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林梅訴訟代理人 宋賢志被 告 顧煒杰
李光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其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具狀撤回田○伍(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乙○○部分之訴訟,嗣本院於將原告前開撤回書狀送達田○伍之法定代理人、乙○○,而田○伍之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該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該部分之訴訟,已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0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本院並已囑託監所就被告丙○○送達開庭通知書(按:被告丙○○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被告丙○○於110年7月5日接獲本院開庭通知以後,則以回覆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並表示其同意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亦有被告丙○○提出之回覆表在卷可參。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之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丙○○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則原告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訴外人王柏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應徵加入某詐騙集團,並自該集團取得工作手機,預計作為日後詐騙使用。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被告甲○○、丙○○、訴外人王柏文等3人即於渠等合租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4之租屋處,均基於成年人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有人離開該詐騙集團,希望訴外人田○伍加入一起做車手為由,招募訴外人田○伍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時4人約定若日後接到詐騙集團上手指派工作之電話,由被告甲○○或訴外人田○伍負責出面向原告拿提款卡後,交由被告丙○○提款,再由訴外人王柏文將贓款轉交予上手,而為行為之分擔。嗣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於107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給原告,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向原告表示其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否則將被羈押,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命原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七堵大興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所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碇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詐欺之人指示,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68巷東暖新村停車場附近等候。
另該集團之上手即於同日亦撥打電話至先前交予被告丙○○、甲○○、訴外人王柏文等3人使用之工作手機,而由被告丙○○接聽,該集團之上手即要求被告丙○○推派人員至基隆上址與原告碰面拿提款卡,嗣因當日被告甲○○尚有托育人員之正職工作而無法前往,被告丙○○即因訴外人田○伍係由被告甲○○招募,應接替被告甲○○之工作,而改基於成年人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要求訴外人田○伍持工作手機前往,訴外人田○伍乃於出發前,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甲○○告知「我要出發了」等語。嗣訴外人田○伍即持該工作手機搭乘計程車至基隆,並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領取該詐騙集團所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後,持該假公文書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68巷東暖新村停車場與原告碰面,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出示該假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之,原告即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訴外人田○伍。訴外人田○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搭乘計程車回到被告丙○○等人上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租屋處,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依該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原告之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合計740,000元之贓款,並依指示將每日所提領之金額分別放置於上手所指定之公共廁所馬桶後方、資源回收筒內等地點。事後訴外人田○伍共獲得2,000元之酬勞,被告丙○○則共獲得17,500元之酬勞。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又致電原告要求交付現金350,000元,原告至上開郵局欲提領時,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受有74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答辯略以:伊沒有參與犯罪,伊也沒有犯罪事實,
伊也沒有不當獲利,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也曾幫伊作證伊沒有參與云云。
㈡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拒絕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惟以回覆表稱: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數目太大,伊實際報酬僅為17,500元,伊因為年少無知犯下此錯,造成原告之損失,深感後悔,亦有誠心彌補原告,惟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
