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吳陳桂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田瑞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志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屬民事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吳志隆於民國102年9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田瑞(1980年1月16日出生)結婚,103年1月29日在臺登記,是渠等二人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原告就被繼承人吳志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但書、第41條第1項規定,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就被告與被繼承人吳志隆間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與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分割等民事事件,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中,就編號11返還金額原為62萬935元願減縮為26萬9,07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志隆之母,高齡78歲,居住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四樓。被告為吳志隆配偶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9年9月24日吳志隆亡故時,尚未獲長期居留之許可。原告於吳志隆死亡後三個月內並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向法院為聲明繼承吳志隆之遺產,並經准予備查。兩造均為吳志隆合法繼承人。吳志隆死亡時因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債務,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暖暖街房地)
為被繼承人吳志隆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予以除外。
⒉本件被繼承人吳志隆方面,其財產部分,婚後財產計有暖暖
房地659萬5,18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2元、郵政存簿48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1萬7176元、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128元、汐止區農會14萬8470元、彰化銀行中崙分行240元、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111萬7611元、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581元、凱基銀行74元、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240股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4股640元、全友453股3,628元、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0元、友勁4股32元、偉聯334股2,508元,合計858萬6,350元;其債務部分,有新北市汐止區農會415萬173元、227萬2,709元之債務、吳佩琳債務75萬元,合計717萬2,882元;其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暖暖房地659萬5,182元。依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債務及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差額為-518萬1,714元(計算式:8,586,350-7,172,882-6,595,182=-5,181,714),應認被繼承人吳志隆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在台亦無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則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0元。是被告不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
⒊倘系爭暖暖街房地未能認為被繼承人吳志隆婚後因無償取得
之財產,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及債務之財產之差額為141萬3,468元(計算式:8,586,350-7,172,882=1,413,468)。是承如上述,系爭暖暖街房地被繼承人吳志隆不僅其生前未有任何出資或繳息,縱使吳志隆亡故後,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吳志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續10日每日以12萬元或10萬元不等,末筆為109年10月6日提領7萬7,000元,共計提領111萬7,000元供己支配後,亦不曾繳交前述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等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暖暖街房地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可言。另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之財產,則是吳志隆於婚前即88年3月11日起投保,嗣吳志隆經診斷患有肝癌,於109年3月採取就醫、開刀、住院等一連串積極治療並獲給付保險金128萬7,125元,為吳志隆生前時即109年6月9日核定,同年月10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國華人壽保險單、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節本可憑。再由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理賠金128萬7,125元存入後,於109年6月24日轉帳提領用途係吳志隆辦理定存50萬元,此可由定存號碼為000000000000可憑,核與吳志隆亡故後遺產即原證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0028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621**8209*,50萬元」相吻符,堪認被告對此定期存款50萬元之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可言。是此,如以平均分配,難謂公平,仍應免除其分配額至明。是被告不自得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
⒋系爭暖暖街房地為原告賴以居住之處所,原告在被繼承人亡
故前即107年11月開始已居住於系爭暖暖街房地,且於被繼承人吳志隆死亡後即由原告繼任戶長。
⒌被繼承人吳志隆所有系爭暖暖街房地之第一期出資款係原告
參女吳佩琳以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提領65萬元並購買臺灣銀行支票給付予吳志隆之前手曾印情;第二期出資款155萬元中之10萬元為原告參女即證人吳佩琳匯入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吳陳桂帳號0000000號內,再由吳陳桂提領155萬元支付予吳志隆之前手曾印情,吳佩琳對於被繼承人吳志隆確有75萬元之債權。
㈢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兩造為吳志隆之合法繼承人,渠等應繼分依規定應各為2分之
1,但系爭暖暖街房地係原告目前賴以居住之房地,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揭法律規定,於遺產分配時,被告不得繼承,而應分歸原告所有,且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中。另系爭南榮路房地,則因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未獲得長期居留許可,依法亦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亦應分歸原告所有,但被告得就南榮路房地為標的之價額計入遺產總額中,系爭南榮路房地遺產價值為653萬8,000元。併同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23之財產核定價額為419萬4,768元,共計1073萬2768元。又被告支出吳志隆醫療、喪葬費計34萬6374元,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債務717萬2,882元,扣減後,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價值應為321萬3,512元。依應繼分比例兩造所應繼承之財產價值各為160萬6,756元。
