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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王美皇被 告 邱鈴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64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93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3,93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其匯款翌日向訴外人徐詩彥(下逕稱徐詩彥)取得訴外人林繼蘇(下逕稱林繼蘇)所簽發而尚未屆期之支票以為清償,原告並已依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萬慶隆(下逕稱萬慶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全部匯入被告之帳戶。詎原告嗣未自徐詩彥處取得林繼蘇簽發之支票,兩造乃再約定被告自106年10月起按月返還50,000元予原告至系爭款項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僅清償三個月即未再履行,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林繼蘇自105、106年間起,透過徐詩彥詢問被告配偶萬慶隆有無意願以票面金額7、8成現金取得林繼蘇或其經營公司簽發之支票,俟持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支票取得全部票面金額以賺取票面差額,被告及萬慶隆同意後,徐詩彥又透過萬慶隆尋覓有意以相同方式獲利之人。嗣萬慶隆尋得原告並與原告商談前開投資事宜,原告應允參與後,即將融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萬慶隆提領款項交予徐詩彥,故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依萬慶隆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為交付貸與被告之借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萬慶隆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全部匯予被告,然被告既非與原告洽談匯款事宜之人,原告復未說明萬慶隆上開指示究與「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有何關聯,更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已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證據,是原告縱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仍無足據此推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即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僅以原告曾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即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