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呂逸誠被 告 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中華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DF447705J0000000號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中華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DF447813G0000000號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車輛靠行及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管轄法院:甲、乙雙方如因本約之履行而有爭議時,雙方應先誠信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合意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定有2份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賓士OOOOOOOO號、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原告得以上開車輛承攬被告轎車送客服務(UBER平台業務、機場接送、觀光旅遊、結婚禮車),惟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詎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絡,然遍尋不著,心覺有異,遂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稅籍登記資料,始驚覺被告公司業已停業,系爭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契約雙方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期間亦於110年2月5日屆滿而告終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訟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車
輛靠行於被告,上開車輛所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仍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限則係自107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迄至本件起訴時,業因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然上開車輛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可採。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實質雖為原告所有,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車輛登記為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原告徒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無法自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仍需被告到場由兩造共同協同辦理始可,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上開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