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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吳欣文

吳益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被 告 陳欣彤即寶誠當舖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物權係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登記為原告吳欣文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7/1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4895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1/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為被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371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陳欣彤對原告吳欣文、吳益誠,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土地上之第4895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字號基安字第03715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陳欣彤應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土地上之第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3715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寶誠當舖即被告陳欣彤應將原告吳欣文名下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土地上之第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2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正本、原告吳欣文及吳益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立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整之本票正本(票號:CH0000000)返還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陳欣彤對原告吳欣文、吳益誠,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土地上之第4895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字號基安字第03715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⑵被告陳欣彤應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土地上之第48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37150號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及107年5月11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37160號辦理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吳欣文為義務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陳欣彤應將原告吳欣文名下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之第48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權狀正本、原告吳欣文及吳益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立之借據正本以及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整之本票正本(票號:CH0000000)返還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之變更,除將建物建號之誤載予以更正外,仍均係本於同一基本事實,徵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欣文前於107年5月向寶誠當舖借款1,500,000元,並簽

立借貸契約,由原告吳益誠擔任連帶債務人,同時原告吳欣文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2人並共同簽立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訴外人傅天民(寶誠當舖營業現場之負責人),原告2人事後得知被告陳欣彤當時為寶誠當舖股東之一,並為該當舖名義負責人,惟原告2人自始至終向寶誠當舖借款均係向訴外人傅天民接洽,原告2人亦未曾與被告陳欣彤會晤或接觸,故原告2人從頭到尾都認為上述借貸之對象為寶誠當舖,而非被告陳欣彤個人。原告吳欣文於109年7月17日匯款2筆至寶誠當舖之帳戶,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00,000元,同年月20日又匯款2筆至寶誠當舖帳戶,金額分別為300,000元、100,000元,同年月21日再匯款3筆至寶誠當舖帳戶,金額分別為3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以上匯款金額合計1,500,000元,換言之原告業已將借款1,500,000元全數向寶誠當舖清償完畢,故本件抵押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

㈡原告吳欣文於清償借款後,分別於同年月22日、23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寶誠當舖及負責人陳欣彤,並請求返還原告吳欣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揭原告2人簽立之本票、借據等文件,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詎寶誠當舖所屬人員及陳欣彤均未加理睬。嗣經訴外人傅天民告知原告,上開借據、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本係存放在寶誠當舖中,後因當舖股東內部糾紛,被告陳欣彤未經其同意即擅將前述文件取走。

㈢質言之,原告與被告陳欣彤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與寶誠當舖間始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詳敘如下:

⒈寶誠當舖實際上的負責人為訴外人王惟誠,被告陳欣彤僅為

王惟誠找來的人頭,本件原告吳益誠前曾向寶誠當舖借款而結識經營現場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傅天民,本次因再有資金需求,方再次向傅天民表達借款意願,並說服其父即原告吳欣文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然因當舖業法明文規定當舖不得經營不動產放款業務,故傅天民方依王惟誠之指示以被告陳欣彤作為借款契約之人頭而出名在契約中,以利代書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事宜。

⒉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黃麗娟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

稱:伊是傅天民找來,也是向傅天民支領報酬,就伊認知本件借款的債權人應該是寶誠當舖,後續文件也是送到寶誠當舖等語,由證人黃麗娟之證述,更可見此種借名乃業界常態,益見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欣彤間,而是原告與寶誠當舖間。觀諸證人傅天民、王惟誠之證述,更形顯然。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自應塗銷。

⒊遑論由原告吳益誠與被告陳欣彤簡訊中之對話可知:被告陳

欣彤於109年6月7日才第一次向原告吳益誠聯絡並自我介紹,可見雙方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原告更不可能向其借款。且原告先前均將利息給付寶誠當舖,被告陳欣彤從未就此前利息向原告索討,或對於未收到利息向原告抗議,更與借款之常情不合,益見被告陳欣彤並非本件借款真正的債權人。

⒋至原告雖曾一度依被告陳欣彤之配偶郭達源之囑咐,將利息

匯款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當時係因無法聯繫上傅天民之故,嗣後聯絡上傅天民後始知寶誠當舖之股東間存有糾紛等情,而本件借貸之相關文件之所以在被告陳欣彤處,也是因為被訴外人郭達源從當舖拿走之故。由此,更難見被告陳欣彤與原告間曾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益徵寶誠當舖才是實際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對象。

⒌至原告雖係自被告陳欣彤帳戶收受匯款即本件借款1,500,000

元,但此資金來源是當天由王惟誠透過其女友溫仲蕎,及郭達源分別匯款進被告陳欣彤之帳戶後,再隨即轉帳存入原告吳欣文之帳戶,是由資金來源亦可知本件消費借貸之實際當事人並非被告陳欣彤,其僅為寶誠當舖借款給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已。被告陳欣彤自不得以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自居,而以債權人之地位向原告主張權利。

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5月10日,至期

滿時原告與被告陳欣彤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即回復其從屬性,是兩造間別無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

