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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林永裕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正隆段四之十四、四之十八、四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A(面積十六平方公尺)、B(面積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一項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4-14地號土地、系爭4-18地號土地、系爭4-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5,578元。三、第一至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0312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B(面積

12.39平方公尺)、C(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5,578元。三、第一至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陳明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等語,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領機關為原告。系爭房屋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函催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雖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惟因要件不符,故原告無法同意其承租申請,而被告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又被告於108年曾繳納至108年3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然迄今仍未拆遷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10%,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20個月之不當得利計42,63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5,578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B(面積12.39平方公尺)、C(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5,578元;第一至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藍慶輝於73年間於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上建造房屋,然該房屋於77年間燒毀,直至83年間訴外人藍慶輝又於原址興建現有系爭房屋,基隆稅務局並自84年7月起就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至今,嗣於84年11月20日經基隆○○○○○○○○○核給門牌證明書。被告於96年間向訴外人藍慶輝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6年6月23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且於同年月27日繳納契稅在案。

(二)訴外人藍慶輝於8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多年來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接受而無異議。訴外人藍慶輝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無論主觀上與客觀上本即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而原告於105年4月首次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自8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4月止,訴外人藍慶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已超過時效取得地上權所需的20年。是以,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與被告繼受。

(三)系爭土地相連之土地亦屬原告所有,其上尚有其他人亦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原告之土地,然原告僅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未見原告向其他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對被告極為不公平。且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目的僅為將土地清空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並非就系爭土地有何積極利用之規劃,完全忽略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鐵工廠可達地盡其利之效,換言之,原告請求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拆除建物之損害極大,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其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108年4月12日漁秘字第1081353321號函主旨載有「租金」二字,且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原告所出具之收據,亦載有「租金收入」等字眼,均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繳納之款項為租金,而認為此乃有權占有所繳付之代價,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原告管領,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及面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頁27至31),並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頁75),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訛,此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在卷可考(頁109至115、117至119),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及面積乙情,係屬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被告占有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雖辯稱自系爭房屋經核給門牌號碼之日(84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首次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日(105年4月)止,已逾20年期間,該段期間被告繼受訴外人藍慶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然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者,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對此,被告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契稅繳款書、里長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頁153至171、207、211),惟該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築年代、稅籍歸屬、門牌核給、被告買受日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縱被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亦僅取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其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並未證明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等節,即難認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何法律上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答辯,委不足採。

4.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行使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核屬於法有據,且其目的係為管理國有財產,以維護公共利益,非專為損害被告之利益,且利益與損害間亦無顯失均衡之處。又原告出具之函、收據上雖載有「租金」相關字樣,然於主旨、事由欄中亦均載明係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是原告應係向被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認原告有何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況且,國有不動產之租售屬私經濟行為,是否租售,管理機關財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請人訂立契約,租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國有財產處理之規定係專為管理機關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租售與否,管理機關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未出租系爭土地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權利,亦難認有何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另縱原告未向其他占用國有土地之人提起訴訟,亦僅屬管領機關衡量公共利益、土地政策等所為權利行使之選擇,而與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無涉。此外,亦無其他情事足資認定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處。可知,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屬濫用權利,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職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觀諸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參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頁109至119),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又依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2.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14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18地號土地面積為12.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7年1月及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4100元/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頁135至139)。另被告曾於108年間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8年3月31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年4月12日漁秘字第1081353321號函可憑(頁41)。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17元(計算式:4100×62.39×5%÷12×20=2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頁8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之金額為12,790元(計算式:4100×62.39×5%=12,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2.39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7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按:被告雖聲請將其陳報之航空照片送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做房屋存在之鑑定,以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向原告提出前開航空照片,已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告應核准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乙節,然此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應拆屋還地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節,顯無關連性,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更無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且縱被告依該辦法提交資料,原告仍有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之裁量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