⒉復查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遺產,於分配時,按兩造所應繼
承比例各1/2分別共有取得,而該些財產價值核定為221萬408元,則兩造各為110萬5,204元【計算式:(2,203,600+640+3628+32+2508)÷2=1,105,204】。以被告而言,被告可獲分配附表一編號17至23之遺產價值已有1,105,204元。即被告在取得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遺產之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之權利。則剩餘的應繼承之財產價值50萬1,552元,由存款中獲得。又,被告在吳志隆死亡後,被告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存款金額為111萬7,611元提領111萬7,000元,該金額顯已逾可獲得分配的應繼承之財產50萬1,552元。再加上被告已支付之醫療、喪葬費34萬6374元,則被告自當返還給付原告26萬9,074元(計算式:1,117,000-501,552-346,374=269,074)。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5至10、12至16所示存款,亦由原告收取。
附表一編號17至23,兩造各依1/2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另附表二所示債務均由原告負擔。
㈣並聲明:⒈被繼承人吳志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附表二所
示債務,均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田瑞為大陸地區人民同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吳志
隆之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部分不受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且被告經許可長期居留,伊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㈡查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清單中列有不動產關於系爭暖暖街
房地以及系爭南榮路房地,其中被繼承人吳志隆早於76年11月4日即已取得系爭南榮路房地,原告亦長居於此數十年,而嗣於與被告結婚後,始於107年05月30日取得暖暖街房地,足徵原告所主張購買2年多之房地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否認其居住33年之房地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甚不實際亦悖常理,又晚輩為孝敬長輩常見會安排孝敬房,縱暖暖街房地安置有原告之衣物、生活用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非逕為推論暖暖街為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甚明。尤有甚者,原告為了謀取本件遺產不當利益,企圖佯裝暖暖街房地係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在被繼承人吳志隆109年9月24日死亡後,除利用被告不懂臺灣法律而於109年11月14日提告侵占告訴外,更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於109年11月17日遷入戶籍於暖暖街房地,是原告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乃南榮街房地而非暖暖街房地甚明,原告主張依規定排除被告繼承,且不計入遺產總額,顯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應先就被繼承人吳志隆受分配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1,081,734元:
⒈被告田瑞自102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23日間於臺灣地區並無
財產,是本件被告田瑞就被繼承人吳志隆自102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23日間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一半先行主張債權後,復為繼承權之主張。⒉本院經送鑑定系爭南榮路房地鑑定價格6,538,000元,然前開
不動產之貸款尚有227萬2709元整,淨價值為4,265,291元整;另就系爭暖暖街房地鑑定價格6,595,182元,然前開不動產之貸款尚有415萬0173元整,淨價值為2,445,009元。承上,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結婚日期判斷,可知被繼承人婚前財產:系爭南榮路房地(價值6,538,000元)、福音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3,600元);而婚後財產:系爭暖暖街220號房地(價值為6,595,182元)、存款及動產:1,991,168元(計算式:32+48+17,176+128+148,470+240+1,117,611+10萬+10萬+50萬+581+74+640+3,628+32+2,508=1,991,168);另婚後負債(房屋貸款):4,150,173+2,272,709=6,422,882。故本件被繼承人吳志隆與被告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595,182元+1,991,168-6,422,882=2,163,468。又被告田瑞在台地區之財產為零,相加除以二,故本件被告田瑞可分配之數額為:1,081,734元【計算式:(2,163,468-0)/2=1,081,734】。
㈣被繼承人吳志隆因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46,374元整,
應由其遺產中扣除後,剩餘遺產始為被繼承人受分割之標的。
㈤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
⒈不動產價值為6,710,300元整。即系爭南榮路房地淨價值為4,
265,291元;系爭暖暖街房地淨價值為2,445,009元之總和(均已扣除房屋貸款)。
⒉其他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7-23參照。
⒊現金存款總額1,984,360元整(計算式:32+ 48+ 17,176+ 128
+ 148,470+ 240+ 1,117,611+ 100,000+ 100,000+ 500,000+581+ 74= 1,984,360)。承上,被繼承人吳志隆之現金存款遺有1,984,360元整,經扣除被告田瑞應獲分配之夫妻財產剩餘1,081,734元整、喪葬費346,374元整後,應有剩餘556,252元整。換言之,被繼承人吳志隆之可受兩造分配之遺產應為(1)不動產價值為6,710,300元整。(2)其他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7-23參照。(3)現金556,252元。
㈥就被繼承人前開遺產之半數為被告田瑞應受分配之額度:
⒈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被告田瑞
為其配偶,被告可再就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即「(1)不動產價值為6,710,300元。即系爭南榮路房地淨價值為4,265,291元;系爭暖暖街房地淨價值為2,445,009元之總和(均已扣除房屋貸款)。(2)其他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7-23參照。(3)現金556,252元。」受分配二分之一。
⒉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係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若法院認當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是法院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遺產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請求將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1)不動產價值為6,710,300元整。即系爭南榮路房地淨價值為4,265,291元整;系爭暖暖街房地淨價值為2,445,009元整之總和(均已扣除房屋貸款)。(2)其他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部分為變價分割。至於(3)現金556,252元整則可原物分割二分之一,由被告田瑞獲分配278,126元。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可受分配現金部分為(1)夫妻財產剩餘