㈣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應確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有妨礙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聲明:⑴確認被告陳欣彤對原告吳欣文、吳益誠,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字號基安字第03715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000元不存在。⑵被告陳欣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37150號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以及107年5月11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37160號辦理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吳欣文為義務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陳欣彤應將原告吳欣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正本、原告吳欣文及吳益誠於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立之借據正本以及金額1,500,000元整之本票正本(票號:CH0000000)返還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質疑原告向寶誠當舖清償本件借款之過程,係虛假製造金流,而無真實足額清償等語,然查:

⑴雖由寶誠當舖永豐商銀花蓮分行帳戶於109年7月份之交易明

細,可見部分款項轉出至訴外人王惟誠之女友溫仲蕎設於永豐商銀龍江分行之帳戶,但參諸溫仲蕎此一帳戶於同月之交易明細,亦可知悉寶誠當舖匯入款項隨即轉至溫仲蕎設於中信商銀敦北分行之帳戶或訴外人傅天民設於永豐商銀龍江分行之帳戶。然此並不足以證明款項果有經由傅天民或溫仲蕎再交還原告吳欣文之事實,從而被告雖執此質疑,實無足以支持其說詞之證明,是其質疑並不可信。

⑵證人傅天民亦到庭證稱:多筆轉帳至溫仲蕎永豐商銀帳戶是

依王惟誠之指示所為,寶誠當舖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持有,匯款亦均係由其經手,至原告吳欣文之所以區分多筆償還,是因其聲稱其無法一次清償,還要向人借款還錢,而原告還款後均有告知還款之事等語。由證人傅天民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果有被告所指之製造虛偽金流情事。

⑶證人王惟誠亦到院證稱:訴外人溫仲蕎之帳戶均為伊持有、

使用,之所以先由寶誠當舖設於永豐商銀之帳戶轉帳到溫仲蕎在永豐商銀的帳戶,是因為同一銀行轉帳毋庸支付手續費之故,而不管現金或轉帳都是交由傅天民在做,伊聽傅天民說吳欣文在湊錢要還,所以分多次存入現金,應該也是向別人借錢來還得等語,亦與證人傅天民之證述可資對照,故被告質疑原告區分多筆還款,實係因其無法1次清償1,500,000元,而須向他人借款清償之故,並無可疑。

⑷遑論原告自借款伊始,借款利息均係給付寶誠當舖現場負責

人傅天民,並無積欠之情形,否則早就遭追討,由是益見借款對象並非被告,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清償。更何況證人王惟誠、傅天民均已向原告表示已經清償完畢,且原告早在109年7月間即已清償,並未逾越清償期限,故亦不存在違約金之問題,原告就前述消費借貸契約自已無尚未清償之債務。⒉證人即被告陳欣彤之配偶郭達源於本院證述時,先是說借款

給原告時尚不知道訴外人即寶誠當舖先前之負責人王金龍有出賣寶誠當舖之意,後又說知道王金龍要頂讓當舖是107年4月間,然借款是107年5月之事,由此明顯之矛盾已可見證人郭達源證述已有矛盾。

⒊再則,關於寶誠當舖之經營者,證人郭達源先是聲稱:是伊

與被告陳欣彤以2,500,000元向訴外人王金龍買下等語,又稱:伊實際出資1,500,000元,不足部分是由王惟誠出資,但王惟誠並非與伊夫婦合夥,王惟誠只是出錢的金主等語。證人王惟誠則證稱:寶誠當舖一開始只有伊1人,是後來郭達源和陳欣彤夫婦用1,500,000元向伊買下15%股份等語。由證人王惟誠之說法,其始為寶誠當舖之實際所有人;而證人郭達源於證述中,否認與王惟誠具有合夥關係,徵諸合夥並非法律上專有之概念,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中亦所在多有,證人郭達源縱不了解民法上關於合夥之意義,亦不能諉稱其對於常見之合夥商業模式全然無所悉,是由證人郭達源於證述時亦承認王惟誠有出資之事實,卻又堅稱並非合夥關係云云,由其否認之態度,實難認合乎常情,自非可採。

⒋證人郭達源於證述時又稱:當時同意借款給原告,是因為有1

筆賣手機的貨款要入帳,另外還有證人王惟誠當時也要還錢,所以有錢可借,但無法提出關於手機買賣之文件或憑證等語,由證人郭達源全盤否認有任何與交易有關之文書資料存在,已可見其所述全係託辭,是當時由被告帳戶匯款給原告之1,500,000元之資金來源就是證人王惟誠,與被告無關,亦非證人郭達源出資。

⒌證人郭達源又證稱:訴外人傅天民向其聲稱放款可以獲得每

月1%之利息,但伊雖可獲得1%之利息,傅天民卻可以獲得1.5%的利潤,這在當舖業界都知道是所謂的不動產仲介,金主固定拿1%,伊只管每個月可以拿回1%,其餘不問,皆由傅天民處理等語。則由證人郭達源之證述,可知證人郭達源與被告陳欣彤夫婦均明知原告借款對象為寶誠當舖,否則何以利息約定為2.5%,及渠夫婦僅能獲得1%等情均由傅天民決定?倘若本件僅為一般私人間借貸,證人郭達源及被告陳欣彤夫婦當可自行律定借款利率並全數收取,毋須分潤寶誠當舖或代書。換言之,證人郭達源及被告陳欣彤夫婦均明知本件借貸係與寶誠當舖有關,而非單純私人借貸。證人郭達源及被告陳欣彤夫婦縱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但其獲得分配1%之利息至多只能說是因為渠等為寶誠當舖幕後金主之緣故,而非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相對人,自非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

