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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黃馨萮(原姓名黃心渝)被 告 蔡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而來,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已賠償向原告詐得之30萬元(本院卷第18頁之刑事判決第8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又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並已如數補繳訴訟標的金額220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本院應予審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703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107年8月30日偵查時,當庭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害金300萬元,被告當庭給付原告5萬元,餘額各於107年9月5日、9月15日、9月2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原告則同意撤回告訴,並且不再要求任何賠償。然被告未依約於107年9月25日給付其餘295萬元,基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同意以220萬元與被告和解,為此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只有投資30萬元,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本意是體恤原告急需賺錢,才將自己投資事業可獲利之部分給付原告,但被告所得獲利悉數遭訴外人劉金术捲款逃跑,且被告已返還原告投入之30萬元本金,對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被告絕無賠償及慰撫之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5年6月至7月間向原告陳稱國際信用狀投資、基金資金可獲得10倍利潤,邀集原告投資,原告先後於105年6月至8月間各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被告並於105年7月14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潤,又避不見面,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兩造因系爭詐欺案件於107年8月30日偵查時,當庭簽訂系爭和解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70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緣由,係兩造因所謂投資獲

利發生爭議,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兩造乃以被告給付原告305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70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系爭和解書約定:「立和解書人黃心渝(以下簡稱甲方)蔡金德(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703號被告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乙方願意賠償甲方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其他:除當庭給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餘額於107年九月5日、九月15日、九月25日分別匯入甲方銀行帳號。」被告既與原告成立和解,以終止投資獲利之爭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有無效或不存在之原因,系爭和解書即有效存在,被告抗辯其已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0萬元,系爭和解書金額過高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30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依

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等情,堪以採信,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系爭和解書履行期間屆至後之107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