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解除委任)被 告 鄭臻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111)基隆土丈字第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6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1萬7,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1/3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為實際管理機關。被告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搭蓋鐵皮棚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鐵皮棚架,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該事實於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一開始有向原告申請承租國有基地,但沒有下文,嗣被告收到土地使用補償金的繳款通知書都有去繳納,最後一次是繳納111年1至2月期間的使用補償金,被告以為繳了錢就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實際管理機關,
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頂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及108年1月23日勘查照片、110年11月16日拍攝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1766號函檢附111年3月9日(111)基隆土丈字第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3月25日,即附圖)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3-79、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查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履勘期日當場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頂係其興建,作為車棚使用,供附近住戶停放車輛等語),顯然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頂,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提出原告就系爭土地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惟觀諸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入科目名稱」欄乃明確記載「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是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繳納款項,顯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向被告收取之補償金,縱認被告主觀上認其係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以之作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然因被告並未能證明與原告間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達成一致,尚難僅憑原告向被告收取「占用地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開立予被告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即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而為有權占有。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頂作停車棚使用,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道路旁,後
方為山壁,其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均載為空白,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尚可,並參酌原告前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收,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數額,尚屬適當。而系爭663、663-1、663-2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10元、5,700元、5,700元,有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地價科申報地價網頁資料可查,再依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24.17平方公尺、21.66平方公尺、64.79平方公尺計算之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15元(計算式:610元/㎡×24.17㎡×1/12×5%+5,700元/㎡×21.66㎡×1/12×5%+5,700元/㎡×64.79㎡×1/12×5%=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2,003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鐵皮屋頂,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