⒍證人郭達源雖又說本件是在頂得王金龍出售之寶誠當舖之前

即已借款等語,但寶誠當舖已設立有年,原告吳欣文亦稱其先前即有向寶誠當舖借款之經驗,則本件原告若仍有借款需求,自當向曾有借款經驗之寶誠當舖借款,怎可能直接向郭達源、陳欣彤夫婦去借款?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實屬捏造而不可採信。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欣彤確有借款1,500,000元予原告吳欣文,此有借款契

約及匯款證明可佐,且由上開證據益徵借款人為被告陳欣彤個人,並非以當舖名義借款;遑論原告簽立之本票交由被告陳欣彤收執,連原告提出之本票授權書上也是授權給被告陳欣彤個人,而無「寶誠當舖」之名,是原告主張其係向寶誠當舖借款云云,實屬虛妄。

㈡何況原告所稱借款時間點,被告陳欣彤尚非寶誠當舖負責人

,原告對上情尚且自承,可見被告陳欣彤當時更無理由或權限代表寶誠當舖借款或成立借款契約,原告聲稱係向寶誠當舖借款云云,更屬無據。

㈢原告前曾與被告陳欣彤之配偶協商清償借款事宜,並曾指定

原告匯入清償債務款項之帳戶為被告陳欣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銀行帳戶,原告亦曾依約給付利息,顯見原告已以實際行為表明其知悉借款相對人為被告陳欣彤個人,是原告主張係向寶誠當舖借款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且原告嗣後竟未匯款至先前指示之帳戶,反而匯款至以寶誠當舖名義在永豐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此係原告聽聞寶誠當舖當時股東間發生爭議,正有退夥清算之議,而寶誠當舖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轉帳權限當時為訴外人傅天民所掌控,原告匯款進入前揭寶誠當舖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後,旋遭訴外人傅天民提領或轉帳。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傅天民提領款項、匯款、轉帳等交易時間,可見原告應與訴外人傅天民勾結,製造虛偽金流以完成還款之假象,是訴外人傅天民就本案亦存有利害關係。且由原告於訴狀中敘及之內容,顯見其對於寶誠當舖內部具有相當之了解,而非外人所得知悉,益見原告與寶誠當舖內部人之間有所勾結。

㈣又以原告明知寶誠當舖設於永豐商銀之帳戶當時為訴外人傅

天民掌控,其匯款進入該帳戶後,隨即遭傅天民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此由匯款時間之緊密,益見雙方顯有連結;再者,原告於同一日明明可以以一次匯款之方式完成匯款動作,卻區分成多筆匯款,有違常情,反而是在傅天民提款轉出後才又再次匯款,更見其間確有勾結。從而由原告之匯款紀錄更見其並無真實清償債務之意思,只是虛假製造金流。訴外人傅天民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其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自身與原告利益之情形,應屬虛偽而無可採信。證人王惟誠除亦有參與上情外,更與被告有諸多訴訟,同有迴護自身與原告利益之情形,其證述亦無可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吳欣文為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權利範圍:377/10000),亦為同小段489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系爭不動產上,於107年5月14日有為被告陳欣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陳欣彤;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吳欣文;擔保債權金額:2,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代墊款、票據、保證、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5月10日;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有限制登記事項:「107年5月11日107基安字第0371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欣彤,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吳欣文,限制範圍:全部,107年5月14日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欣彤;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限制登記事項)110年4月7日110基安限字第002480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6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第823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陳欣彤,債務人:吳欣文,限制範圍:全部,110年4月7日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5頁、第297頁),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11958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7)基安字第037150號登記卷)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可認定無訛。

⒉原告吳欣文、吳益誠確有簽署被告陳欣彤提出之借貸契約書

(兼借據),由契約書寫之文字可知:債權人為陳欣彤、債務人為吳欣文、連帶債務人為吳益誠,借款金額1,500,000元,擔保責任為債務人方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設定金額為2,5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7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契約填載之日期亦為107年5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此一文書係由被告提出(被證一),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性(見本院卷㈠第230頁),是上揭文書及其內容即可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之一。

⒊寶誠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商業登記為「獨資」

之商號,其登記負責人本為訴外人王金龍,經被告陳欣彤提出日期為107年5月31日由訴外人王金龍與被告陳欣彤具名簽署之「讓渡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變更負責人,而經該局以107年6月7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733145800號函同意變更,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年6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39485號函暨附件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56頁),上開由政府機關提供之登記資料,同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提出渠2人於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立金額1,500,000元整