度偵字第6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成年人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犯成年人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被告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5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⑴於警詢供稱:12月初我跟甲○○在8591網站上看到徵人啟事,打電話過去,一男子表示會寄一支手機過來,過了幾天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聯絡,要我們一個人去基隆,當時現場我、甲○○、田○伍在場,我們決定由田○伍去基隆,跟被害人拿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卷【下稱偵600卷】第27頁);⑵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0日手機響了,對方叫我們一個人拿手機去基隆,田○伍就拿手機去基隆,那時田○伍是甲○○找來的,田○伍回來就給我一張提款卡(見偵600卷第171 頁);甲○○負責手機響時叫醒我告訴我有工作,原本20日甲○○要去拿提款卡,但他叫田○伍去拿等語(見偵600卷第173頁);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9日我在睡覺,起來時田○伍已經在場了。那天一開始是我們幾個人在討論事情,討論完之後我就繼續在那邊睡,20日那一天,只有我跟田○伍在,上面有打手機過來,是田○伍接的,之後由我來跟上面的聯絡,一開始我們是要一起做,可是甲○○去上班了,我以為田○伍是甲○○找頂替他的位置,就等於說代替他的位置,也就表示他有參與到整件事情,所以我就找田○伍去做;田○伍自己跟我講的,他有打電話給甲○○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下稱訴156卷】第144頁至第153頁);核與訴外人田○伍⑴於警詢中陳稱:107年12月16日甲○○用FB跟我聯絡,告知我有人離開他們的詐騙車手集團,希望我加入一起做詐騙集團車手,當時在詐騙集團車手有丙○○、王柏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8卷】第35頁);甲○○找我去東園街一棟公寓跟他們一起住,並詢問我是否要做車手,丙○○、王柏文是誰負責領錢,如何分工,我不確定,但如果有案件可以做,都是由丙○○、王柏文指揮我(見少連偵8卷第37頁);甲○○說依詐騙取得的款項,來決定領多少錢,我負責去面交(見少連偵8卷第39頁);當天中午,在台北東園街公寓,接獲工作機微信通訊軟體打來的電話,拿給王柏文或丙○○聽,再由丙○○告知我要去的地址及如何搭計程車到該地址,並告訴我到基隆後聽從打工作機來的人指示等語(見少連偵8卷第41頁);⑵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在107年12月16日有用FB邀請問我加入詐騙集團車手,那時候有說有人走了,就邀請我加入一起做;但我還沒有正式的答覆;案發前一天,到他們住的地方,剛到那邊,甲○○就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就想了一下說好;並沒有特別說車手工作內容,看當天的狀況,叫我幹嘛就照做;甲○○有跟我說「車手還滿好賺的」、「這個工作有風險會被抓,請我考慮清楚」;107 年12月20日,丙○○當天接到電話就說叫我擔任車手,去基隆向被害人拿提款卡;我只有用微信跟甲○○說要出發了,甲○○只回答我說「喔」,沒有特別講什麼;我會跟甲○○說要出發了,是因為甲○○找我去做車手工作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訴156卷第155頁至第162頁)。是依上開被告丙○○、訴外人田○伍之證述,可認被告甲○○、丙○○、訴外人王柏文於詐騙集團交付工作機時,即分配由被告甲○○負責向被害人拿提款卡,被告丙○○負責持提款卡領錢,訴外人王柏文則將所提領到的錢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而被告甲○○有日間工作,詐騙集團車手有人離開,才由被告甲○○招募缺錢之訴外人田○伍當詐騙車手,被告丙○○才會在案發當日接獲上手指示後,指派訴外人田○伍前往基隆,向原告拿取提款卡、密碼,訴外人田○伍於出發前,才會在告知被告甲○○上情。倘被告甲○○與本案無關,被告丙○○不需依照上開分工方式,指派訴外人田○伍,訴外人田○伍於出發前,也不需要告知被告甲○○上情,尚難以被告甲○○不在場,即無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2.至被告甲○○辯以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理時也曾幫伊作證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錯,
第一次起來時,我們在討論的時候,田○伍也有在那邊,但是他沒有討論,我第二次起來的時候(指案發日),甲○○就已經不在了,後來田○伍他就自己去做了,我以為田○伍就是代替甲○○的位置,所以我才會這樣講;(案發日)我就問他說「所以你要上班嗎」,他說他缺錢,所以他就答應了;警方跟我講說是甲○○把我全部咬出來,還騙我,警方就叫我也要講甲○○,因為他咬你了,你也要講他,當時心裡對甲○○很不滿;我在一審法院時表示「甲○○不是勸阻田○伍,而是因為田○伍缺錢,所以有跟田○伍講說錢很好賺,要他來頂這個工作」,那時候不實在云云;以及訴外人田○伍在少年法庭供稱:甲○○說他那邊有地方可以住,我就過去了,我在那邊聽他們在講工作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只是聽到好像有工作,就問他們,他們有稍微跟我講一下,我那時候沒錢,我沒有了解是幹嘛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想試試看;有一天丙○○就突然叫我做,我就照做,後來就被抓了;我不知道怎麼算的,就給我兩千;印象中都是他們(丙○○、王柏文)一起(指揮)我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40號卷【下稱上訴240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云云。是觀諸被告丙○○先於警詢、偵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甲○○吸收訴外人田○伍擔任車手,並由被告丙○○指派訴外人田○伍前往拿取原告提款卡、密碼等情,核與訴外人田○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依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等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然原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之證述,與之前所證內容歧異過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丙○○雖證述係因挾怨報復誣指被告甲○○云云,然被告丙○○迄今仍未指明究係警方何人、以何種方式,要求被告丙○○昧於事實,誣指被告甲○○,所犯上情之情下,尚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系爭刑事案件刑度非輕,難認被告丙○○、訴外人田○伍有故意使人受有重刑之理。且被告丙○○、訴外人田○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不利於被告甲○○說法,因係沒有受被告甲○○所汙染,未直接面對被告甲○○,較不受他人干預,在距離本件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綜合觀察被告丙○○、訴外人田○伍上開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被告丙○○、訴外人田○伍上開證述情節,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⑵再參以被告甲○○①於警詢中供稱:107年12月18日,伊跟丙○○
