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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吳萱誼被 告 劉瑞得

劉陳金螇

陳瑞明

劉碧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初,係將陳瑞祥、劉瑞得2人列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瑞祥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惟因其聲明所載「遺產」範圍尚有缺漏,原告遂於民國110年3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既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劉陳金螇、陳瑞明、劉碧卿3人為被告,並修正其聲明,求為撤銷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存款」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瑞祥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其中,原告更正其主張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列,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劉陳金螇、陳瑞明、劉碧卿為被告,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瑞得、劉陳金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瑞得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1,6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劉瑞得之欠款金額累計已達1,226,314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

因原告調閱相關資料,頃悉被告劉瑞得之父即訴外人劉坤輝已經過世,惟被告劉瑞得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其迄仍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劉坤輝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存款」(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陳瑞祥、劉陳金螇、陳瑞明、劉碧卿就系爭遺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存款」,協議分割由被告劉陳金螇1人繼承取得,至於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建物」,則係協議分割由被告陳瑞祥1人繼承取得,並將該「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瑞祥之名名下,導致被告劉瑞得現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因被告劉瑞得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瑞祥塗銷其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瑞祥應將附表所示於「土地」、「建物」於109年8月5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瑞祥、陳瑞明、劉碧卿部分: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而為,並非被告劉瑞得個人之無償贈與,因訴外人劉坤輝生前之家庭開銷,多由被告陳瑞祥一肩承擔,故彼等繼承人方協議逕由被告陳瑞祥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是以原告就被告興訟之舉,抵觸民法第765條以及憲法就人民財產權所賦與之保障,更何況,原告選擇與被告劉瑞得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僅止評估被告劉瑞得之本身資力,並未審酌其將來有無繼承遺產之可能,遑論被告劉瑞得之欠債情況,亦非其他繼承人所能知悉,故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得、劉陳金螇部分:

被告劉瑞得、劉陳金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坤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就系爭遺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存款」,協議分割由被告劉陳金螇1人繼承取得,至於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建物」,則係協議分割由被告陳瑞祥1人繼承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訴,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劉坤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09年7月27日(參見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內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迄今顯然未逾十年,而原告查詢「土地」、「建物」異動暨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09年12月29日」,此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2月23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432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本件顯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瑞得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為據,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乃被告劉瑞得之債權人等情為真。又訴外人劉坤輝業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全體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9年7月27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存款」歸由被告劉陳金螇1人繼承取得、「土地」、「建物」歸由被告陳瑞祥1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除經原告提出家事法院(即本院家事法庭)之通知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暨職權函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1757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再者,原告雖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劉瑞得之「無償行為」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至是繼承人彼此間之損益分配,故「存款」僅止分歸於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劉陳金螇),或「土地」、「建物」僅止登記為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陳瑞祥)所有等客觀事實,本即未必等同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瑞得、陳瑞明、劉碧卿)無償允贈彼等就系爭遺產之原應繼分」,換言之,系爭遺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存款」歸屬於被告劉陳金螇、「土地」、「建物」歸屬於被告陳瑞祥(劉瑞得、陳瑞明、劉碧卿3人,均未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此本即無從排除劉瑞得、陳瑞明、劉碧卿3人另以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可能,否則,劉瑞得、陳瑞明、劉碧卿3人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告劉瑞得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對照被告陳瑞祥敘稱「劉坤輝生前之家庭開銷,概多由其一肩承擔,故彼等繼承人方協議逕由其繼承取得『土地』、『建物』」等語,更足以佐證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劉瑞得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乃經本院闡明之結果,原告仍祇知依憑「被告劉瑞得並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劉瑞得之「無償行為」云云,並且強邀被告率先舉證「陳瑞祥承擔主要家庭開銷」之抗辯,則其無視一己舉證之責,空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

㈢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體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除被告劉瑞得以外,被告陳瑞明、劉碧卿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陳瑞明、劉碧卿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陳瑞明、劉碧卿「不欲」繼承系爭遺產,本即悉任被告陳瑞明、劉碧卿之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陳瑞明、劉碧卿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陳瑞明、劉碧卿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析離,亦即本件客觀上原難剔除「被告陳瑞明、劉碧卿之行為」不論,單獨撤銷被告劉瑞得(債務人)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此徵「原告就劉瑞得、陳瑞祥起訴以後,猶須再向本院追加劉陳金螇、陳瑞明、劉碧卿為被告」,即可反證「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從單獨分離其中某特定繼承人之行為而予撤銷」之前提,因被告陳瑞明、劉碧卿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陳瑞明、劉碧卿原可自由決定是否繼承系爭遺產),而原告若僅就被告劉瑞得(債務人)、陳瑞祥(受益人)、劉陳金螇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陳瑞明、劉碧卿)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劉瑞得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劉瑞得之個人行為,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處理,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劉瑞得)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劉瑞得

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陳瑞明、劉碧卿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劉瑞得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陳瑞祥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編 號 被繼承人劉坤輝之遺產明細 ❶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❷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❸ 存款:基隆市漁會新臺幣448,574元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