之本票(票號:CH0000000)暨授權書之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並於訴之聲明中明白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被告並未否認前揭本票暨授權書之真實性,並援引為其答辯論證之依據,且在證人即被告陳欣彤之配偶郭達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受前揭本票後(見本院卷㈡第176頁),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是該本票暨授權書之真正,及現在確實在被告之持有等情,亦均可信實。至前述之借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同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標的,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欣彤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有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7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02頁至第403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借據、所有權狀亦在被告持有乙節,同可認定無訛。

⒌原告主張原告吳欣文之帳戶確有於107年5月11日收受自被告

陳欣彤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所匯款之1,500,000元乙情(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同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5017號函暨所附陳欣彤帳戶於107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已可認定。復徵諸兩造之說詞,此筆1,500,000元之匯款,即為貸與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交付原告之借款,原告亦已確實收迄;是無論本件所涉及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貸與人)為何人,借用人均已確實收受約定之借用物(金錢)。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於107年5月11日達成借款合意之對

象為何人;原告主張其係向「寶誠當舖」借款,被告則抗辯係向被告陳欣彤借款。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陳欣彤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陳欣彤本即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以:

⑴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已於107年5月11日由被告陳欣

彤之帳戶匯入原告吳欣文之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欣彤抗辯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即與客觀事證無違。

⑵再以被告陳欣彤提出而為兩造承認為真之「借貸契約書(兼

借據)」上,明確記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為原告2人與被告陳欣彤,則被告陳欣彤抗辯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與現有書證相符。

⑶況供作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本票暨授權書上也寫明本票

交付陳欣彤收執,且系爭抵押權亦登記債權人為被告陳欣彤,而非被告陳欣彤以外之其他人,亦與債權人取得擔保物之常情並無不合;則被告陳欣彤抗辯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人為原告2人及被告陳欣彤,即難謂其並未提出可信之證明。

⑷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原告既否認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陳欣彤,即應就此一事實提出適切之證明,否則將受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⒉又按1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

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借款之對象為「寶誠當舖」,而非被告陳欣彤;惟該當舖登記為獨資商號,有如前述,其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欣彤,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對象為何權利主體,已令人難以辨明。

⒊縱使「寶誠當舖」在107年5月11日原告2人簽署借據當時所登

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金龍,而非被告陳欣彤,而恐令原告產生誤會;然訴外人王金龍與被告陳欣彤間既立有「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354頁),並言明由被告陳欣彤繼續經營寶誠當舖,可見訴外人王金龍與被告陳欣彤間已就「寶誠當舖」之經營達成合意,由被告陳欣彤承接原有之交易往來,則原告即便以為其往來對象為「寶誠當舖」,自彼時起亦已由被告陳欣彤承接舊有業務。則亦不能謂原告2人所稱之借款對象並非被告陳欣彤。

⒋遑論「借貸契約書(兼借據)」(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上,明

確載有:「立契約人 債權人陳欣彤」、「債務人吳欣文」、「甲方(即債權人):陳欣彤」、「乙方(即債務人)吳欣文」、「連帶債務人:吳益誠」等文字,並有原告2人與被告陳欣彤之簽名;且原告提出之本票授權書上,亦寫有:「發票人等共同簽發上列本票……交予陳欣彤收執」等文字,衡諸常情,原告簽發本票係為擔保其借款,則其上註記交付收執之對象,即為該本票所擔保債務之債權人無誤。更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所載債權人為被告陳欣彤,已如前述,益見獲得本件借款擔保者,並非其他人,而係被告陳欣彤。從而原告主張其並非向被告陳欣彤借貸乙情,即與現有書證所示之客觀情形未盡相合,而難遽信。

⒌至原告主張其締約當時攜帶相關文件到場之人為證人傅天民

乙情,雖有證人即前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黃麗娟、傅天民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第237頁),而互核相符;惟由原告或證人傅天民之陳述,均未視證人傅天民為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對造當事人。是證人傅天民僅為經真正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對造當事人授權代理之人。

⒍證人傅天民固證稱:伊經手本件借款時,本票、抵押設定、

借據雖都寫陳欣彤,但伊是依照證人王惟誠之指示辦理,伊原本在訴外人王金龍經營寶誠當舖時就已經在該當舖工作,107年4月、5月間王金龍無意繼續經營,伊乃與王金龍約定以2,050,000元盤下當舖,但這筆錢全都是由王惟誠出資,伊仍繼續擔任當舖之現場管理人,有事會向王惟誠報告,到107年7月、8月間,王惟誠始告知被告陳欣彤之配偶郭達源亦為當舖股東之一,而陳欣彤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當初辦當舖執照的時候,是王惟誠拿陳欣彤的身分證影本交伊找代書去辦,當時伊並未注意到身分證上陳欣彤的配偶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36頁),但證人傅天民隨即又稱:伊係代表金主王惟誠,並非代表當舖,伊有向原告提到不用管金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則原告何以時至今日仍在書狀及歷次主張中將「寶誠當舖」視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而非證人傅天民所指之金主王惟誠?由此亦可見原告之主張與經調查之證據間仍有矛盾未解。

