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張連福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鄧柄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武崙段內寮小段637地號,應有部分:22/524)及同區段19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914建號,權利範圍1/20)(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1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2月23日結婚,10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張保吉居中介紹以185萬元價金向訴外人呂水淋購買系爭房地,並經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呂水淋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點交後,原告即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內,103年間被告稱要去台北工作,起初一年尚有回來2、3天,直至108年後即不知去向,原告曾向警察局報案協尋,惟目前仍不知其所在,原告因兩造未多年共同生活致婚姻基礎動揺而對被告失去信任,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約定。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應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郵局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85頁),並據證人即居中介紹人張保吉、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呂水淋分別於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張保吉)「 (問:看房子當日原告在系爭房屋屋內有沒有向證人張保吉或屋主表示這間房子是原告要購買的,但是要用被告名義來辦理登記?)當時兩造看了房子後就決定要買,張連福說因為常常要出港,所以買這間房子要用他老婆即被告的名字,我有跟原告提醒過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字,原告只跟我說他之前有走私的案件有欠國家的稅,怕被追討,所以要用他老婆的名字來辦登記。」「被告一直沒有表示意見,有同意用被告名字來辦登記。」「(問:原告決定買系爭房屋之後,你是否知道原告如何支付房屋的價金?)我只有張連福的聯絡電話,所以張連福就交代我帶被告去大武崙郵局去將張連福戶頭裡的錢200萬元先轉帳到被告戶頭轉帳後領了現金我印象中是20萬元,確切金額不記得了,領完後我帶鄧柄娟去呂水淋辦公室,當場交給呂水淋,第二次也是張連福通知我要繳交全部的價金,我開車載鄧柄娟到大武崙郵局,自鄧柄娟郵局戶頭提領現金,我在車上等鄧柄娟把錢領出來後,開車載鄧柄娟到呂水淋辦公室,交付現金。」「 (問:張連福在買系爭房屋時,有無一度表示過要將系爭房屋送給鄧柄娟?)沒有,他是說要借用鄧柄娟的名義,我還有跟張連福講說這樣你也放心,張連福是說因為他賺的薪水都交給鄧柄娟都沒有發生任何問題。」等情;(呂水淋)「我有問張保吉,張連福為何沒有來,張保吉跟我說他出港去了。張保吉還有跟我說張連福沒有來,名字用鄧柄娟的名字簽。張保吉是說張連福有走私有稅的問題,所以要用鄧柄娟的名字來簽約。」「(問:被告聽到張保吉講說張連福有走私有稅的問題,所以要用鄧柄娟的名字來簽約,作何反應?)她沒有說話,只有點頭。另外她有說可以。」等情綦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可以採信。
㈡按「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已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5、63頁、第125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