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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吳清賢被 告 劉興安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加蓋(六樓)房屋之屋頂防水,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基建師會鑑字第一一二0二一二八號函檢送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九、㈡、⒈點所載「原屋面覆蓋層全剷除,再重新施作防水、隔熱及其保護層」,並包括所須之「新設排水管路、伸縮縫處理、管線整理」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天花板龜裂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為同棟上下樓層(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及客廳天花板油漆剝落及鐵門鏽蝕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本院按: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大樓之6樓頂樓加蓋(下稱系爭6樓建物)等相關外牆防水修繕完成。

㈡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2

年11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經熱檢儀拍攝資料及現場比對分析,四樓天花(板)漏水的原因應係屋頂女兒牆邊裂縫或是屋頂面層防水性能失效,導致四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故系爭4樓房屋室內滲漏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所導致,應係兩造所居住之大樓屋頂平台外牆滲漏延伸而來,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任何賠償之義務,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熱檢儀拍攝資料,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客廳位置,亦均無漏水跡象,不可能是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及客廳漏水之原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系爭4樓房屋原有漏水情事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4樓天花板漏水的原因應係屋頂女兒牆邊裂縫或是屋頂面層防水性能失效,導致4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並以113年5月28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62號函補充說明:「本案建築物為5樓建築物,其6樓為增建部分,6樓之頂板即為屋頂面層。屋頂面層其表面有裂縫情形,經現場判斷其樓板有隱藏性裂縫,導致外部水分從6樓頂板,經由6樓及5樓之牆面內部,流至5樓地板,即是4樓天花板,故導致4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可知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頂樓加蓋之系爭6樓建物頂板防水層性能失效所致。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6樓建物為其所有,惟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

「(6樓頂樓加蓋是否為被告?)買的時候就有6樓,寫是我5樓有使用權,但是是開放給大家使用,6樓是單獨的。」等語(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知系爭6樓建物屬被告約定專用部分。縱使被告將之開放給其他住戶使用,亦不妨礙該建物為約定專用之事實。參以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即應由被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建物頂板之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

㈣關於漏水修繕工法,系爭鑑定報告以:「屋頂防水修繕工法

需先決定使用防水材料才能估價,且各種材料之工法及價錢不同,故本案參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112年度營繕工程參考單價,屋頂整修之原屋面覆蓋層全剷除,再重新施作防水、隔熱及其保護層工法以投影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為3,910元;查本案屋頂面積約為38平方公尺,修繕費用初估為3,910元*38=148,580元,惟其費用尚未編列新設排水管路、伸縮縫處理、管線整理之費用,仍需以實際需求及市場報價為準。」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係建議以「原屋面覆蓋層全剷除,再重新施作防水、隔熱及其保護層」之工法,並應視情況施作所須之「新設排水管、伸縮縫處理、管線整理」等項。是原告請求被告按該等工法修繕系爭6樓建物頂板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建物之屋頂防水,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屋面覆蓋層全剷除,再重新施作防水、隔熱及其保護層」,並包括所須之「新設排水管路、伸縮縫處理、管線整理」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