⒎又以寶誠當鋪易手之時間,係在本件107年5月11日借款合意

之後,已敘明如前;則寶誠當鋪當時之負責人仍為訴外人王金龍,傅天民何以聲稱當時係受命於王惟誠?且金主為王惟誠?由是益見原告主張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乙情難以成立。則原告所主張與其達成借貸合意之契約相對人究為何人?何權利主體?如非被告陳欣彤,究為何人?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陳欣彤達成借貸之合意,卻又未能敘明與其達成借貸合意之對象,則所謂借貸合意又如何能夠成立?凡此,均令人對原告之主張產生疑惑。

⒏證人傅天民之證詞,雖有否定被告陳欣彤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之意思,但其證述有下列不可採信之處:

⑴證人王惟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至6月間,當舖內有

股東糾紛,伊並非顧店之人,傅天民也有離開一陣子,後來發現諸多文件、當票都不見了,有請被告陳欣彤之配偶郭達源歸還,傅天民說還有缺,但伊不清楚還缺哪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核與證人傅天民證稱:在當舖結束前幾個月王惟誠有請伊清點帳戶,發現有一些不見了,包括本件借款的東西,後來出現在被告陳欣彤的配偶郭達源身上,應該是被他拿走,伊有幾個月不在當舖,一回來發現有個鎖上的抽屜,沒有鑰匙,伊在王惟誠同意下撬開,但裡面是空的,伊為王惟誠的員工,業務上王惟誠教伊怎麼做就做甚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1頁),並參諸前引證人傅天民之證述,可知:證人王惟誠與被告陳欣彤之配偶郭達源之間確有糾紛,且證人傅天民係與證人王惟誠處同一立場,與證人郭達源相對。

⑵證人郭達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傅天民與王惟誠間

有龐大的債務關係,在當舖經營過程中傅天民與王惟誠一起詐騙其他人,這是伊後來才知道的,有聽說一些人被詐騙,但伊在店裡接到一些電話後覺得傅天民與王惟誠有問題,就開始蒐證,不過傅天民跟王惟誠都說沒事,可是因為不只收到1件客人的電話,伊感到懷疑就慢慢蒐證,而傅天民、王惟誠怕伊抖出來,因為當時伊為了自保有些東西會拍照。伊也有提告王惟誠侵占,是因為王惟誠、傅天民他們把當舖內典當物品拿走,有客人要贖回卻拿不出東西來,因此才去提告,伊現在有告王惟誠恐嚇、侵占、詐欺、吸金等等,有蒐證交給調查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被告陳欣彤亦陳稱:伊有告傅天民侵占,因為傅天民有侵占店裡的錢,當時發現店裡錢被轉走後,報警時警察筆錄上是寫侵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凡此均可見被告陳欣彤暨其配偶郭達源,與證人王惟誠、傅天民之間,無論先前關係如何,現在已經勢同水火,由此益見證人王惟誠、傅天民確均有對被告陳欣彤為不利證述之動機。

⑶再就證人之品格層面而論:

①當舖業法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

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者。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28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可見就當舖業負責人有具體之資格限制,意圖規避上開限制,而以人頭充任當舖業負責人,即屬脫法行為,自非法之所許。

②證人傅天民自承100年即已在當舖業工作,104年時已在王金

龍經營的寶誠當舖任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對於當舖業之相關作業,及當舖業法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當舖業法對於當舖業有諸多管制,甚至當舖之經營應取得警察局之許可等,均為傅天民多年經驗下必然詳熟之規定。然證人傅天民於本院證述時,就王金龍頂讓寶誠當舖之過程中,敘及:王惟誠說陳欣彤只是名義上負責人,辦理當舖執照的時候,王惟誠交給伊身分證影本,說要找代書把負責人弄成陳欣彤等語(見同頁),徵諸前開說明,由證人傅天民上開證述中,未見其有何尊重法律對於當舖業管制之情事,更於明知當舖業負責人資格有所限制之情形下,仍坦然說到幫忙辦人頭等違法情事,則由證人傅天民之證述已可見其有不尊重法律之情形,所為之證言是否會因為前述與被告陳欣彤間立場相對之動機影響而有所偏頗,亦非無可疑。

⑷證人傅天民於110年10月27日證稱:簽約當下,原告有問陳欣

彤這個名字,伊有告知陳欣彤只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惟證人即當日亦有在場之代書黃麗娟於同日證稱:

伊對於證人傅天民有表示陳欣彤只是掛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原告吳欣文在本院111年7月27日陳稱:伊在簽約當下沒有聽到吳益誠問傅天民關於陳欣彤是否為契約掛名人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原告吳益誠則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陳稱:伊看到陳欣彤的名字時有當場問這個人是誰,傅天民稱是金主找的人頭,後續不確定有沒有問為何用人頭,當天在現場就是完成抵押手續文件跟問陳欣彤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199頁),可見關於「原告向傅天民詢問陳欣彤為何人」乙情,在場4人之說詞並不一致,則原告吳益誠於傅天民證述後再為陳述,即有可能先行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故其應和傅天民之說詞尚難認足為傅天民所述之佐證;但證人黃麗娟、原告吳欣文既表示未有聽聞,且徵諸原告吳益誠稱當日僅有完成文件跟問陳欣彤身分云云,則證人黃麗娟、原告吳欣文均稱對此節毫無所悉,此一事實之存在即足啟人疑竇。是證人傅天民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可疑,而難輕信。

