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王佳慧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徐 睿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方宗文(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1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其友人即被告相約一同施用毒品,並由被告代為購買毒品;嗣被告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富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對價將其自訴外人洪孟哲(暱稱「肌肉」,下逕稱其名)所購得混合MMA、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即俗稱七彩小惡魔)2包(下稱系爭毒品)轉賣予方宗文後,先與方宗文前往前開社區內訴外人呂洛祺(下逕稱其名)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下稱呂洛祺住處),再於翌(6)日凌晨1時53分許與方宗文及訴外人王詩雯(下逕稱其名)共同投宿於北極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並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入住該旅館503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嗣王詩雯於同(6)日凌晨2時35分許即先行自系爭旅館離去。又方宗文施用系爭毒品完畢後,自109年5月6日凌晨起,因服用系爭毒品或其他毒品之加成作用,產生身體發熱、神智不清、胡言亂語等症狀,最終仰躺於床下靠近浴室外之地面上陷入昏迷,而被告見此情形,恐方宗文發生不測,乃於同日上午6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絡呂洛祺,請其前至系爭房間查看方宗文之狀況;嗣呂洛祺於5月6日上午6時28分許前至系爭房間欲叫喚醒方宗文未果,被告恐生意外,詢問呂洛祺是否需對方宗文實施人工呼吸救治,惟因呂洛祺當時探測方宗文鼻息、搖晃觸及方宗文身體,發現方宗文身體猶溫、鼻息尚存、心跳亦在,認為方宗文並未死亡,二人遂在方宗文上身覆蓋棉被,呂洛祺並囑咐被告倘方宗文仍不省人事或有其他異況,應即通知系爭旅館櫃檯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後,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離開系爭旅館。其後呂洛祺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復接獲被告致電表示其仍無法喚醒方宗文,呂洛祺即再向被告表示倘方宗文仍不省人事或有其他狀況,應即通知系爭旅館櫃檯處理或呼叫救護車。詎被告卻仍至系爭旅館櫃檯處延長休息住宿時間,並繼續滯留在系爭房間,迨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向系爭旅館櫃檯人員稱其暫時外出,稍後會再回旅館房間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系爭旅館;而系爭旅館夜班主任即訴外人張瀧駿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系爭房間房客住宿時間即將屆滿,然無人接聽,遂至系爭房間查看,發現方宗文仰躺於室內地上,搖晃亦無任何反應,已無生命跡象,而報請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嗣方宗文經法醫解剖鑑識結果,檢出生前服用前述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死者血中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之毒品濃度已達文獻報告之致死濃度,鑑定結果認方宗文之死亡機轉為過量使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使用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硝西泮,引起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對於方宗文施用其轉賣之系爭毒品後陷入昏迷之身體異常反應負有法律上救助義務,惟被告未以積極作為防止方宗文生命發生危險,致方宗文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應對方宗文之母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共同施用毒品者,彼此間通常雖不存在保護義務之承擔,非必然構成危險共同體;但行為人取得來源可疑、成分不明之毒品,與其具有緊密生活共同體之他人,在行為人管領之非公開場所施用該毒品,行為人在場見聞他人施用後產生異常、不適之危急症狀,本於危險前行為及緊密生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本件被告將成分不明之系爭毒品轉賣予方宗文,且應知悉方宗文已在呂洛祺住處或嗣與被告一同入住之系爭房間內將系爭毒品施用完畢,又方宗文與被告雙方相約共同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地點亦係在被告管領下排除他人進入之非公開場所,而被告亦為施用毒品之人,就施用毒品後可能會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應有認識,則被告與方宗文約定共同從事對於生命、身體具有侵害危險性之施用毒品行為,其等間即應具有遇危險時相互扶持之意願,乃負有相互照護以排除危害之義務,形成危險共同體或緊密生活關係,故被告對於方宗文在施用毒品後發生昏迷不醒之異常狀況,即應有以積極作為排除方宗文可能因吸毒而導致之生命、身體危害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然被告對於方宗文因施用毒品昏迷狀態不聞不問,未採取任何積極救助手段,甚而將方宗文遺留在系爭房間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顯已違反前開作為義務甚明。

