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鼎殯葬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玫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即李美慧
真慈生命禮儀社即黃閔祺
吉林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生禮儀用品社(合夥)法定代理人 何晴梅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
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
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
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
大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雅茹上 訴 人即 被 告 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
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被上訴人即原 告 基隆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承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間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編號 當事人名稱 訴訟標的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 新臺幣36,000元 新臺幣1,500元 2 國鼎殯葬事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60,000元 新臺幣1,500元 3 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即李美慧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4 真慈生命禮儀社即黃閔祺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5 吉林禮儀有限公司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6 永生禮儀用品社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7 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8 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9 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10 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11 大籠實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12 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 13 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 新臺幣72,000元 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