⑸證人傅天民證稱:辦理當舖執照時,王惟誠給伊1張身分證影

本說要找代書把負責人弄成被告陳欣彤,到107年7月、8月的時候,王惟誠說郭達源是股東,在那之前當舖都沒有郭達源夫婦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然對照證人王惟誠之證述:當舖一開始只有伊1個人出資,後來郭達源夫婦用1,500,000元買15%股份,一開始本來跟傅天民討論當舖的負責人要用伊女朋友溫仲蕎的名義,後來擔心經營當舖會遭銀行刁難,又考慮伊認識郭達源夫婦20幾年,加上他們也有持股,於是就請郭達源的配偶被告陳欣彤讓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則若如王惟誠所述,辦理當舖負責人名義由王金龍變更為陳欣彤時(簽署「讓渡書」之日期為107年5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54頁),郭達源夫婦即已在當舖有股份;但依證人傅天民之說法,郭達源夫婦遲至當年7、8月間始加入當舖經營,上開證人2人即便立場同步,但彼此間之證述仍可見矛盾,則渠等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可疑。

⑹證人傅天民就本件借款不用證人王惟誠之名義辦理部分,證

稱:王惟誠就不在契約上具名好像有提過稅務有關,但實際到底是甚麼原因,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而對照證人王惟誠證稱:這件借款伊之所以不出面,是因為伊與原告吳益誠認識,為了怕最後有糾紛的話不方便公事公辦,所以用第三人名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兩者間並不一致,已難遽信何人所述為真。設若原因確如證人王惟誠所述,並無向證人傅天民隱瞞之理由,且因證人傅天民自承熟識雙方(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更無不知道此中緣由或考量之理由,故由雙方陳述內容之落差,令人益就其中之不一致產生懷疑。遑論出面處理本件借款的證人傅天民與原告吳益誠熟識,已如前述,若證人王惟誠唯恐因其與借用人之個人關係會影響後續催收事宜,則出面之證人傅天民難道即無同等疑慮?益見證人王惟誠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合乎情理,同有可疑。

⑺證人傅天民又證稱:本件借款收到利息後有要付給被告陳欣

彤之配偶郭達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徵諸證人王惟誠亦稱:有指示傅天民要給郭達源1%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若本件借款全由證人王惟誠出資,且係在渠等所稱被告陳欣彤夫婦出資之前,何以被告陳欣彤夫婦得參與分潤?由此不尋常之安排,益見本件借款與被告陳欣彤夫婦非無關係,則證人傅天民於證述中否認被告陳欣彤與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關聯性,即難謂與渠等實際分潤行為並無矛盾存在。

⒐證人王惟誠固於本院證述時,以本件實質貸與人之身分自居,惟其證述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處:

⑴證人王惟誠與傅天民同與被告陳欣彤暨其配偶郭達源間已有

嫌隙,且立場相對,均已敘明於前;且證人王惟誠對於使用人頭乙情亦欠缺脫法意識,其證述是否會因其立場而有所偏頗,亦同有可疑,於茲不贅。

⑵證人王惟誠與證人傅天民之證述間亦有前述齟齬存在,徵諸2

人關係密切,立場同一,尚有此等難以解釋之矛盾,則證人王惟誠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可疑。

⑶證人王惟誠就107年5月11日匯款1,500,000元部分,先是證稱

:該1,500,000元都是伊女友溫仲蕎匯入被告陳欣彤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經本院提示前述存提款憑證後,乃改口:可能是伊給郭達源還怎樣等語(見同頁)。依證述的內容而論,前者係明確對被告陳欣彤最為不利的說法,後者係依照銀行提供之可信書證而改口;前者因明顯與現存書證扞格,而難採信。從而可見證人王惟誠在回答問題時,首先會採取對被告陳欣彤最不利的說法,之後才根據具體證據修正。由是益見證人王惟誠之證述,在不利於被告陳欣彤時,其可信性即有疑問。

⑷原告吳益誠就其與本件相關人物之關係時,陳稱:伊認識證

人王惟誠十幾年、證人傅天民則是先前證人王惟誠叫他到伊所開設店面包膜,證人王惟誠還要求伊給予優惠,至被告陳欣彤則不認識,其配偶郭達源雖有見過,但當時是證人王惟誠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已可見原告吳益誠與證人王惟誠、傅天民關係遠勝於被告陳欣彤。再參諸原告提出之書狀,多有證人王惟誠提供之證據,及庭後向證人王惟誠詢問並依其回答作為陳述內容以攻擊被告之答辯或卷內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如:本院卷㈡第206頁即有:……原告嗣後詢問王惟誠,王惟誠亦表示……等語)。可見證人王惟誠與原告間聯繫之密切,甚且與訴訟進行亦步亦趨,則證人王惟誠之證述是否本於其真實見聞,抑或基於與被告陳欣彤暨其配偶郭達源間之怨隙而為,甚有可疑,由此益見證人王惟誠之證述難以信實。