2.被告明知方宗文已因施用毒品陷入昏迷無法喚醒,而與一般人正常睡覺之狀態有異,方聯絡呂洛祺到場查看方宗文之身體狀況,而呂洛祺到場後已當場表示應通知旅館櫃檯人員協助或直接呼叫救護車處理,且呂洛祺離開旅館後,被告仍有因方文持續昏迷不醒而再次撥打電話予呂洛祺,呂洛祺亦再表示應通知旅館櫃檯人員協助或直接呼叫救護車,故被告當時已可認知方宗文應係因施用毒品後所生異常反應而陷入昏迷,而可能發生生命、身體之危險,自應立即將方宗文送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既與方宗文共同施用毒品,則方宗文在施用毒品後而出現昏迷之異常狀況時,若立即對外尋求救助或儘早送醫,在醫療人員及時救護下,方宗文應有存活之可能,惟被告卻僅放任方宗文繼續陷於昏迷狀態而未為任何處置,致方宗文因未能得到及時救治而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此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係被告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而非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倘被告能即時為方宗文對外為尋求醫療救護機會之行為,該死亡結果或將不致發生,則被告就其應將方宗文送醫急救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足見被告前揭過失不作為與方宗文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因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方宗文一同入住系爭旅館之系爭房間,對於方宗文施用其轉賣之系爭毒品後陷入昏迷之身體異常反應,應負有保證人地位而有法律上救助義務,然被告卻因恐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法行為遭查獲,而未以積極作為防止方宗文生命發生危險,終致方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不作為之過失,其自應對方宗文之母即原告因方宗文死亡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原告因本件方宗文死亡之結果,受有如下損害:

1.扶養費損失:原告為方宗文之母親,於61年11月27日出生,於方宗文死亡時為48歲6個月又11天,現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依內政部所公佈之108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36.41年,而原告長期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自得向被害人方宗文請求扶養,故原告自方宗文於109年5月7日死亡起,尚有36.41年可受方宗文扶養。又10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每年為273,50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798,970元【計算式:275,304×20.0000000+(275,304x0.41)×(21.00000000-00.0000000)=5,798,97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1去整數得0.41)】;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方宗文外,尚有配偶趙中丕(下逕稱其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方宗文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上開金額之4分之1即1,449,742元【計算式:5,798,970元÷4人】,是原告因方宗文之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1,449,742元。

2.精神慰撫金:方宗文正值壯年,卻因被告未即時施以救助之不作為致不幸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原告不僅因而與方宗文天人永隔,永無再見之日,且亦失去受方宗文扶養之機會,對原告實為身心及經濟上之重大打擊,原告更因而罹患恐慌症,現仍服藥治療中,尚無法回復正常生活。又被告迄未曾就方宗文之死亡而對原告表達悔過之歉意,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其態度實令原告無法接受,而原告本係期待將來與方宗文共享天倫,詎遇此橫逆而生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慟,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之重大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作為致其子方宗文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之結果合計受有2,449,472元之損害【計算式:扶養費損失1,449,74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449,4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因本件方宗文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之結果所涉遺棄致死之刑事罪嫌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0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維持被告無罪在案,然刑事判決與民事裁判對於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心證程度,本非一致相同;且本件民事裁判之事實認定,亦非必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2.方宗文於其在系爭房間中毒休克死亡前,僅曾施用其於109年5月5日23時許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毒品,且王詩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方宗文曾詢問被告「不是給你4500嗎?怎麼只有2包」,被告則回以「東西很貴,現在。

」,方宗文又再回覆被告「那妳趕快叫妳朋友來啊。」,被告則覆稱「那我分享他的手機資訊給你,因為我的手機快沒電,你自己跟他聯絡。」等語,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後來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503號房,當時方宗文他有沒有使用毒品?)他有拿空的咖啡包,是空的,我就間他怎麼會把這個東西帶在身上?」、「(檢察官問:妳怎麼知道那是咖啡包?是裡面還有一些殘渣?)答:沒有,方宗文說的,因為那也不像一般的咖啡包,是彩色的。」、「他(即方宗文)說他好像3、4年沒有碰這種東西了,他覺得負荷不來,他有這樣跟我講。」等語,指稱方宗文確有於109年5月6日凌晨施用毒品咖啡包;而被告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方宗文曾在系爭房間再要求其提供與系爭毒品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施用,倘方宗文未將被告於109年5月5日23時許將被告所轉賣之系爭毒品施用完畢,則方宗文豈會在身上尚有未使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突然要求被告再次聯絡該毒品咖啡包來源即外號「肌肉」之男子。而被告在聯絡「肌肉」之前,亦已知悉方宗文已將系爭毒品施用完畢,始未加詢問即行聯絡「肌肉」,甚且在無法聯繫「肌肉」後,因方宗文一再請求,又提供其他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人之電話予方宗文供其聯絡。可見方宗文於其中毒性休克死亡前,確有施用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毒品,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方宗文已有施用系爭毒品云云,顯悖常情。

