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廖廷誠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昇公司)承攬台灣
港務公司基隆港分公司「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並將其中「模板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坦克土木包工業進行施作,坦克土木包工業之下包即訴外人楊接枝因承攬系爭工程所需,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模板等工程所需材料,詎楊接枝因財務困難,於訂購上開材料之初隨即退場,坦克土木包工業不得已而進場施作,惟坦克土木包工業亦因資金調度原因而難以如期給付貨款,被告廖廷誠為坦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子,並親自處理工地現場事務,深知坦克土木包工業財務狀況,被告東昇公司憂心坦克土木包工業之財務影響工程進度,故原告於110年5月3日將楊接枝所訂購之材料送達基隆港西15號碼頭時,被告東昇公司之總經理在被告廖廷誠面前,對原告允諾此後被告廖廷誠及被告東昇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材料款項可逕向被告東昇公司請款,原告僅須依被告廖廷誠及被告東昇公司要求提供材料即可,原告對被告東昇公司此承諾欣然同意,被告東昇公司之總經理並當場將用於支付110年5月1日及5月3日訂購材料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115元之同額即期支票,於塗銷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由被告廖廷誠背書,並將該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貨款,此有原告110年5月1日、5月3日之估價單、對帳單、被告廖廷誠點收材料後於估價單上簽名及上開支票於110年5月2日兌現後款項入帳原告存摺明細可證。此後三方依循此模式,被告廖廷誠及被告東昇公司又分別於110年5月17日、5月18日及5月19日4次向原告訂購模板、鋼角材等材料,總價659,300元,而原告則分別於110年5月17日、5月19日將此4次訂購之材料送達工地,此亦經被告廖廷誠及被告東昇公司之工地主任賴彥瑋當場簽收,被告東昇公司總經理及被告廖廷誠仍依前揭模式以支票給付貨款,該支票亦於110年5月25日兌現入帳。惟被告廖廷誠及被告東昇公司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6日,因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之模板、架版、鋼角材等材料〈總價2,296,430元(含稅)〉雖均由原告如期送達工地,而被告東昇公司亦指示工地主任賴彥瑋於估價單上簽收,惟被告東昇公司竟違反先前承諾,而對原告之請款不予理會,迄今仍未付款。本件被告廖廷誠及被告東昇公司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因系爭工程向原告所訂購之模板等材料,原告均已交付被告2人,亦經被告廖廷誠及被告東昇公司之工地主任簽收無誤,故被告2人與原告就前述模板等材料,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且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367條、第292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材料價款合計2,296,430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東昇公司雖以其曾發函與坦克土木包工業,而主張被告
東昇公司人員在估價單上簽名係因之前有材料短缺情事,故而簽名點收,並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惟查:
⑴被告東昇公司自110年5月3日起,即同意作為被告廖廷誠向原告訂購材料之共同買受人:
被告東昇公司自110年5月3日同意作為被告廖廷誠向原告訂購材料之共同買受人後,自110年5月17日起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不僅有被告廖廷誠或其代理人之簽收,亦有被告東昇公司之工地主任共同署名簽收,且此後原告所開立之第1張估價單即110年5月17日編號03157之估價單,其抬頭「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填寫,而係由被告東昇公司之工地主任賴彥瑋親筆書寫,足證被告東昇公司同意作為材料之共同買受人,否則豈有在估價單之抬頭上自行填寫公司名稱之理。此後原告按此模式所開立之估價單,被告東昇公司不僅毫無異議並指示其人員在估價單上署名簽收,由此可知,被告東昇公司自110年5月3日起已同意成為被告廖廷誠向原告訂購模板等材料之共同買受人。其次,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係一式三聯,其中客戶聯係交由訂購材料之客戶收執。而原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所開立之估價單,均由被告東昇公司之工地主任取得收執,被告東昇公司既已收執估價單之客戶聯,更足證被告東昇公司已同意作為被告廖廷誠向原告訂購材料之共同買受人。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東昇公司並非材料之共同買受人(非自
認),被告東昇公司亦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承擔給付材料款之債務:
①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廖廷誠於鈞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東昇公司確曾允諾代墊其向原告訂購材料之貨款,日後再由坦克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扣抵等語,原告亦因被告東昇公司之承諾,前後2次取得並兌現被告東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被告東昇公司亦因同意承擔給付材料款之債務,故而指示其工地主任須清點材料並在估價單上簽收以示負責,否則倘被告東昇公司並無承擔債務之意,實無必要指示其工地主任在估價單簽收,因材料既經原告送達工地,經被告廖廷誠清點後,不僅坦克土木包工業或被告廖廷誠應自負其責,該材料亦應受被告東昇公司在工地現場所管制,已無從任意將材料搬離工地,材料已無短缺之虞(除非被告東昇公司內部人員所為)。換言之,被告東昇公司倘非默示承擔給付材料款之債務,實無須指示工地主任在估價單上簽名點收。至於材料是否曾有所謂短缺或遭竊情事,此屬被告東昇公司片面之詞,其應負舉證之責。
②又被告東昇公司所謂其人員在估價單上簽收,目的在於與坦
克土木包工業共同清點材料,因曾發生短缺之情事云云。此一陳述倘若屬實,則何以在110年5月3日之前的估價單皆無被告東昇公司之人員簽收,此後之估價單方有被告東昇公司之人員簽收,被告東昇公司對此顯難自圓其說,且被告東昇公司人員開始在估價單簽收之時間點又恰巧在原告於110年5月3日第一次取得被告東昇公司支票以後,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東昇公司自110年5月3日起,已同意其為被告廖廷誠向原告訂購材料之共同買受人或同意或默示同意承擔給付材料款之債務。
③原告前2次向被告東昇公司取得之材料款,均係被告東昇公司
將原先簽發給坦克土木包工業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後,再交付原告存入兌現,由此可見,被告東昇公司確有承擔債務之意,否則被告東昇公司大可將支票交付坦克土木包工業,即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後坦克土木包工業如何給付材料款予原告,實與被告東昇公司無涉,被告東昇公司又何須將支票禁止背書塗銷後再自行交付原告。
④此外,原告出售與楊接枝或被告廖廷誠之模板等材料,係供
楊接枝或坦克土木包工業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待完工後模板等材料本應如數拆除,拆除後所有權自應歸屬楊接枝或被告廖廷誠,並非被告東昇公司。惟坦克土木包工業接手後,原告曾於110年8月25日發函坦克土木包工業,其內容略謂:
「…但貴業並未依契約規定如期進場施作,且將109.10.20及
109.11.26計新台幣3,158,663元之模板材料運離並稱已將該批進場模板材料出售予他人,該舉動已構成竊盜行為,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云云,顯見被告東昇公司確已承認其為材料之共同買受人或有承擔給付材料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之意,否則又豈會將原告交付買受人之模板等材料視為己有。
⒉原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曾以未收到材料款為由,發函告知被
告東昇公司將派員取回材料,惟被告東昇公司竟於110年12月17日函覆原告,一方面稱:「因該材料非本公司向貴行購買,且本公司亦無代坦克土木包工業負保管之責」云云,另一方面復稱:「貴行欲至本工地將材料運走前,須先自行聯繫坦克土木包工業及本公司人員,有關坦克土木包工業堆置於工區內之材料及數量,請貴行與坦克土木包工業人員當場清點,概與本公司無涉。屆時倘坦克土木包工業及本公司人員未到場,恕本公司無法同意由貴行擅將材料運走」云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豈不矛盾。蓋倘若材料係由被告廖廷誠或坦克土木包工業所買受,且被告東昇公司亦不負保管及清點之責,則原告取回材料又與被告東昇公司何干,又何須被告東昇公司人員在場,此亦證被告東昇公司為材料之共同買受人無疑。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東昇公司部分:
被告東昇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向被告東昇公司請求付買賣價款,洵無理由。被告東昇公司與坦克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惟因坦克土木包工業有資金調度問題,曾多次向被告東昇公司請求取消貨款支票之禁止背書。坦克土木包工業將前揭取消禁止背書之支票交予何人週轉或將借款作何用途,並非被告東昇公司所能置喙,被告東昇公司並未允諾原告或被告廖廷誠,日後向原告所訂購之材料款項可逕向被告東昇公司請款。否則原告所稱之110年5月1日、5月3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等各筆材料款項,為何不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東昇公司請款,而仍是由坦克土木包工業開立發票向被告東昇公司請款後,再簽立切結書請求被告東昇公司取消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由坦克土木包工業另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顯見原告所述不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東昇公司人員於原證4、5估價單上簽名,實係因被告東昇公司發現進場模板料材數量短少,以致系爭工程無材料可用,影響工程進度,從而被告東昇公司人員才會在材料送達工地時與坦克土木包工業人員一起清點,被告東昇公司人員簽名僅是確認數量之意,被告東昇公司並不因此即取代坦克土木包工業而成為與原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被證1至5之切結書及借支單已可證明被告東昇公司是將支票交予坦克土木包工業,而支票款在原告帳戶內兌現,並不能證明被告東昇公司和原告間有買賣關係。被證6函文之所以寫到坦克土木包工業有將模板材料運離出售他人涉及竊盜等語,是因該等材料被告東昇公司已經付款給坦克土木包工業,坦克土木包工業自不得再處分該等材料,此與證明被告東昇公司承認為材料之共同買受人或有承擔材料款債務之意思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廷誠部分:
⒈現場是由我負責,被告東昇公司說請我去點貨把材料進場,
當初被告東昇公司同意由他們墊款付材料錢,之後再慢慢從我們的工程款扣回去,前面已經有好幾次這樣配合模式,結果這次要付款時被告東昇公司突然說不付了。這些材料款項被告東昇公司都有要求原告到現場,再把要給我的材料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直接拿給原告,材料款項的發票是由我開,但也要有原告的發票作為佐證給被告東昇公司,他們也要確認材料款確實是這麼多。
⒉因為被告東昇公司不願支付工程款才導致坦克土木包工業無
法繼續進行,這些材料都還在現場,如果這筆材料款應該是要由我來支付,那這些材料應該是我的,但被告東昇公司說我不可以進去將材料帶走,那是被告東昇公司的。
⒊楊接枝是我的小包,就系爭工程只做到110年4月,之後向原告訂購材料都是由坦克土木包工業出面,並由我去接洽。
⒋當初我離開後,被告東昇公司有發函給我說材料是他們的,不准帶離。
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東昇公司承攬台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分公司「基
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並將其中「模板施作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坦克土木包工業,坦克土木包工業轉包予楊接枝,楊接枝自110年5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所需材料,惟楊接枝於訂購上開材料之初隨即退場,而由坦克土木包工業進場施作。被告廖廷誠為坦克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負責人廖德聰之子,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事務。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6日,(由廖廷誠出面)向原告訂購之模板、架版、鋼角材等材料,總價2,296,430元,原告已經送抵工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客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承諾擔任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或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擔給付材料款債務,而應連帶給付上揭材料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2人承諾擔任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或被告東昇公司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擔給付材料款債務,是否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賣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昇公司之總經理在被告廖廷誠面前,對原告允諾此後被告廖廷誠及被告東昇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材料款項可逕向被告東昇公司請款等情,為被告東昇公司所否認。且依被告廖廷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廖廷誠亦無承認應由伊自己給付材料款之意,則參以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或被告東昇公司同意承擔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原告主張110年5月1日、3日訂購材料之貨款290,115元
,及同月17日、18日、19日4次訂購材料之貨款659,300元,均由被告東昇公司開立支票,塗銷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由被告廖廷誠背書,將該支票交付原告,在原告帳戶兌現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對帳單、存摺節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支票影本、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3、111至115頁),惟觀之被告提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01、107、113、119頁),各該支票之受款人為「坦克土木包工業」,且係由坦克土木包工業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被告東昇公司(本院卷第103、115頁),此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東昇公司與坦克土木包工業之情形相符,是尚無從僅以被告東昇公司開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最終而由原告取得支票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東昇公司係材料之買受人,或被告東昇公司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擔給付材料款之債務。