⑸再者,證人王惟誠證稱:被告陳欣彤出任當舖人頭負責人、

本件借款名義人等,均無書面,僅只口頭約定等語;姑不論此等信任關係顯然與現在雙方嫌隙之現況明顯有悖,而證人王惟誠依其陳述,既有經營事業之熱忱(因此出資經營當舖業),何以信任此等僅只口頭約定之方式,而無其他保障自身權益之手段?由此益見其所為與其智識、經驗難相符合,同有可疑。

⑹證人王惟誠聲稱:伊從訴外人王金龍手上購買寶誠當舖,花

費200多萬元,後來郭達源、陳欣彤夫婦用1,500,000元向伊購買15%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參諸證人王惟誠證稱:係因被告陳欣彤夫婦占有股份所以才將負責人登記給陳欣彤等語(見同頁),可見證人王惟誠所稱其向訴外人王金龍購買當舖之時間點,與被告陳欣彤夫婦入股之時間點相去不遠。何以證人王惟誠以200多萬元(如依證人傅天民的說法,是2,0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購入之當舖,被告陳欣彤夫婦以1,500,000元入股僅能獲得15%之股份?(即便王惟誠所謂的200多萬是2,999,999元,1,500,000元亦應相當於50%之金額;但若是證人傅天民所述的2,050,000元,則應相當於73.17%,無論如何均難認為僅只占15%之股份為合理)由此益見證人王惟誠所述,有違常理。

⑺另外,證人王惟誠又證稱:伊之所以將本件貸款之1%利息部

分給付被告陳欣彤之配偶郭達源,是因為有跟郭達源之繼父借款1,500,000元,其1%就是15,000元,伊指示證人傅天民要找1筆錢可以每月給15,000元做為還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50頁)。且不說此處的說法無異於係交由證人傅天民決定哪一筆款項可以作為還款之用,而與證人傅天民稱此部分利息係依證人王惟誠指示而給付郭達源等語之說法無法兜攏。證人王惟誠既向郭達源的繼父借錢,代表2人間本有聯繫管道,還款或利息之交付自當直接與郭達源之繼父聯絡即可,何以要另外將利息付給郭達源?此亦難見證人王惟誠之說法合乎情理。

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執證據、說詞多半出自證人王惟誠、

傅天民,而證人王惟誠、傅天民與被告陳欣彤暨其配偶郭達源間確有訟爭,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因誤信證人王惟誠、傅天民,而狀告被告陳欣彤,實非無可能。原告如因誤信證人王惟誠、傅天民而受有其他損失,亦非無另循適法途徑請求填補之可能,一併指明。

⒑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欣彤帳戶匯款1,500,000元至原告帳戶

前,係由證人王惟誠先將相同數額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可見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確實係證人王惟誠等語。然查:

⑴被告陳欣彤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7年5月11日下

午2時36分12秒匯款至原告帳戶前,確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17秒、2時35分16秒分別經匯入770,000元、730,000元之款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5017號函暨附件被告陳欣彤帳戶於107年5月11日當日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第209頁),此部分事實同為兩造所不爭,已可認定。

⑵然上開2筆匯款來源,其中770,000元之匯款人為郭達源(即

被告陳欣彤之配偶),另730,000元之匯款人則為溫仲蕎(即王惟誠之女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交易人簽名、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之印文可資憑信(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第213頁),徵諸郭達源簽認之面額770,000元之存提款交易憑證下尚附有洗錢防制登記表,可認辦理之金融機構確有核對當事人身分確認無訛,則應可認定該770,000元為被告之配偶郭達源匯入,而非王惟誠或其他人;從而該筆款項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仍屬王惟誠所有、為本件借貸契約而匯入被告陳欣彤之帳戶,又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

⑶證人郭達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1,500,000元中,730,000

元為手機買賣回款、770,000元為王惟誠先前欠款,伊就是有先跟王惟誠確認錢會入帳,才同意本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雖似認這筆1,500,000元均來自王惟誠,但細繹證人郭達源之證述,仍係敘明該1,500,000元均為其所有之款項,是王惟誠本應對其給付之款項,而非贊同原告之主張,不可不辨。至原告又主張:證人郭達源上開證述虛妄,並無王惟誠應給付郭達源或其配偶之款項等語,然僅屬空言,欠乏具體證據,原告雖曾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王惟誠到庭釐清,但證人王惟誠與被告陳欣彤暨其配偶間,迭因糾紛對簿公堂,已可預料證人王惟誠將針對卷內已有之證據而對被告陳欣彤為不利之證述,且證人王惟誠之證言又有前開不足採信之處,其既已曾到庭接受訊問過,自無再予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是原告雖主張1,500,000元款項均係由王惟誠匯入被告陳欣彤

之帳戶後再貸借原告等語,但至少其中770,000元為被告陳欣彤之配偶郭達源存入,則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屬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與被告陳欣彤毫無關係,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⑸況本件縱認由被告陳欣彤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1,500,000元均

係來自王惟誠,亦僅為被告陳欣彤與王惟誠間有無其他可資主張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得置喙,併此敘明。⒒原告吳益誠於本院陳稱:伊先前有向當舖借錢而詢問傅天民