1,081,734元、(2)喪葬費346,374元整(被告已經從遺產中給付完畢)、(3)遺產現金部分278,126元整,共計1,706,234元整(計算式:1,081,734+346,374+278,126=1,706,234);至於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關於系爭南榮路房地、系爭暖暖房地及其他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7-23參照)等部分為變價分割,被告再獲分配二分之一。
㈧第三人吳佩琳所對被繼承人吳志隆主張之債權並不真實。查
本件系爭暖暖街房地第二期款乃由吳映慧、吳映淑、吳佩琳等人匯款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內,再由吳陳桂自前述帳戶代被繼承人吳志隆匯款云云,就吳映慧、吳映淑部分,被繼承人吳志隆早已返還借款在案,此可見原證13被繼承人吳志隆匯款予吳映慧、陳錦文(吳映淑之配偶)、吳映淑之匯款申請書三張可證。可見如果被繼承人吳志隆如係與第三人吳佩琳借款者,於房屋貸款650萬元整核撥後,即可比照辦理還款,可以有不同處理,其原因乃第三人吳佩琳未自行租屋而係與被告一起長年居住在被繼承人吳志隆之南榮路房屋,第三人吳佩琳因無償久居住而擬補償予被繼承人吳志隆,故於被繼承人吳志隆購買暖暖街房屋時,贈與75萬元被繼承人吳志隆,始符常理。另「金錢交付」原因,本非可囿於「借款」乙節,即其或因買賣、還款、道德上給付或擔保等諸多其他原因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其間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原告所援匯款相關資料,客觀上自不足以證明乃至推論第三人吳佩琳有出借款項之事實,況,原告舉證主張第三人吳佩琳有出借款項予被繼承人吳志隆乙節並非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渠等間動機難謂單純。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被繼承人吳志隆於102年9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吳志隆於109年9月24日死亡,其生前無預立遺囑,兩造同意以109年9月24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時點。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吳志隆死亡時,未獲長期居留之許可證,且
於109年11月3日向法院為聲明繼承吳志隆遺產。原告未拋棄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吳志隆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亦無遺產分割協議。
㈢被繼承人吳志隆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項目」。其中附表一編號3、4即座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建物(系爭南榮路房地),與編號17福音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280,000股之股份數,均係被繼承人吳志隆婚前財產。其餘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吳志隆婚後財產。
㈣被繼承人吳志隆死亡後,被告自被繼承人吳志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11萬7,000元。
㈤被繼承人吳志隆死亡後,被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3,574元、喪葬費32萬2,800元,計34萬6374元。
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里○○街000號4樓建物(系爭暖暖街房地),經鑑價後之價格為659萬5,182元。
㈦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里○○路000號5樓建物(系爭南榮路房地),經鑑價後之價格為653萬8,000元。
㈧被繼承人吳志隆死亡時,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債務415萬173元、227萬2,709元之債務。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暖暖街房地為被繼承人吳志隆婚後因無償取得
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予以除外,是否有理?㈡原告參女即證人吳佩琳對於被繼承人吳志隆有無75萬元之債
權?㈢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志隆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㈣系爭暖暖街房地是否為原告賴以居住之處所?㈤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本件應繼財產數額之核算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告田瑞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又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與被告田瑞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被告田瑞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不合。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項目」。其中附表一編號3、4即系爭南榮路房地,與編號17福音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280,000股之股份數,均係被繼承人吳志隆婚前財產。其餘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吳志隆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部分,兩造不爭執部分新北市汐止區農會415萬173元、227萬2,709元之債務,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吳佩琳75萬元之債務。被告田瑞則無婚後財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田瑞有何婚後財產,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暖暖街房地固然係被繼承人吳志隆婚後始取得
的財產,該房地除係以吳志隆名義購入外,其餘出資、貸款利息繳息不論係吳志隆生前或亡故後均未有吳志隆給付之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台銀城中分行開立戶名吳佩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簿節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65萬元、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吳陳桂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區○○○○○區○○○○○○○○○○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83頁、卷二第517-527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吳佩琳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明確。然系爭暖暖街房地既係以被繼承人吳志隆名義購得,並以被繼承人名義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給付系爭暖暖街房地價款、清償親友之借款,並以被繼承人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開立戶名活期儲蓄存款給付前開貸款債務,據此該系爭暖暖房地並非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暖暖街房地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可言,另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之財產,則是吳志隆於婚前即88年3月11日起投保,嗣吳志隆經診斷患有肝癌,所獲給付保險金128萬7,125元,為吳志隆生前時即109年6月9日核定,理賠金128萬7,125元存入轉帳提領辦理50萬元定存等情,堪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系爭暖暖街房地取得及前開定期存款50萬元之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可言,然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志隆支出醫療費用2萬3,574元、喪葬費32萬2,800元,計34萬63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對於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是以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暖暖街房地及前述定存之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而欲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顯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暖暖街房地,第一期款係原告參
