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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 告 陳瑞榮

陳振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瑞榮現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務,計至民國110年11月2日止,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8,693元及利息、通信貸款本金25萬0,251元及利息、現金卡本金45萬9,473元及利息未清償,足見被告陳瑞榮已陷於無資力。

二、被告陳瑞榮之被繼承人陳練金蓮死亡,陳瑞榮並未拋棄繼承,陳練金蓮名下有如附表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系爭遺產,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陳瑞榮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被告陳瑞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請求准予原告代位陳瑞榮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陳練金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陳瑞榮部分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2項聲明均主張代位被告陳瑞榮提起訴訟,是以其將被代位人陳瑞榮列為被告,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其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瑞榮之債權人,而陳瑞榮及被告陳振于為陳練金蓮之繼承人,繼承人等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得本其債權人之身分,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遺產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完畢後,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而毋待訴請法院贅以裁判為之,是原告捨此而不為,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准予其就被繼承人陳練金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從准許。

四、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一)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分割遺產係以全部遺產為對象,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處分行為,是以在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共有人依法尚不得處分即分割系爭遺產,因此陳瑞榮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法不得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無從代位取得債務人陳瑞榮尚未能依法行使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陳瑞榮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練金蓮所遺遺產一覽表編號 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