,傅天民說要問過老闆王金龍,後來107年4月又向傅天民詢問借錢的事,傅天民一樣說要回去問老闆,那時傅天民沒有說老闆是誰,到5月才說找到金主,可以借錢,伊並未問金主是誰,因為伊知道金主會擔心別人知道所以會避免曝光,所以伊不應該問金主是誰,至於錢真正是誰借的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199頁),證人傅天民亦證稱:有向原告表明不用管金主是誰,只要對伊即可,伊就在寶誠當舖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換言之,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約過程中,原告並不在意與其達成借貸合意之人為何人,只要證人傅天民所代理之對象可以貸與所需款項即可。亦即:證人傅天民代理其所代理之人與原告達成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本件原告既與傅天民已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即係與傅天民所代理之被告陳欣彤(詳後述)達成合意。是原告抗辯先前均不認識被告陳欣彤、並未與被告陳欣彤達成借貸契約合意等語,均難認可採。⒓原告雖一再以寶誠當舖稱呼其借款之相對人,但毋寧本件係

證人傅天民利用在寶誠當舖服務之便,獲悉有借款需求之人及有貸放款項能力之人(即其所稱之「金主」),而從中予以搓合(並獲取利潤),此由證人傅天民稱:當舖不能經營不動產抵押業務、伊代表金主而非當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及原告吳益誠稱:傅天民說找到金主了,可以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相互對照,即可明瞭。證人即代書黃麗娟雖於證述中提及寶誠當舖、有辦理與寶誠當舖相關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但核其陳述無非係將文件送交人在該處的傅天民,亦與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而本件實際貸與人為陳欣彤、證人傅天民為其代理等情,可由下述說明:

⑴本件原告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兼借據)」、本票上授權書

、抵押權設定之對象,均為被告陳欣彤,且觀諸抵押權設定文件中,亦有被告陳欣彤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15頁,係106年10月16日換發之身分證的影本,此與向臺北市商業處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107年5月15日換發不同),由證人傅天民可將被告陳欣彤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代書辦理後續設定登記事項,足認證人傅天民確有經被告陳欣彤之同意而使用,由此一客觀事實存在,即難謂證人傅天民並非代理被告陳欣彤,或被告陳欣彤並無授予代理權之意思。

⑵本件雖有證人傅天民、王惟誠之證述否定該消費借貸契約係

由被告陳欣彤作為貸與人,但渠等證述因立場偏頗且多所矛盾而不可採信均有如前述,即難認原告就被告陳欣彤並非貸與人之舉證為已足。

⑶況原告吳益誠亦自承:伊並未詢問傅天民金主是誰,伊知道

這不是該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換言之,原告自己亦無法否定在締約當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確為被告陳欣彤(至證人王惟誠、傅天民與被告陳欣彤夫婦鬧翻後,原告聽信證人王惟誠、傅天民之詞而否認係向被告陳欣彤借款,則不無誤信之可能,均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⑷從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107年5月11日證人傅天民係為被告陳欣彤放款之目的而前往與原告締約無誤。

⒔證人傅天民既係代理被告陳欣彤與原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且

亦將被告陳欣彤之姓名明載於契約上,而為雙方所共同知悉,本件原告帳戶又經被告陳欣彤帳戶如數匯入所借款項,則原告與被告陳欣彤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原告對於所借貸之款項,即有依約向貸與人返還之義務。

㈢本件借貸契約之兩造既分別為原告與被告陳欣彤,則原告是

否已向被告陳欣彤清償本件債務?⒈原告提出匯款至「寶誠當舖」在永豐商銀開設帳戶之匯款文

書,作為其已依約清償之證明,然原告是否已向被告陳欣彤清償,應視該帳戶是否為被告陳欣彤持有、使用,始能認定。

⒉前開「寶誠當舖」在永豐商銀開設之帳戶,實際上係在證人

傅天民之管領下,業據證人傅天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第240頁),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復徵諸原告也主張其係與證人傅天民聯繫後,為向本件真正的債權人清償而匯款至該帳戶,則原告顯然明知向該帳戶匯款,被告陳欣彤將無法受領之事實。

⒊從而原告固有向「寶誠當舖」之帳戶匯款,但其所匯之款項

均非向被告陳欣彤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縱寶誠當舖帳戶之款項進出時間與原告多次匯款間是否另有可疑,亦毋庸贅論。

⒋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無從證明果有向被告陳欣彤清償之

事實,而被告抗辯並未受領原告之清償即屬有據。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尚未返還所欠之全部款項,原告之債務仍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㈣承前,原告既尚未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仍舊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塗銷於系爭不動產上之限制登記亦同無理由。

㈤原告既自承借款時交付已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原

告2人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000元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原告所為,係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亦因表示同意而予以收受;徵諸原告於辦理抵押設定及收受借款後,已有相當時間均未見其有向證人傅天民或被告陳欣彤請求返還之意思,更見上開作為借款擔保之認定無誤。本件原告既迄今仍未清償債務,有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陳欣彤返還上揭文書,即與兩造間之合意有違,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2人於107年5月11日簽立之借據與本票正本等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