女吳佩琳以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提領65萬元並購買臺灣銀行支票給付予吳志隆之前手即出賣人曾印情;第二期款為原告長女吳映慧45萬元、次女吳映淑50萬元、二女婿陳錦文50萬元、參女吳佩琳10萬元,共計155萬元,匯款存入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吳陳桂帳號0000000號內,107年5月17日吳佩琳陪同吳陳桂自上述郵政帳戶內提領155萬元,再以吳陳桂代理吳志榮匯款給付予吳志隆之前手即出賣人曾印情,原告參女吳佩琳對於被繼承人吳志隆有75萬元之債權等情,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臺灣銀行台銀城中分行開立戶名吳佩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簿節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65萬元、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吳陳桂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3-83頁、卷二第517-527頁)為證。對照原告主張系爭暖暖街房地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於107年6月4日撥款房屋貸款650萬元,匯款予曾印情420萬元外,同日亦匯款予吳映慧45萬元、吳映淑50萬元、陳錦文50萬元,合計565萬元,是107年6月4日提領總額56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出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開立戶名吳志隆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81-83頁、卷二第517-527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吳佩琳於111年7月27日到庭證述:
被繼承人吳志隆購買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等找到暖暖街的房子,要繳頭期款65萬元,也是由伊從台灣銀行開壹張本票先付給前屋主,第二次繳房屋價款155萬元,要買房子的事情及媽媽身體不舒服的事情姊夫他們後來都知道,所以有找大姊夫跟二姊夫借錢,連同伊的10萬元,總共155萬元放在郵局媽媽的帳戶,之後再領出來付第二期的價款155萬元,到汐止農會貸款650萬元下來之後,再還給大姊夫跟二姊夫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暖暖街房地,向證人吳佩琳借款75萬之付買賣價款,並以購買之系爭暖暖街房地貸款,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撥款房屋貸款650萬元,匯款予出賣人、被繼承人之親友,尚未清償吳佩琳所借之75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證人吳佩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前開款項並非贈與等語。是被告抗辯,證人該筆75萬元係證人吳佩琳贈與予被繼承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㈤被繼承人遺有之婚後財產計有暖暖房地659萬5,182元、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2元、郵政存簿48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1萬7176元、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128元、汐止區農會14萬8470元、彰化銀行中崙分行240元、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111萬7611元、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581元、凱基銀行74元、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240股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4股640元、全友453股3,628元、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0元、友勁4股32元、偉聯334股2,508元,合計858萬6,350元;其所負債務,有新北市汐止區農會415萬173元、227萬2,709元之債務、吳佩琳債務75萬元,合計717萬2,882元。依上,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1,413,468元【計算式:8,586,350-7,172,882=1,413,468元】。而被告在台亦無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則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0元。是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餘額之二分之一為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為706,734元【計算式:1,413,468÷2=706,734】,被繼承人附表一其餘之財產則屬遺產之範疇,於扣除管理遺產之費用後,按原告與被告2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之。
六、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本件應繼財產數額之核算部分:㈠系爭暖暖街房地為原告賴以居住之處所:
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在被繼承人亡故前即107年11月開始已居住於系爭暖暖街房地,且於吳志隆死亡後即由原告繼任戶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居住在系爭南榮路房地云云。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居住其內房間之照片、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5-90頁)。並經證人吳佩琳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107年買暖暖街房子之前,我與原告居住在南榮路的房子。在107年買了暖暖街的房子之後,我和媽媽(即原告)有搬過去暖暖街的房子住,大概是107年11月初的時候搬過去,我們在12月初有舉行新居感恩禮拜。媽媽(即原告)從107年11月份住在那裡以後,一直到被繼承人死亡前,沒有離開過暖暖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445頁)。證人所述行新居感恩禮拜等情,並核與原告提出系爭暖暖街房地新居落成感恩禮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8-380頁)相符。再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為32年8月5日出生,吳志隆死亡(109年9月24日)時,年已高齡77歲,無勞動能力,身體功能下滑,對於腿力、膝關節均不佳,依常理居住有電梯的大樓出入為更加方便,再參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於107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7437元、4127元、7178元之數千元,財產總額均係9萬7090元,有原告107年至109年工商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憑。而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中,系爭南榮路房地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餘之108年3月6日辦理停水、108年3月14日辦理停電迄今等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10年12月23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02102752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所110年12月22日基隆字第11010627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6、41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南榮路房地已無居住使用,而居住有電梯之系爭暖暖街房地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居住於系爭南榮路房地云云,顯不足採。㈡兩造為吳志隆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定應各為2分之1,但系