3.另自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1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內容以觀,方宗文之死亡原因係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MMA和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以及混合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Euty1on-e,與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Nitrazepam (硝西泮,耐妥眠)引起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而上開毒品成分,亦與系爭毒品之成分相同,是以方宗文確係因施用被告所轉賣之系爭毒品,方生死亡之結果。

4.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雖謂「被告甲○於『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既有依施用笑氣而呈現精神意識狀態非良好之情形,最終離去時能否知悉被害人方宗文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亦有疑問。」云云,惟被告於知悉方宗文陷入昏迷不醒狀態時,尚知以聯繫其友人呂洛祺至系爭房間查看,並經呂洛祺反覆告知其應請系爭旅館人員協助或呼叫救護車,則以被告尚有意識注意方宗文之身體異狀,且當時仍有能力聯絡呂洛祺到場查看方宗文狀況,嗣又能二度聯絡呂洛祺詢問應如何處理方宗文陷入昏迷乙事,可知被告不僅非如其所稱因施用「笑氣」緣故而陷於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意識到方宗文已陷於生命危險之程度,且實際上被告亦確有能力以最簡單撥打電話方式將方宗文送醫救治,惟被告卻不知何故而捨此不為,實難謂其對於方宗文死亡結果之發生毫無過失。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4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須就本件方宗文死亡之結果對方宗文之母即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對原告不具任何負有救助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轉賣系爭毒品予方宗文之事實,惟被告於方宗文在系爭房間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前,就方宗文有無施用毒品、施用多少或何類毒品等節一無所悉,無從判斷方宗文有因施用過量毒品之危險行為而陷於無自救力之情形,遑論防止方宗文施用毒品或對方宗文施以救助行為。縱認被告可能因轉賣系爭毒品予方宗文之行為而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惟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所示,方宗文於與被告會合前即有施用愷他命,復在系爭房間自行施用非向被告所購得毒品咖啡包內所含之愷他命,已使被告因販賣系爭毒品予方宗文所生之危險前行為致生之保證人地位發生中斷。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方宗文互具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云云,然危險共同體之構成,需以兩人間為活動時有特別信賴關係且屬緊密生活共同體為前提,而被告與方宗文間並無緊密生活之關係,被告亦未曾與方宗文相約施用毒品,更不知悉方宗文有施用毒品,況本件方宗文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全然無涉,早為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故被告對於方宗文不具任何負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即令被告就方宗文施用過量毒品而自陷危險乃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有何不作為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理。至原告引用王詩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主張被告不知方宗文有施用其販賣之系爭毒品顯悖常情云云,然「有無販賣毒品予方宗文」與「是否知悉方宗文案發前後有施用毒品、施用多少毒品」究屬二事,原告所擷取前揭刑事卷證內容,皆係著重在前者,而就被告於方宗文死亡前主觀上是否知悉方宗文有施用毒品或施用多少毒品等節,全無舉證,皆係基於「臆測」、「推測」;況王詩雯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前與方宗文相處時,未曾見到方宗文施用毒品咖啡包,其在系爭房間並早見方宗文似有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此並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認定屬實,顯見原告所擷取之內容,僅係為加重被告之惡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亦無法證明方宗文死亡原因和被告有涉。

2.被告對方宗文即使居於具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惟被告就方宗文之死亡結果實無預見可能,難認其對於客觀上能注意之情事有何不注意之過失:

保證人地位僅係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本件方宗文之死亡原因既屬意外,即應視被告對該意外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或按其情節,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始足當之。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既對方宗文負有救助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卻就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可能、救助可能及迴避可能等節,全無舉證,顯係對「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概念有所混淆。又被告就方宗文於其死亡前有無施用毒品、施用多少毒品、施用何類毒品等情一無所悉,遑論被告並非具藥理或醫學專業知識之人,依一般人之智識水平判斷,難認其對方宗文之體質有何認識,而得預見方宗文於施用毒品後會在其體內產生加乘作用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謂被告客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存在。況被告自109年5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起迄至翌(7)日凌晨0時10分許,皆與方宗文同處在系爭房間,並無離去之舉,衡情倘被告知悉方宗文施用毒品後,對其可能發生猝死之情形能有所預見,當即盡早離開,而非留置現場;再被告自系爭旅館離去前,曾協同友人呂洛祺確認方宗文之身體狀況,經呂洛祺確認方宗文無可能死亡或其他異狀後始離去,顯見呂洛祺亦未能發覺方宗文之異狀,是被告對於方宗文死亡之結果確無預見可能,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亦認被告之反應合乎情理;且被告離開系爭旅館時,曾向該旅館櫃檯人員明確表示其僅係暫時離開,嗣會再返回,倘被告對方宗文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豈有可能返回案發現場,更無可能於日後接受警方通知時主動到案說明事發經過,可見被告就方宗文死亡之結果,確無預見之可能,自難使被告就方宗文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方宗文因施用毒品所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販賣毒品予方宗文或未及時對方宗文施以救助之不作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遍觀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或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其中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方宗文血液中所驗出殘餘混合毒品成分來自被告,自難逕認被告販賣毒品予方宗文之行為與方宗文嗣後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方宗文真正之死亡時點究為何時,無人可知,縱被告提早將方宗文送醫急救,究能否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屬未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對方宗文施以救助或對外尋求救助之不作為行為與方宗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4.綜上,被告對原告不具任何負有救助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且被告就方宗文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難認其對於客觀上能注意之情事有何不注意之過失,又方宗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販賣毒品予方宗文或未及時對方宗文施以救助之不作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方宗文同處一室之偶然事實,逕謂其應就方宗文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應就方宗文死亡之結果,對方宗文之母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亦非合理:

1.扶養費損失:原告雖主張其長期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故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等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而非僅以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斷之,故僅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舉證顯有未足,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方宗文死亡之結果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舉證以證其實。另原告縱受有損失,惟被告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平日僅以微薄收入維生,且為單親,需獨自撫養1名學齡前之未成年子女,社會經濟地位相對弱勢,尚需要社會保障及支援的介入,苟令其支付龐大之精神慰撫金,反將陷入困境,故就本件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方宗文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其有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行為支配乃在於方宗文本身,而方宗文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之成年人,本應知悉施用毒品屬不法且傷身之行為,卻仍施用而自陷險境,致發生死亡結果,就法規範之一致性為衡量,方宗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自負最終且唯一之責任,故縱認被告應就本件方宗文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全部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告前於109年5月5日23時前晚間,應方宗文之請託向暱稱「肌肉」之洪孟哲購買混合MMA、4-MMC、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之系爭毒品後,於同日23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將系爭毒品以4,500元之對價轉賣予方宗文;嗣被告與方宗文先前往前開社區內之呂洛祺住處,再於翌(6)日凌晨1時53分許與被告及王詩雯共同投宿於系爭旅館,並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入住該旅館系爭房間;又王詩雯於同(6)日凌晨2時35分許先行離去,被告則於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自系爭旅館離開;而系爭旅館夜班主任即訴外人張瀧駿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系爭房間房客該房住宿期間即將屆滿,然無人接聽,遂至系爭房間查看,發現方宗文仰躺於該房間室內地上,搖晃亦無任何反應,已無生命跡象,遂報請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其後方宗文經法醫解剖鑑識結果,檢出其生前服用前述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死者血中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之毒品濃度已達文獻報告之致死濃度,鑑定結果認方宗文之死亡機轉為過量使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使用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硝西泮,引起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又被告販賣系爭毒品予方宗文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惟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至被告因本件方宗文死亡之結果所涉遺棄致死之刑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維持被告無罪在案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又如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毒品轉賣予方宗文,並知悉方宗文嗣已將系爭毒品施用完畢,然被告其後在其等共同投宿之系爭旅館內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入住系爭房間見方宗文施用毒品後出現身體異常、明顯不適狀況,竟疏未及時為積極救助行為,終致方宗文因多重毒品作用,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就方宗文之死亡乃有不作為之過失,應就方宗文前開死亡結果對方宗文之母即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之後我們三人就進去北極星房間,我把手機充電邊玩手機,方宗文與他妹妹(即王詩雯)在聊天。方宗文問我能不能向剛剛那個肌肉再買一次咖啡包,我當場就再用微信打給肌肉,但失聯叫不來。差不多這個時間,方宗文妹妹就離開了。後來方宗文一直拜託我,我就把我另一個可能有賣的人,我表妹男朋友鍾永鑫的微信給方宗文,叫他自己問。…」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內可稽(見外放刑事偵查影卷),衡諸常情,方宗文係於109年5月5日晚間23時許向被告買受系爭毒品,又係為施用毒品始與被告共同至系爭旅館,而迄訴外人王詩雯翌日凌晨2時35分離開系爭房間前,不過約3小時,方宗文即再向被告要求代為購買毒品,復於被告無法聯絡洪孟哲時,「一直拜託」被告聯絡其他販售毒品者,則被告應無不知方宗文已將系爭毒品施用完畢之可能。次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方宗文在系爭房間內,曾進去廁所內很長一段時間,而方宗文自廁所出來後已將上衣脫掉赤裸上身,且全身是汗,並說其身體很熱,要其調低空調,又自言自語不知與誰對話;嗣其因吸食笑氣昏睡,醒來後發現方宗文躺臥在地板上,遂致電其友人呂洛祺至系爭房間查看方宗文身體狀況,而呂洛祺於109年5月6日上午6時8分許抵達系爭房間後,方宗文仍叫不起來,經呂洛祺探測發現方宗文當時尚有呼吸、心跳,而呂洛祺於與其為方宗文覆蓋棉被後即離去系爭旅館,其則繼續在系爭房間吸食笑氣,其間有至系爭旅館櫃檯延長住宿時間,並確認方宗文之身體狀況,惟方宗文仍無任何動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13、15、28、29頁);足見被告自109年5月6日凌晨至上午6時間,在系爭房間已察覺方宗文身體產生全身發熱冒汗、自言自語、倒臥地板及長時間沉睡無法喚醒等與常態有違之異狀,方有通知呂洛祺至現場協助查看,並詢問呂洛祺是否需對方宗文做人工呼吸之舉措。再者,被告應得預見其於上揭時、地轉賣予方宗文之系爭毒品係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之毒品咖啡包,其內極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又多重混用成分不明之毒品或管制藥物,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被告有吸食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前揭偵查卷第217頁),為施用毒品之人,自難諉稱不知,理應注意方宗文身體之前開異樣極有可能係因前開多重混用偽藥、禁藥所致,是被告轉讓偽藥、禁藥之前行為,製造出身體不適及嚴重可能致死之損害發生之緊密行為,被告之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而負有防止方宗文傷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被告辯稱其於方宗文在系爭房間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前,就方宗文有無施用毒品、施用多少或何類毒品等節一無所悉,無從判斷方宗文有因施用過量毒品之危險行為而陷於無自救力之情形,乃對方宗文不具任何保證人地位云云,委無可採。

