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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胡圳雄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天豐一號」漁船合夥事業法定代理人 汪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劉庭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件訴訟經兩造合意移交專業調解委員調解時到庭,並當庭提出委任狀,委任劉庭瑋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報到單上簽名,固可認本院許可劉庭瑋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後本院閱讀劉庭瑋所撰寫之答辯書狀,部分答辯內容確與法律規定有所悖離,又回想劉庭瑋頗為面善,經回想並查詢前案資料方查知劉庭瑋亦曾於本院承辦之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原告彭登裕之訴訟代理人,本院曾詢問劉庭瑋與原告間之關係,劉庭瑋回以其係原告彭登裕與彭科霖共同經營之承豐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等語,本院乃准劉庭瑋於該民事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劉庭瑋於本件訴訟卻又自稱其係被告「天豐一號」漁船合夥事業之法務人員,並提出被告「天豐一號」合夥事業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惟觀諸被告「天豐一號」合夥事業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其內固載明劉庭瑋為其法務人員,然衡諸常情,被告「天豐一號」合夥事業是否有能力或必要僱請長駐之法務人員,且劉庭瑋並未提出受僱之薪資所得資料,本院認為劉庭瑋乃漁船發生民事訴訟時,漁船負責人針對某一特定民事事件主動或被動招徠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平時受僱於被告從事法務工作之人員,此外劉庭瑋亦未依限補正其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至4款或第3條規定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情形,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為被告代理本件訴訟,以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

三、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劉庭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並裁定如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