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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陳泰鴻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秀端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被 告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國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前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經被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偵防督字第110000829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北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0年7月16日收受原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後,至110年8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則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桃園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力,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俞秀端,經俞秀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桃園地檢署以其涉及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17日扣押原告所有昌盛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交由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未善盡保管責任,致系爭漁船損壞不堪使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萬7,000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92萬3,24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偵辦107年度偵字第2581、2595、2596、3

283、3284、3302、5702號案件,於107年1月17日扣押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交由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嗣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扣之系爭漁船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5月27日桃檢俊任109執沒2856字第1099054447號函通知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發還原告,經臺北查緝隊以109年6月2日偵臺北字第1091600646號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漁船。然被告僅在系爭漁船外圍張貼臺北查緝隊封條,未予維護或看管,任人任意進出,以致漁船機件遭竊及因風雨泡水鏽蝕,已損壞不堪使用,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妥適保管系爭漁船,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財產權,因系爭漁船修復費用過鉅,無回復原狀之實益,需報廢拆除,原告受有船價及牌照費用1,293萬元、拆除費150萬元、設備遺失277萬3,240元之損害,扣除牌照殘值120萬元、船體廢鐵價值8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92萬3,240元(計算式:12,930,000+1,500,000+2,773,240-1,200,000-80,000=15,923,240),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桃園地檢署部分:

⒈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因偵辦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指揮臺北查緝隊於107年1月16日前往桃園竹圍外海埋伏伺機攔查,經承辦檢察官考量如未及時取得證據,恐有滅失之虞,認有相當理由且情況急迫,同意臺北查緝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逕行搜索,考量機具需要及後續支援,先將系爭漁船帶回基隆港東16碼頭後,並經船長張萬壽自願性同意而執行搜索,在密艙內發現不明粉末多包及活體保育類動物一批,經使用拉曼光譜分析儀及毒品篩檢劑進行初步檢驗41箱不明粉末呈現毒品反應,因認原告涉有重大犯嫌,系爭漁船則係供犯罪所用,為保全證據而依法扣押,然因系爭漁船體積過大,故交由海巡署偵防分署擇適當地點停泊,已為相當保管作為,臺北查緝隊並於107年1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逕行搜索結果而准予備查,桃園地檢署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定為之,原告主張桃園地檢署怠於執行職務,應負舉證責任。又臺北查緝隊將系爭漁船停放在正濱漁港安檢所前方碼頭,並拉設封鎖線、協調安檢所派員看守,及協調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基隆)海巡隊定期檢視、抽水,已善盡物理上之保管責任,並無相關法規課以需就扣押物為保持正常狀態之保養責任,且系爭漁船狀況實屬船隻自然耗損,與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執行職務不具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⒉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僅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方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因執行追訴職務,於偵查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認定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縱原告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仍屬執行追訴職務,且未因扣押系爭漁船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漁船損害部分請求賠償。

⒊另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

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在說明檢察官如認扣押物需予拍賣時所應依循之程序,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時為避免扣押財產喪失毀損、減低價值或利於保管、減省保管費用,得予變價,此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非因此課予檢察官應為變價之義務,且其目的係為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價額,或便利、減省國家保管費用,如將來需發還或銷毀或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即無變價之可言。系爭漁船係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倘經有罪判決得以係供犯罪所用聲請宣告沒收,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基於偵查必要性,於系爭漁船扣押期間未予以變價之裁量權限,難謂有何疏失,且系爭漁船是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發還須經法院同意,原告亦可聲請發還,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變價,並不可採。

㈡海巡署偵防分署部分:

⒈海巡署偵防分署非扣押系爭漁船之機關,桃園地檢察署所屬

檢察官於偵辦期間,並無核發保管系爭漁船之執行指揮書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無依其他法規命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系爭漁船,系爭漁船僅囿於客觀事實狀態暫置於正濱漁港內,海巡署偵防分署並無特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情形,自無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⒉於系爭漁船扣押期間,正濱漁港歷經多次颱風侵襲,非有賴

海巡署偵防分署轄下公務員定期安排勤務巡視、抽水,系爭漁船恐早已沉沒滅失,海巡署偵防分署就客觀上無從入庫保管之系爭漁船所為巡查、抽水等處置,符合比例原則,且系爭漁船於正濱安檢所前方暫置停泊,前後有海巡隊船艦圍繞,漁港碼頭出入口更有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設置24小時專責保全管制,非任意第三人得隨意進出,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無人看管、任人任意進出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審視查緝當時登船照片,系爭漁船原本並無設置救生筏,相關通信設備及航行儀器原本是否設置亦不明確,且系爭漁船係因自然因素耗損,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亦可領回系爭漁船,卻拒絕領回,以致汰建價值愈來愈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之損害尚屬有疑。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是系爭漁船之船主,指示船長張萬壽駕駛系爭漁船搭載多名船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在大陸地區牛山島外海接運貨物,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為偵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揮臺北查緝隊於107年1月16日前往桃園竹圍外海埋伏伺機攔查,臺北查緝隊所屬查緝員報請桃園地檢察署所屬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由桃園地檢察署所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臺北查緝隊執行逕行搜索,臺北查緝隊先將系爭漁船帶回基隆港東16碼頭後,經船長張萬壽自願性同意而執行搜索,在密艙內發現不明粉末多包及活體保育類動物一批,並以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押之,嗣原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桃園地檢署以109年5月27日桃檢俊任109執沒2856字第1099054447號函通知臺北查緝隊將系爭漁船發還原告,經臺北查緝隊以109年6月2日偵臺北字第1091600646號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漁船等事實,已有原告提出系爭漁船船舶資料明細、桃園地檢署109年5月27日桃檢俊任109執沒2856字第1099054447號函、臺北查緝隊109年6月2日偵台北字第1091600646號函、臺北查緝隊107年1月17日逕行搜索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北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93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提出之107年度偵字第2581號偵查卷影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107年1月22日桃園豪刑年107急搜1字第1079000619號函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為其所有,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未善盡保管系爭漁船之責任,致系爭漁船損壞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1,592萬324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部分:

⒈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31條第2項、第131條之1、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2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為海岸巡防法第11條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4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⒉臺北查緝隊於偵辦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於107年1月16日報請桃園地檢察署所屬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由桃園地檢察署所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臺北查緝隊執行逕行搜索,臺北查緝隊將系爭漁船帶回基隆港東16碼頭後,經船長張萬壽自願性同意而執行搜索,並以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押之,已如前述,臺北查緝隊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而不使用搜索票為搜索,且得於執行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扣押,堪認海巡署偵防分署所轄臺北查緝隊係依法執行扣押及保管扣押物之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將系爭漁船移置基隆市正濱漁港正濱安檢所保管,乃執行扣押之繼續狀態,原告主張海巡署偵防分署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可取。海巡署偵防分署抗辯非系爭漁船之扣押機關,亦無依其他法規受命保管系爭漁船,不是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無足取。原告雖主張桃園地檢署是扣押及保管系爭漁船之法定機關,為系爭漁船毀損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系爭漁船是由海巡署偵防分署所轄臺北查緝隊經系爭漁船船長張萬壽同意之方式執行搜索扣押,並非由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親自實施搜索及扣押,況且桃園地檢署所屬檢察官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所轄臺北查緝隊執行逕行搜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北查緝隊所屬查緝員係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海巡署偵防分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桃園地檢署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桃園地檢署應與海巡署偵防分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賠償系爭漁船所受之損害及若

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應為若干部分: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國家賠償,自應就海巡署偵防分署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

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因此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經本院囑託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證公司)鑑定系爭漁船本體結構有無破損、破損原因及現有設備有無故障、故障原因,鑑定結果認為根據111年5月13日現場勘驗,系爭漁船本體結構並無明顯破損,船殼之水下部分已4年浸泡於海水中皆無保養,從海面依稀可見其海生物附著程度嚴重,水線上的玻璃纖維船殼經長期日曬脆化,據經驗評估,會對船體結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影響,需將海生物去除、變質之玻璃纖維部分打磨並重新積層,結構木塊泡水腐爛的部分更換,木頭間的防水膠條挖除重新填補(外放公證報告第3頁);另系爭漁船現有設備包括靜音發電機1部、空壓機1部、發電機2部、三菱引擎動力主機1部、主機減速齒輪1部、燃油駁油泵2部、冷凍機(船頭)1部、起網機(船頭)2部、冷凍室鼓風機、拖網板2塊、絞繩機(船尾)、電動海水泵、主機皮帶帶動發電機1部、主機皮帶帶動船頭起網機液壓幫浦2部、主機皮帶帶動船尾絞繩機液壓幫浦1部、主機皮帶帶動舵機液壓幫浦1部、吊桿1部等,均因扣押期間未正常保養導致過度生鏽,電瓶8顆因扣押期間未正常充電導致過度放電,監控主機、攝像頭8顆、電視1部因扣押期間未正常使用而失去功能,漁網數張、傘錨1具因扣押期間未正常更換、修補材質部位劣化,及船體一般歲檢時會上架將局部變質船體挖除並重新積層,船體於扣押期間未正常保養局部變質之玻璃纖維導致損壞逐漸擴大等情,有協和公證公司111年9月22日協公證字第1110922001號函所附公證報告可憑,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及現有設備損壞,堪以採信。惟海巡署巡防偵查於107年1月17日扣押系爭漁船,於109年6月2日通知原告領回,至111年5月13日鑑定勘驗,已相隔將近2年,鑑定勘驗時之系爭漁船現況是否即為109年6月2日可領回之狀況,尚有疑問,且海巡署巡防偵署保管系爭漁船主要在於防止系爭漁船遭滅失或失竊,法律上並不負有維修、保養使系爭漁船處於可航行狀態之義務,則系爭漁船及現有設備因長期未保養或未使用之損耗,難認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系爭漁船有所疏失。又漁船體積龐大,不便於入庫保管或置放於建築物內,且不出海作業時,本即停靠於碼頭,海巡署偵防分署將系爭漁船停泊在轄下之正濱安檢所前方港邊,依扣押物之性質,應為適當保管之場所,且正濱安檢所有排定勤務派員定期抽水及巡查,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所提正濱安檢所工作記事內容、執勤工作紀錄簿等件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系爭漁船既無任何滅失、遭外力拆解或破壞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系爭漁船有何違反法令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致系爭漁船受有前揭損害,且損害與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之損害係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有過失所致,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原有空壓機1部、機艙電控及線路、救生筏1部(15人座)、電羅經1部、EPIRB1部、甲板大型防碰墊1個、電視1部等設備,於扣押期間失竊,為海巡署偵防分署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漁船於107年1月17日扣押時即有上開設備存在,及客觀上系爭漁船缺乏上開設備即不得航行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即海巡署偵防分署所屬公務人員保管系爭漁船之地點及方式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2萬324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