮仱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故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又為辦理林彭石妹二信會員退費之必要,原告有再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予被告,所以原告共交付兩份印鑑證明云云(本案卷頁45)。對此,經本院函詢後,基隆○○○○○○○○函覆原告自108年10月(林彭石妹死亡)起迄今,僅申請過一份印鑑證明等語,並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本案卷頁59至61)。又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本案卷頁65),其於101年11月30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戶籍址後迄今,未曾變更過戶籍址。又證人林珮仱具結證稱:被告於媽媽去世後1、2個月,在基隆他跟爸爸住的那裡,跟我和原告說要退掉媽媽的二信會員,要領回錢,還跟我和原告說要我們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他甚至推說是爸爸很急,而當時我們三人並沒有談其他事情等語(本案卷頁33至38)。由上可知,互核基隆○○○○○○○○函覆資料、原告之戶籍資料,暨證人林珮仱之證詞,足證原告確實僅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予被告,且其交付該份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之原因,核係被告向原告稱有辦理林彭石妹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退費之必要所致,而非原告同意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乙節。從而,本件顯不得根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卷宗內有原告之印鑑證明且有蓋用原告印鑑章之印文乙事,即率認被告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乙事有經原告之同意乙節。又遍查全部卷證,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乙事有經原告之同意乙節(按:有關證人許君鄉證詞之憑信性,詳後述)。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乙事,並未經原告同意等情,誠可信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乙事,有經原告之同意云云,並聲請傳訊被告之同居人許君鄉作證。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之詳細過程,被告陳稱林彭石妹過世後,兩造、林朝枝、林珮仱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故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又為辦理林彭石妹二信會員退費之必要,原告有再交付另一份印鑑證明予被告云云,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基隆○○○○○○○○上開函覆之客觀事證,顯然迥異。對此,本院進一步質諸被告緣由為何,被告竟沉默不語而未予回應(本案卷頁80)。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不可採。同此理,證人許君鄉陳稱:林彭石妹過世後,兩造、林朝枝、林珮仱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故被告需要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又為辦理林彭石妹二信會員之退費,故被告再一次要原告之印鑑證明云云(本案卷頁38至42),亦與基隆○○○○○○○○上開函覆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可知,有關被告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有無經過原告之同意乙節,證人許君鄉證詞之可信性顯然有疑,礙難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林珮仱協議時只有提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的事,卻沒有提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何繼承的事,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被告向原告稱要辦理林彭石妹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退費而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際,原告是否有協議林彭石妹遺產之意,顯然有疑,況且,依上開法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當時本即由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共同繼承,則原告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有何不符經驗法則之處。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乙事,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乙情,業如前述。可知,林彭石妹所留遺產之協議分割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即未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應有理由。至被告將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單獨所有,有無經林珮仱之同意乙節,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外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彭石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被告、林珮仱及林朝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珮仱)公同共有,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祥豐 771 48 全部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5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層次面積:37.80 二層層次面積:37.80 總 面 積:75.60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