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杜懿玲被 告 杜世明
杜世良
杜世安
杜業生
杜業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以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4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敘及之附表(原起訴狀漏未檢附),並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補繳自行計算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分別送達於原起訴狀上指定送達址及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而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遲至110年11月9日以傳真向本院陳報10筆地號,有其傳真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但逾期迄未進狀查報所述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依其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110年11月9日收費答詢表可稽,依前所述,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