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顏偉麒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汪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638-1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1,下分別稱系爭638地號土地、系爭63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朱啟文、汪麗玲占用,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基簡調字第4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嗣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109年1月15日調解程序中與汪麗玲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⒈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15萬元,共分60期,每期2,500元,自第一期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於每月2日(除第一期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系爭調解事件其餘調解不成立部分併同原告嗣後追加汪振偉為被告,則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為10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
㈡原告於110年2月4日對本院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始知悉
系爭調解事件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於11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㈢系爭638地號土地非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客體
,系爭調解就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638地號土地成立調解,顯係錯誤,不僅是得撤銷而已,而是根本是無效,此一無效是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確定無效;又原告並未拋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係僅就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部分與汪麗玲成立調解,然系爭調解內容第2項記載「其餘請求皆拋棄」,與事實不符。系爭調解事件承審法官並未通知朱啟文到場調解,顯有重大瑕疵,又將朱啟文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成調解標的出租予被告,實屬違法或濫用權力,故被告無權限且無處分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系爭調解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為先位聲明:確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調字第417號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2時所成立之調解無效(不存在)。㈣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實為被告及其弟汪振偉,系爭調解事
件承審法官未命補正即成立調解並不適法,調解主體尚有欠缺,系爭調解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又兩造之真意係就無權占有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及範圍成立調解,並非將法律關係轉換成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關係,故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亦有錯誤,而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事由。況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本來就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我本來就不是被告」、「系爭638地號土地是原告自己在使用」等語,可證原告不可能將該地出租給被告,是被告已於前開期日就被告資格、重要爭點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撤銷系爭調解;原告始終未將系爭63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出賣或出租,系爭調解事件承審法官未斟酌一切情事,致生筆錄內容文字錯誤,應得以撤銷方式更正等語。故備位聲明: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調字第417號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2時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以伊為被告起訴,伊收到起訴狀後有來調解,系爭638地號土地是原告自己在使用、系爭638-1地號土地伊就不清楚,這個是伊阿公鐵路局上班退休,我們已經在這住80幾年了,原告家也是最近3年才買系爭土地的。伊承認如果要不跑法院的話就要退讓,跟原告和解,所以伊才跟原告和解,調解條件不是伊提出的,調解後伊一樣照付錢,原告就來告伊弟汪振偉,就一直沒完沒了,本件還來告伊,如果知道原告要這樣做伊幹嘛跟原告和解,原告出爾反爾,伊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
三、本件相關連事件時序經過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08年10月17日以朱啟文、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朱啟文、國有財產署及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調字第417號受理(詳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卷內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於109年1月15日調解期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調解,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朱啟文則經通知(詳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卷內第95、97頁送達回證),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5日調解期日成立調解之
內容為: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登記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共分六十期,每期貳仟伍佰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於每月二日(除第一期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抛棄。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詳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卷內第113-114頁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正本於109年1月17日送達原告(詳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卷內第115頁送達回證)。
㈢系爭調解事件,因109年1月15日調解期日未到,視為調解不
成立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朱啟文部分,連同原告追加江振偉為被告,則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審結,嗣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受理中。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此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惟調解無效之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為何,因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乃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與和解係依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同,調解成立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以關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其計算方式,亦應適用於宣告調解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再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係以當事人「知悉」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為起算不變期間之標準,蓋當事人須先知悉和解有何瑕疵存在,方能主張因該瑕疵而影響和解之效力。是以,如係因和解成立以前或和解成立當時已存在之事由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當事人已知悉者,自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如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惟參諸92年間之民事訴訟法就此條之修正理由即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於第2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見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仍係為讓當事人知悉判決內容而得有所主張甚明。又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㈡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日時大興土木建造房屋,且長期無權占有、使用及收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請求回溯5年無權占用期間內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原告繳納裁判費後,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並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嗣定於109年1月15日通知原告、朱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到場並因而與原告成立調解,故本件調解成立之調解對象為被告,當無當事人「資格」錯誤可言。又雙方於109年1月15日調解期日,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內容成立調解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租金15萬元,共分60期,每期2,500元,自第1期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於每月2日(除第1期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皆抛棄。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則雙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亦無錯誤,雙方給付之標的即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亦無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而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其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實無從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況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已於109年1月17日送達原告(詳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卷內第115頁送達回證),原告亦已受領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之租金多期,是原告至遲於109年1月17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時,即已知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給付『租金』15萬元之調解內容,原告竟遲至11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其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自不合法,從而無論本件之實體理由為何,均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