(二)復查,呂洛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6日上午6時許致電向其表示方宗文睡著後叫不起來,要其至系爭旅館查看方宗文之狀況,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系爭房間後,方宗文上半身赤裸躺在該房間靠近廁所之地板上,經其搖晃身體仍無法喚醒,且無任何反應,且方宗文身上全無酒味,其因而感到怪異;又被告詢問其是否需為方宗文做人工呼吸,然其認為方宗文尚有心跳,不宜做人工呼吸,嗣其因要上班,遂向被告交代半小時後若仍無法喚醒方宗文即應請系爭旅館櫃檯處理後,於上午7時許離開系爭旅館;其後被告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再致電向其表示方宗文仍無法喚醒,因被告稱方宗文當時尚有呼吸,其便再向被告表示若方宗文仍叫不起來,應趕緊通知系爭旅館櫃檯,看櫃檯是要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之後雙方未再聯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9至8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卷第75至78頁),足見被告於發現方宗文身體有上開異狀後,當可認知極有可能係因施用毒品所致,且可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始二度通知呂洛祺前來查看,甚且詢問呂洛祺是否需為方宗文進行人工呼吸;而被告不具備醫治能力,當時所處環境即系爭房間為一密閉空間,除房客外別無他人可任意進入,亦無救助設備,依其所負之保護救助義務,應立即自行或通知系爭旅館櫃檯將方宗文送醫救治,使其於病況尚未達危急之時,得以獲取專業醫療,爭取治癒之機會,參以被告於發現方宗文之前開身體異狀後,猶知悉聯繫呂洛祺至現場協助其查看方宗文之身體狀況,並詢問呂洛祺是否需對方宗文做人工呼吸,且於該日上午9時許因見方宗文仍無法喚醒而二度致電詢問呂洛祺如何處理等情,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於109年5月6日上午與呂洛祺聯繫後,即繼續在系爭房間吸食笑氣或休息,迄至翌(7)日凌晨0時10分許方搭乘計程車離開系爭旅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13、29頁、),是自被告於109年5月6日上午6時許明確發現方宗文健康情形出現足以危及生命之異狀後,又經呂洛祺數度提醒若無法喚醒方宗文,應通知櫃檯求助,竟迄其於翌(7)日凌晨0時10分許離開系爭旅館前,長達約15小時之時間,均未對方宗文實施社會一般人所期待之保護救助行為,任令方宗文繼續倒臥原地,更因系爭房間住宿期間即將屆滿即逕自離去,將方宗文單獨遺留在系爭房間,致方宗文未能得到及時救治,終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且此死亡之結果,係以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足見被告對於方宗文嗣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顯然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急救時機,自已違反前揭保證人之救護義務而有過失。

(三)準此,被告對方宗文既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方宗文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方宗文因施用毒品而出現異常狀況時,被告若能即時將方宗文送醫,或仍有存活之可能性,然被告未即時將方宗文送醫,致其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因之,倘被告能踐行被期待所應為之保護救助行為,方宗文死亡結果或將不致發生,故被告上開未及時送醫之過失不作為,自與方宗文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辯稱其就方宗文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客觀上無能注意之情事而無不注意之過失,又方宗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對其施以救助之不作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被告因本件方宗文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之結果所涉遺棄致死之刑事罪嫌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並維持被告無罪在案,被告即無須就方宗文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故本件不因被告就方宗文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之結果被訴遺棄致死罪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即謂被告就本件方宗文死亡之結果無須負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方宗文之母乙節,有方宗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查,被告就本件方宗文施用毒品死亡之結果,應對方宗文之母即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支出及損害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等日常小額支付部分,自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而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顯然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2.經查,原告係方宗文之母,依法方宗文對其負扶養義務;而查,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其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又原告自107年起至109年間,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或財產資料等情,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殊無足取。次查,方宗文為79年7月20日出生,於死亡時業已成年,故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自其死亡時即109年5月7日起算。復查,原告為61年11月27日生,於方宗文死亡時之109年5月7日年屆48歲,又原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以108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36.41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再查,高雄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則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75,304元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平均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高雄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為計算請求,核屬有據。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方宗文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又趙中丕為原告之配偶,雙方彼此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成年,依法雖尚無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惟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等自109年5月7日起同應與方宗文、趙中丕一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當無不許之理,是方宗文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4。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9,743元【計算方式為:{275,304×20.0000000+(275,304×0.41)×(21.00000000-00.0000000)}÷4=1,449,742.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1,449,742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方宗文之母乙節,已如前述,又方宗文因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過量死亡時,年僅29歲,正值壯年,則原告因被告未及時對方宗文為積極救助行為,致其子方宗文過量使用毒品中毒休克死亡之結果,其驟然喪子,衡情身心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無業,亦無任何收入,109年無任何所得收入或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亦無業,家中有一歲幼兒由其扶養,109年無任何所得收入或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方宗文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致原告遭受遽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方宗文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品,嗣又與被告共同投宿於系爭旅館,並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入住系爭房間,而被告在系爭房間見方宗文施用毒品後出現身體異常、明顯不適狀況,竟疏未及時送醫救治,終致方宗文因多重毒品作用,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就方宗文之死亡確有過失,固經認定如前;惟查,方宗文係基於己意施用來源可疑、成分不明之毒品而產生身體不適症狀,且於施用前尚要求被告代其找尋毒品,亦如前述,此與被告基於保證人地位而違反注意義務,同為方宗文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堪認方宗文就其死亡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方宗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50%,則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24,871元【計算式:(1,449,742元+80萬元)×50%=1,124,871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8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