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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古順雲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被 告 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霖訴訟代理人 曾靖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舒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武霖,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

0 年1 月15日基中民字第11000004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 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武霖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1 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則於109 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

101 頁至第102 頁),並於本院109 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再度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2,

287 元,及自開庭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核其所為聲明更異,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而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陰井,則未注意保持路面平整,亦未就近設置警告標誌、標語或防護措施。後原告於109 年4 月19日下午,行經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位置,果因該處路面高低落差所形成之凹陷坑洞以致失衡跌倒,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自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為免原告選擇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起訴請求之繁瑣,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選擇被告代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應訴。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287 元,並經醫師評估有接受矯正手術之需求,預估將來接受手術治療尚須支出300,000 元,兼之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賠償已經支出之醫藥費2,287 元、預估將來接受手術治療尚須支出之醫療費300,0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87 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即109 年10月28日開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系爭土地雖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共有土地,然原告跌倒位置應「非」位在系爭土地之內,且就令原告跌倒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其跌倒所在之人行道路,長久以來悉任公眾往來而未收費,故此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並應責由基隆市政府或當地區公所進行管理與維護;況且,系爭社區外圍之人行道路,並無原告所稱「凹陷坑洞」或「不平整」之情形,而往返於該處人行道路之公眾,亦僅止原告1 人跌倒成傷,兩相參互以觀,益證原告跌倒受傷乃其「自身原因」之所致,與「人行道路設置管理維護之本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乙節,首為兩造之所不

爭,並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本院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卷第219 頁土地複丈果圖標註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其「備註」說明);而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4 月19日下午,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位置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救護照片(本院卷第2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卷第317 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截圖(本院卷第105 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47 頁、第151 頁)、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149 頁)等件為證,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2月2 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118329號函附送本院之病歷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5 頁)在卷足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暨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

201 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1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079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存卷為憑。至被告雖因土地丈量結果於己不利,遂又換詞改稱「原告未能舉證其究係於何處跌倒」云云(按:被告初係表示本件「不爭執」原告倒地位置如本院卷第147 頁GOOGLE街景照片A點標示,但抗辯該處尚「非」位處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迨本院會同兩造到場踏勘,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從而確認上開跌倒地點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告又換詞改稱原告並未舉證其係於上開地點跌倒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原告於109 年4 月19日跌倒受傷並由基隆市消防局派員救護送醫」之經過,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2月2 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118329號函附送之病歷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5 頁)可參,而對照原告所執救護照片(本院卷第27頁)與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47 頁、第151 頁),亦可推知「救護員獲報到場之救護地點」,尚與「GOOGLE街景照片A點標示」互核相符,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已然可認原告主張之倒地位置,業因原告提出救護照片與GOOGLE街景照片互為引證,而已獲得相當合理之證明。因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被告僅止空言否認,概未提出適切反證之前提下,本院祇能逕認被告嗣後翻異否認俱非可採,並應本此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承前,系爭土地乃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及其附連圍繞之範圍,目視可見「瀝青攤鋪、陰井與紅磚人行道」等人工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其路面「瀝青攤鋪不平整」、「接縫凹(下陷)凸(隆起)明顯」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踏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1 頁)可供參佐,並足與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47 頁、第

151 頁)互為印證。再者,被告雖抗辯:該處路面長久以來任由公眾通行而未收費,故系爭地上物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然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社區建築基地範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函詢屬實,有基隆市政府110 年3 月1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00211412號函暨其附件資料(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5 頁)在卷可稽;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則係專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或創建某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因系爭土地不僅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之私有地(非公有地),系爭地上物亦坐落於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是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坐落於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之系爭地上物,乃建商原始設置(創建)之物,並應由其繼受人即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責管理」乙情,即為普遍之常態事實,兼之基隆市政府覆稱略以「系爭地上物並非基隆市政府設置、創建之物」(本院卷第289 頁),被告屢經本院闡明,亦不能提出其所稱「基隆市政府之養護契約」,推翻上開一般社會之通念,反證「系爭地上物乃基隆市政府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管理、創建」之變態事實,則回歸本件卷證資料所能彰顯之客觀情節,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有關於「系爭地上物乃公有公共設施」云云之抗辯。至於「系爭地上物所涉道路範圍,長久以來悉任公眾通行而未收費」之事實,是否合致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嗣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因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而可申請免徵地價稅」,則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公法另事,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尚不能以此解免「其維護保持系爭地上物安全適狀之義務」(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參看)。