且縱使該等支票經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由被告廖廷誠背書轉讓予原告,惟依被告東昇公司提出之坦克土木包工業出具予被告東昇公司之切結書內容(本院卷第99、105、111、117頁),係坦克土木包工業為週轉所需,就所受領貨款支票,要求被告東昇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由其內容可知,被告東昇公司付款之對象為坦克土木包工業,而非原告。至於被告廖廷誠縱使在上揭支票背書,此僅與被告廖廷誠是否應負票據責任有關。並衡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坦克土木包工業而非被告廖廷誠個人,縱使被告廖廷誠出面洽訂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衡情應係代理坦克土木包工業(即廖德聰)所為,難以遽認被告廖廷誠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東昇公司之工地主任及被告廖廷誠有在估價
單上簽名等情。惟查,被告東昇公司、被告廖廷誠在估價單上簽名之用意,其可能性甚多,非無可能僅為清點確認數量之目的。而原告係將材料送至東昇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被告廖廷誠係坦克土木包工業於現場負責之人,則由被告東昇公司之工地主任及被告廖廷誠清點、確認進場材料數量,亦與常情無違。且縱使被告東昇公司之工地主任加註被告東昇公司之名稱,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東昇公司有同意擔任買受人或承擔債務之意思。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東昇公司或被告廖廷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被告東昇公司承諾承擔材料款債務,亦屬無據。
㈤被告廖廷誠雖於本院陳稱:東昇公司請我去點貨把材料進場
,東昇公司先付材料的錢,再將材料錢從我們的工程款扣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坦克土木包工業因資金調度陷入窘境等情(本院卷第10頁),及參以被告東昇公司係開立受款人為坦克土木包工業之支票等情以觀,被告廖廷誠此部分之陳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東昇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預付款項予坦克土木包工業,使坦克土木包工業有資金可以支付材料款項,日後再將已預付之款項,由坦克土木包工業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其法律關係仍分別存在於被告東昇公司與坦克土木包工業,及坦克土木包工業與下包或材料供應商之間,被告東昇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仍為坦克土木包工業而非原告。是以,自無從依被告廖廷誠此部分之陳述,認定被告東昇公司有同意或默示同意承擔給付材料款之債務。
㈥原告主張,被告東昇公司110年8月25日發函予坦克土木包工
業之(110)東營(基)字第0000000-0號函,內載:「…但貴業並未依契約規定如期進場施作,且將109.10.20及109.1
1.26新台幣3,158,663元之模板材料運離並稱已將該批進場模板材料出售予他人,該舉動已構成竊盜行為,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可見告東昇公司承認為材料之共同買受人或承擔給付材料款之債務等情,惟查,被告東昇公司係預付款項予坦克土木包工業,業如前述,則倘若坦克土木包工業未繼續施作,被告東昇公司與坦克土木包工業間即生契約爭議,是被告東昇公司縱於上開函文以坦克土木包工業不得擅自運離、處分材料,仍難憑此認定被告東昇公司與原告間係有買賣契約,或被告東昇公司同意承擔債務。
㈦至於原告提出汐止郵局第110871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東
昇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中否認材料為被告東昇公司向原告購買,卻又要求原告若要運走材料,需聯繫坦克土木包工業及被告東昇公司人員在場,顯見被告東昇公司為材料之共同買受人云云。惟查,原告若欲至工地現場運走材料,事涉被告東昇公司工地現場管理,及材料之確認、清點,是自無從以被告東昇公司要求有其公司人員在場,而認被告東昇公司為材料之買受人,或同意承擔債務。
㈧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承諾擔任材料
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或被告東昇公司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擔材料款債務,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承諾擔任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或被告東昇公司已同意承擔給付材料款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材料款2,296,43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