、王柏文從網站上面得知提領車手的工作,107年12月19日丙○○跟對方談好107年12月20日要上工,剛好田○伍來借住,丙○○、王柏文問田○伍要不要賺錢,田○伍答應,當時有勸他,因為我們4人都知道是提領車手的工作,因為我當時還沒有離職原本的托育工作,我在107年12月24日才開始上工;我的工作機都是招募者用微信軟體打網路電話來聯絡我;然後我再用工作機的FACETIME軟體打給車手,指示他們到指定地點,例如去面交提款卡或現金的址,指示完車手後,我再工作機的微信軟體,聯絡招募者(見偵600卷第50頁至第52頁);那陣子我們都聚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他們107年12月20日有工作消息,只是礙於我原本工作還沒有離職所以沒參與,因為我沒有參與過,我就好奇問了田○伍、丙○○、王柏文三人怎麼行動,他們就把流程告訴我,只是沒有提到共得手多少錢(見偵600卷第56頁至第57頁);②於偵查中供稱:
(19日)田○伍有來我們租屋處,丙○○、王柏文問田○伍要不要做,田○伍說他想做,我有勸田○伍要想清楚。20日原本我要去取提款卡,但是我當天有正常工作,所以缺人,他們才會問田○伍要不要做(見偵600卷第179頁)云云,是被告甲○○與被告丙○○雖就有關何人吸收訴外人田○伍加入車手乙節不同,然依訴外人田○伍係由被告甲○○吸收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已如前述,且衡情被告甲○○若未參與本案,何以訴外人田○伍於出發前要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又何必去了解本案案發經過,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丙○○、訴外人田○伍上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甲○○、丙○○、訴外人王柏文、田○伍,在案發前,已討論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被告甲○○吸收訴外人田○伍為車手後,亦有提及工作內容,各人各自分工等情,故難認被告甲○○諉其不在場,即無參與犯行。況衡情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日漸模糊,被告丙○○除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外,並未提出何以要誣指被告甲○○上開犯行之相關證據,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辨,並不足採,從而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丙○○、訴外人王柏文、田○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事前同謀,決意共同參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作,堪以認定,且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訴外人王柏文、田○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田○伍,再經由訴外人田○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依該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原告之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740,000元現金,致原告受有7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自110年5月13日起、被告甲○○自110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8,040元,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60,000 元 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46分25秒許 臺北東園郵局ATM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60,000 元 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48分18秒許 3 20,000元 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49分55秒許 4 60,000 元 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4分58秒許 臺北萬大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5 60,000 元 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6分23秒許 6 30,000 元 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8分5秒許 7 60,000 元 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24分45秒許 臺北龍口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8 60,000 元 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26分11秒許 9 30,000 元 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27分49秒許 10 60,000 元 107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4分44秒許 臺北莒光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 60,000 元 107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5分45秒許 12 30,000 元 107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6分56秒許 13 60,000 元 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2分36秒許 臺北東園郵局ATM (臺北市○○區○○街000號) 14 60,000 元 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3分45秒許 15 30,000 元 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5分2秒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