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清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暨被告莊清旺及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就其中新臺幣伍仟萬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就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就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頁9);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總額為「1億1萬9,513元」,並同時追加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被告法華寺)為被告(卷二頁91至93)。原告復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5萬2,513元,暨被告莊清旺及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被告學會)就其中5,0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其中4,995萬2,513元均自110年12月18日起、被告法華寺就9,995萬2,513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法華寺,並擴張、減縮請求之總額,乃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財團法人,而被告莊清旺原為原告之董事長。108年4月15日於原告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中,被告莊清旺提案辭任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並選任陳智均為原告現任董事長。未料,被告莊清旺辭任董事長後,竟拒絕辦理交接,尚趁保管原告銀行存摺、印鑑章等物之際,於附表1(按:不包括編號17,以下均同)所列「日期」、以附表1所列「手段」,將附表1所列之原告「銀行及帳戶帳號」、「金額」轉出。被告莊清旺另以自己為代表人、管理人,設立被告學會、被告法華寺,將附表1之多筆金額,轉匯或存入被告莊清旺、學會或法華寺名義之銀行帳戶。嗣原告因換發法人登記證、受國稅局要求調查稅務,始知原告名下相關帳戶均遭被告提領、轉匯及註銷。
(二)被告莊清旺上開行為,係藉由自己、被告學會或法華寺帳戶,侵吞、藏匿、擅領之原告帳戶款項,且無故拒絕交接,被告莊清旺顯有違背職務且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清旺負損害賠償之責;併依同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學會、法華寺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5萬2,513元,暨被告莊清旺及學會就其中5,0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其中4,995萬2,513元均自110年12月18日起、被告法華寺就9,995萬2,513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被告莊清旺辭任董事長後,亦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然:
⑴被告莊清旺既於108年4月15日辭任原告董事長,其即無理由
或權利得任意動支原告之款項。原告否認被告莊清旺持有原告存摺、提款卡、印章即有權對外代表原告,或有權擅自取走原告之款項。
⑵被告莊清旺於原告第7屆第2次董事會係主動提案辭任董事長
,業經董事會為同意之決議,被告質疑該會議發言紀錄不詳、被告莊清旺是否用印於該份會議紀錄,尚不足影響該次會議之真實性,且被告不爭執當日其確實自行辭任董事,亦應認該會議過程並無瑕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應認被告莊清旺該日業自行解除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不具備代表原告之權限且立即生效;又當日原告已依法選舉現任董事長,且與其成立委任關係,由新任董事長擔任原告之代表人,是原告新任董事長之身分自無疑義,至於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主管機關之登記時間等行政程序,尚不影響前揭委任關係之解除或成立,內政部108年6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80222631號函亦已揭示,董事辭任不待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
⑶被告雖再稱原告董事長尚未完成交接,權利並未移轉。但108
年4月15日會議當日,除會議紀錄所載財產交接內容外,係被告莊清旺拒不交接原告其餘寺產(包括存摺、提款卡、相關印鑑及印章)。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雖決議108年5月15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時,再補行上開寺產之交接儀式,惟屆時被告莊清旺猶拒絕交接,被告莊清旺此等行為,自不能認有合法代表原告之權限。而交接程序完備與否,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莊清旺間委任關係已合法解除之事實。
⑷被告提出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之規定,僅係公司或法人組織之
一般規定,非規定原告董事長一人甚至係已辭任之被告莊清旺,有權擅自動支借還原告之款項。反觀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9條、第44條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亦可見不論原告對外借款,或處分資產,均須經董事會決議,非董事一人即得擅斷獨行。
2.原告否認被告莊清旺於盜領原告存款時,原告有積欠被告法華寺債務:
⑴被告對借款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原因、金錢交付方
式及清償狀況等均未說明,本無足斷認原告有對外借款之事實存在,被告莊清旺先稱其代原告向被告法華寺借款3,200萬元,連本帶利(年息8%)至少8,500萬元,後又改稱原告向「被告法華寺」借款3,200萬元、向「被告莊清旺」借款5,000萬元(被告莊清旺生於00年,其辯稱5,000萬元係歿於34年之原告開山祖師善惠祖贈與房地所售得,殊難想像),加計年息5%計算5年,合計8,593萬9,100元,先後臨訟編造不同借款金額、來源及過程,已屬可議。
⑵原告對他人有無欠款,與卸任之被告莊清旺毫無干係,被告
莊清旺自無任何權利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領、轉匯原告之存款,就此存款應作何使用,尚不容置喙。被告雖稱原告向被告法華寺借款本金達3,200萬元,惟何須還款金額高達8,000餘萬元,未見雙方有借貸依據、支出憑證或報表為憑,被告莊清旺盜領金額高達附表1所列,亦與被告上開辯詞未符,已難憑信。再倘原告向被告法華寺借款之事屬實,被告莊清旺與原告之消費借貸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其所稱借貸關係,當屬無效。
⑶又若附表1所示之帳務,實係原告對被告法華寺之債務,則被
告莊清旺何以未在其任職期間盡快清償,反適於「卸任後」方「私下」、「未經原告同意」、批次大筆提款,甚須「轉匯」至被告學會、法華寺帳戶,難謂合理。