㈢承前,原告於109 年4 月19日下午,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

位置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則非「公有公共設施」,而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負管理維護之責。至被告雖又推稱:系爭社區外圍之人行道路,並無原告所稱「凹陷坑洞」或「不平整」之情狀,往返於該處人行道路之公眾,亦僅止原告1 人跌倒成傷,兩相參互以觀,原告跌倒受傷應係其「自身原因」之所致,與「人行道路設置管理維護之本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承前㈡所述,附圖編號A所示及其附連圍繞之範圍,目視明確可見路面「瀝青攤鋪不平整」、「接縫凹(下陷)凸(隆起)明顯」,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地上物顯然「欠缺通常所應具備之安全性」,公眾經由該處道路往返通行,確實存在「因遇路面不平以致失衡跌倒」之客觀可能。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系爭地上物欠缺通常所應具備之安全性(「瀝青攤鋪不平整」、「接縫凹(下陷)凸(隆起)明顯」),是在一般情形之下,此一「不安全之環境因素」,即屬「行人失衡跌倒」之相當條件,故「原告於該處跌倒受傷」與「系爭地上物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兩者間,自可認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之道路舖設無「凹陷坑洞」或「不平整」,原告跌倒乃其「自身原因」之所致云云,亦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承前㈠㈡㈢所述,系爭土地乃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之私有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而應責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同管理維護;兼之「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位置跌倒成傷」,與「系爭地上物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兩者之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尤以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地上物」之具體作為,是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就系爭地上物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為有過失,並已就原告之身體權造成侵害,從而,回歸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㈤承前㈣所述,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應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條亦有明定。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2,287 元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先、後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服務處)、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接受醫療,為此支出費用總計2,287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據被告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可認此乃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準此,原告請求賠償2,287 元,尚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未來尚須進行手術治療,故有預估將來醫療支出

之必要;而本院先、後函囑三總基隆服務處、礦工醫院查覆結果,因原告並未於事發之初,接受「原醫囑所稱之手術治療(應係指骨折固定復位手術)」,且其骨折部位現已癒合,僅止癒合位置尚有偏差,故原告現今只能接受「矯正手術」等情,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2月2 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118329號函暨原告就診病歷(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5 頁),以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 年2 月2 日〈110〉礦醫事字第030號函(本院卷第215 頁)在卷可參。因「骨折未發生」時,原告身體所應有之狀態,客觀上絕非「骨折後,骨癒合偏差」之身體狀態可比;民法第213 條所謂之「回復原狀」,亦係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止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即可,是原告骨折雖已癒合,然考量其「癒合偏差」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客觀上當然不能認為原告損害已經回復,基此,原告主張其現今仍須接受「矯正手術」等語,自係有所根本而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未來接受手術治療,相關醫療支出預估應有300

,000 元;然經本院曉諭舉證,原告則稱其囿於經濟因素暫未接受關此手術治療,是以醫院拒絕說明相關手術診療之所需費用(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4 頁)。查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此項增訂,實乃證明責任之規範,期使當事人在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下,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之確信時,得以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承前所述,原告骨折癒合偏差而有接受「矯正手術」之客觀需求,惟原告經濟困難以致暫未接受關此手術,醫院遂無從本於所見,評估原告將來手術診療之所需費用,是原告未能舉證關此損害額之範圍(即其未來醫療支出之確實數額),自非原告怠於舉證而屬無奈,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本院自應適度減輕原告就未來醫療「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並且縱合卷證推估從而確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範圍。基此,本院乃逐項考量如下:①參酌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 年2 月2日〈110〉礦醫事字第030號函覆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若因傷情而須選用自費骨材,關此醫材費用大約50,000元上下,是本院乃據此推估,原告將來接受「矯正手術」,應有骨材費50,000元之必要支出。②原告接受「矯正手術」,伴隨而來之醫療行為,包括❶複診;❷住院觀察;❸施打止痛;❹復健等四項。其中,❶複診(包含手術當次)費用:

本院參考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31頁),推估初診後之各次診療費用約為315 元,並以4 次作為原告複診之合理限度,從而推估原告複診所需費用應為1,260 元【計算式:315 元×4 次=1,260元】。❷住院費用:本院考量原告「術後」尚有「立即入住病房觀察」之醫療需求,然而礦工醫院官方網站於110 年3 月5 日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病床(下稱健保病床)標示資訊(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則係顯示礦工醫院健保病床之「空床數」極為有限,是自客觀以言,原告術後入住健保病床之機率相對極低,故本院乃參考「礦工醫院雙床病房自付差額每日600 元」(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並以7 日作為原告必需住院觀察之合理期間,從而推估原告住院所需費用應為4,200元【計算式:單日6

00 元×7 天=4,200 元】。❸施打止痛藥劑費用:本院考量一般病患於手術後住院觀察之期間,難免創口疼痛而須施打止痛藥劑,參考「礦工醫院靜脈自控式止痛收費6,000 元(2日內)」之標準(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推估原告住院期間(7 日)使用3 次「靜脈自控式止痛藥劑」,所需費用合計18,000元【計算式:6,000 元× 3 次=18,000元】。❹復健費用:參酌一般衛教資訊,上肢骨折術後病人及時介入物理治療,有助於病患肢體功能之早期恢復,而病患若進行「未經臨床醫師與治療師允許」的活動,亦可能招致手術失敗之後果(參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7 頁),是可推知原告術後應有復健之醫療需求,基此,本院乃參酌礦工醫院復健科門診之收費標準(第一次收費80元、第二至六次每次收費50元、第七次重新收費80元、第八至十二次每次收費50元,餘此類推;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並以20次作為原告必需復健門診之合理次數,從而推估原告復健所需費用應為1,120 元【計算式:80元×4 次+(50元×5

×3 +50元)=1,120 元】。③本院綜合上開推估方式,確定原告未來醫療之「損害數額」應係74,580元【計算式:50,000元+1,260 元+4,200 元+18,000元+1,120 元=74,58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賠償74,580 元,固未逾越本院推估之合理上

限,而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難憑採,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系爭傷害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可能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36,867 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2,287 元+未來預估醫療費74,5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36,867 元】。

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67

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109 年10月28日開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