爭暖暖街房地係原告目前賴以居住之房地,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揭法律規定,於遺產分配時,被告不得繼承,而應分歸原告所有,且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中。另系爭南榮路房地,因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未獲得長期居留許可,依法亦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亦應分歸原告所有,但被告得就南榮路房地為標的之價額計入遺產總額中,系爭南榮路房地遺產價值為6,538,000元。併同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23之財產核定價額為4,194,768元,共計10,732,768元【計算式:6,538,000元+4,194,768元=10,732,768元】。又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志隆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06,734元,已如前述,此屬被告對吳志隆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被告支出吳志隆醫療、喪葬費計346,374元,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債務7,172,882元扣減後,吳志隆之遺產價值應為2,506,778元【計算式:10,732,768元-706,734元-346,374元-7,172,882元=2,506,778元】。依應繼分比例兩造所應繼承之財產價值各為1,253,389元【計算式:2,506,778元÷2=1,253,389元】。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吳志隆之母親及配偶,應繼分
各為2分之1,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系爭暖暖街房地、南榮路房地,均屬不動產,系爭暖暖街房地係供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告不得繼承;系爭南榮路房地,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未獲得長期居留許可,依法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亦應分歸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並承受不動產上之債務,應為可採。其他編號5至16屬存款為現金,金額合計1,984,360元【計算式:32元+48元+17,176元+128元+148,470元+240元+1,117,611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81元+74元=1,984,360元】;編號17至23之投資可以轉換為現金,性質上均屬可分,原告主張先扣償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706,734元及被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或繼承費用346,374元後,再依兩造所應繼承之財產價值各為1,253,389元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故本院審酌先以被繼承人存款扣償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代墊醫療、喪葬費及被告應分配應繼承之財產價值,尚不足322,137元【計算式:1,984,360元-706,734元-346,374元-1,253,389元=-322,137元】,再由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7福音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0,933股【計算式:322,137元÷7.87元/股=40932.274股】分配予被告,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志隆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持分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68/10000 6,595,182 分歸原告所有。 由原告取得。 2 房屋 基隆市○○區○○里○○街000號4樓 全部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 6538,000 分歸原告所有。 由原告取得。 4 房屋 基隆市○○區○○里○○路000號5樓 全部 5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2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6 存款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8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7 存款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176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8 存款 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8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9 存款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8,470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10 存款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0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1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611 (原1,117,611元,被告提領1,117,000元,餘611元) 帳號內存款由原告收取。另被告應給付26萬9,074元予原告。 由被告取得。 1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81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16 存款 凱基銀行活期/綜合存款 74 由原告收取。 由被告取得。 17 投資 福音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280,000股 2,203,600 兩造各依1/2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㈠編號17所示投資由被告取得40,933股。餘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18-23由原告取得。 18 投資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股 0 19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4股 640 20 投資 全友 453股 3628 21 投資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0 22 投資 友勁 4股 32 23 投資 偉聯 334股 2508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志隆之債務編號 種類 債務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債務 汐止農會-暖暖街房地貸款 4,150,173 由原告負擔 由原告承受負擔。 2 債務 汐止農會-南榮路房地貸款 2,272,709 由原告負擔 由原告承受負擔。 3 債務 向吳佩琳借貸購屋款 750,000 由原告負擔 由原告承受負擔。 合計 7,172,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