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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胡桂珍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被

告 郭嘉慶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郭家郎之兄,被告前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原告配偶郭家郎及被告母親廖秀媛擔任連保證人,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原告多次代被告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33,394元,另被告因未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經原告以郭家郎名義代被告繳清積欠之稅款及滯納金共68,802元。因原告配偶郭家郎及郭家郎母親廖秀媛均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如不還款,華南銀行勢必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原告與郭家郎互負配偶間照料義務,就被告債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主張先位請求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清償之金額902,196元;如認原告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原告代被告繳納貸款及稅款,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其他繳款之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則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備位請求權依序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前段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1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原告與其配偶郭家郎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居住於系爭房屋必須按月繳納租金,並於106年間向廖秀媛、郭家郎及原告表示其不會再繳納系爭貸款,由銀行拍賣,若要繼續居住者需自行繳納系爭貸款,被告隨即未再繳納系爭貸款,亦不知剩餘之貸款為何人所繳。另原告所提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其中104年2月16日、105年4月6日(原告誤載為105年5月6日)係被告將現金交由原告匯款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繳納貸款係履行兩造間由居住者繳納貸款之約定,至於其餘原告非匯款人之單據,否認係原告所支付,原告應舉證證明,且原告與匯款人間之贈與或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載明係由郭家郎繳清稅款及滯納金,否認係原告出資而以郭家郎之名義代為繳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與郭家郎間之贈與或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就系爭貸款、稅款及滯納金,並無民法第312條所稱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並不可採。又原告即使有以自己財產繳納系爭貸款,係為履行兩造間由居住者繳納貸款之約定,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且系爭房屋最終仍被拍賣,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顯無依據。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並由原告配偶郭家郎及被告母親廖秀媛擔任連保證人,被告積欠系爭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滯納金等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23號卷第48頁至第70頁)及消費者貸款契約、華南銀行110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足憑,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滯納金,先位請求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備位請求權依序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196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請求部分: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又民法第312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有法律上利益者,仍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必有一義務存在,於債務人違反時,即應負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固為被告之弟媳,惟原告並非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

、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對系爭貸款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滯納金並不負有代為清償之法律上義務,至於因被告未繳納系爭貸款,華南銀行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夫妻與廖秀媛將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02,196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支付系爭貸款、地

價稅、房屋稅,伊並無義務、未受委任而為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共計902,196元等情,固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8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23號卷第20頁至第70頁),惟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部分未記載受款人(102年12月3日存入22,000元)、部分存款人是廖秀媛(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30日各存入21,783元,及105年3月11日存入22,000元),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4月21日函載明被告滯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罰鍰係由其弟郭家郎代為繳清,客觀上難認上開款項是原告所支付。又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為存款人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件正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持有上開收據正本,依一般社會通念,繳納費用之收據正本通常係由收款人於收款後出具並交付予實際付款人收執,作為證明付款事實之憑證,故持有繳款憑據正本者通常應為實際支付款項之人,且系爭貸款扣款帳號包括被告之000000000000帳號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有華南銀行110年12月13日、21日陳報狀及存摺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原告既持有收據正本,則其主張有代被告支付附表所示系爭貸款702,262元,堪信為真實可採。

⒊查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並有消費者貸款契

約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自應繳納貸款本息,兩造間就原告墊付系爭貸款702,262元並未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契約,可見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仍為被告墊付欠繳之貸款,就原告而言,被告應繳納之系爭貸款,自屬他人之事務,且減少被告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故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前揭適法無因管理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702,262元。

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居住系爭房屋必須按月繳納租金及系爭

貸款,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繳納貸款係履行兩造間之之約定,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居住系爭房屋不一定要支付對價,亦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取。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滯納金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前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前揭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且如附表所示以外之系爭貸款本息及地價稅、房屋稅、滯納金,客觀上並非原告所墊付,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房屋支付之902,196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返還702,262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

編號 存款日期 存款金額(新臺幣) 存款戶名帳號 1 104年2月16日 22,000元 郭嘉慶帳號000000000000 2 105年4月6日 11,000元 同上 3 106年6月8日 21,783元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 106年7月12日 21,800元 同上 5 106年9月15日 22,283元 同上 6 106年12月1日 21,783元 同上 7 107年1月11日 22,000元 同上 8 107年2月12日 22,000元 同上 9 107年3月14日 22,000元 同上 10 107年4月11日 22,000元 同上 11 107年5月11日 22,000元 同上 12 107年6月11日 22,000元 同上 13 107年8月31日 22,000元 同上 14 107年9月28日 22,000元 同上 15 107年10月31日 12,000元 同上 16 107年11月30日 22,000元 同上 17 108年1月2日 22,000元 同上 18 108年1月31日 22,000元 同上 19 108年2月27日 22,000元 同上 20 108年3月20日 44,000元 同上 21 108年4月19日 22,000元 同上 22 108年5月17日 21,783元 同上 23 108年6月28日 21,783元 同上 24 108年7月19日 21,783元 同上 25 108年8月12日 21,783元 同上 26 108年9月11日 21,783元 同上 27 108年9月12日 21,783元 同上 28 108年10月22日 21,783元 同上 29 108年11月15日 21,783元 同上 30 108年12月16日 21,783元 同上 31 109年6月15日 43,566元 同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