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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蔡明章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台北邁阿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傳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主張高傳鑑為台北邁阿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任期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系爭社區之規約「台北邁阿密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五條第3項,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始得任之,高傳鑑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而無權召集系爭社區110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對於高傳鑑是否具有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係有爭執。惟高傳鑑已於110年8月間取得系爭社區內新北市○○區○○村○○○○號○樓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重新選任高傳鑑為主任委員,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重新選任高傳鑑為主任委員(均後詳),則本件以高傳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傳鑑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任期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系爭規約第五條第3項,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始得任之,高傳鑑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而高鑑傳既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即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高傳鑑住在系爭房屋已十餘年,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提出質疑後,高傳鑑於110年8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高傳鑑與蔡○○共有。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重新選任為主任委員,且追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高傳鑑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任期110

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於高傳鑑當選第九屆主任委員時,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高傳鑑;及系爭社區以高傳鑑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33至40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而被告陳稱:高傳鑑當選系爭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係於109年8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委員資格,同年12月19日管理委員開會推舉主委等情,亦為原告所無爭執,上情均堪採認。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高傳鑑109年間當選主任委員當時之系爭規約第五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等情,亦據提出(最後修訂日期106年9月25日)之系爭規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至3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主張高傳鑑已於110年8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311頁),是堪認高傳鑑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起,即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雖以:高傳鑑僅與得系爭房屋之持分而非單獨所有云云,惟此係涉及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2月25日推選高傳鑑擔任主任委員,及111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問題,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該條項並未限制需有專有部分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人始能任之。高傳鑑109年間當選主任委員當時之系爭規約(本院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修訂規約之決議)第五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亦未限制需有專有部分單獨所有權者始能擔任主任委員。是以,原告以高傳鑑僅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重新選任高傳鑑為主任委員,業據被告提出台北邁阿密社區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連署書、台北邁阿密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13、17、18頁)。系爭社區復於111年2月1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決議追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據被告提出111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本院卷㈡第13、17、18、331至336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則系爭社區既以111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縱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原告所指瑕疵,亦難認仍有訴請確認無效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有何訴請確認無效之必要,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倘如原告所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參以前揭說明,應以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之方式救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