⑷況原告對被告法華寺之欠款,如係存在85、86年間,則已罹
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當無清償義務,被告莊清旺何來清償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時效,縱知時效亦會清償欠款,然原告係法人團體,就大筆款項收支,當應由董事會討論及特別決議,至少亦應列計會計帳目,絕非董事長一人可決,遑論由已辭任之被告莊清旺單獨為之;至被告莊清旺如於罹於時效後,仍私下提款清償欠款,當屬造成原告損失,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3.被告莊清旺雖稱其任原告董事長時係向被告法華寺住持借款,然核被告法華寺設立登記文件,被告莊清旺自始均為被告法華寺之負責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
4.被告學會固屬非法人團體,然其依法設立登記,得對外為法律行為,有權利能力,亦有侵權行為能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得與被告莊清旺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設原告不得對被告學會主張侵權行為,本件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適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清旺不爭執其於附表1所示時間,各由附表1所列原告帳戶領取、匯轉如附表1所示款項。然此實係80年間,原告為迎接89年原告寺廟開建100周年大典,乃大興土木擴建,惟因財力不足,遂於85、86年間向被告法華寺所生之借款。
當時被告法華寺住持信賴被告莊清旺之清譽及同門情誼,雙方未定書面借貸契約,即貸與原告3,200萬元;被告莊清旺尚自行出售繼承自善惠祖之私有土地,以售得價金5,000萬元貸予原告。上開借貸金額連本帶利高達8,593萬9,100元(加計法定利率5%之5年利息),被告莊清旺認為其既然辭任原告董事長,自應取回上開借款,遂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額提出,按附表2所示之日期、金額、帳號,如數匯入被告法華寺帳戶。是被告莊清旺自原告帳戶內提款、轉匯,均係為清償對被告法華寺之欠款。
(二)被告莊清旺有權對外代表原告,向被告法華寺借款:
1.被告莊清旺於108年4月15日依原告之請求將相關財物(含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移交予新任管理人,惟因交接時原告不願將財產逐一造冊,董事長職務交接尚有爭議,被告莊清旺乃暫行保管如附表1所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足徵斯時被告莊清旺主、客觀上仍係原告之董事長。
2.原告之董事會雖於108年4月15日決議同意被告莊清旺辭任董事長,但被告莊清旺提出之辭職案係「待交接後辭職」,並非立即生效,亦即,應待後續原告安排交接程序、交接財務等事宜完備,斯時始為新、舊董事長權利移轉,被告莊清旺方卸下董事長職務,此參內政部83年7月23日台(83)內民字第8383249號函旨即知,自不能超譯為「一提出辭任即刻生效」。且原告前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告侵占,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按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原告另訂於108年5月15日方進行董事長職務交接,因財務交接程序爭議,實際上未完成董事長交接。則原告董事長職務既未完成「交接」,被告莊清旺之董事長身分自應持續至原告董事會第7屆任期屆滿為止(即應與原告董事會名單中之其餘董事任期相符)。
3.觀諸原告之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並未敘明董事長對內董事會之權限或角色,故回歸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自應依照董事會普通決議。然核原告召開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不明、亦未實際提出新董事長選任議案,已難認該次董事會召集、決議程序毫無瑕疵。況於上開董事會會議過程中,就新董事長之選任,到場人員係逕以「鼓掌通過」,對於到場董事人數、同意及反對人數,均毫無記載,自非合法,不生原告董事會決議新任董事長為陳智均之效力。足認被告莊清旺仍為原告董事長,自得代表原告向被告法華寺返還欠款。而陳智均係至108年7月8日,經原告委任、陳智均簽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告向內政部申報准予備查,其方正式任職原告之董事長。是此,亦徵被告莊清旺於108年7月前所為提領帳款之情事,俱屬合理,其亦有對外向法華寺清償之權限無誤。
4.再參原告係於108年10月21日將董事長變更之事為主管機關所知悉,並據以向內政部辦理備查、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始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陳智均」。更可認被告莊清旺並非108年4月15日當日即卸下董事長之職,且於同年7月領款清償欠款時,原告之董事長仍未交接完畢,依民法第31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被告莊清旺至少於108年7月前均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
5.又因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未包括「解除被告莊清旺之常務董事及一般董事身分」,悉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45條第3項規定,原告猶未踐行法定程式,則陳智均向法院登記解除被告莊清旺董事職權,亦僅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故被告莊清旺實際上仍有原告董事之身分,而得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原告向被告法華寺清償欠款。
6.遑論,原告召開第7屆第2次董事會當日,未實際提出新董事長選任議案(僅鼓掌通過董事長人選,不生原告董事會決議新任董事長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莊清旺既為原告董事長,自得代表原告向被告法華寺返還欠款。又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未包括「解除被告莊清旺之常務董事及一般董事身分」,是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45條第3項規定,原告猶未踐行法定程式,陳智均向法院登記解除被告莊清旺董事職權,亦僅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故被告莊清旺實際上仍有原告董事之身分,而得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原告向被告法華寺清償欠款。
7.基上,被告莊清旺並未侵吞原告之財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董事長一職交接有爭議之故。由上開不起訴之處分,亦得見該案雖非針對附表1之所有帳款,但已足證被告莊清旺就原告之財務交接已依法處理至明。
(三)原告對被告學會、法華寺起訴求為共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但本件未與民法第185條規定要件相合,渠等自無與被告莊清旺負共同侵權責任之理;又被告莊清旺非被告學會之受僱人,縱本件涉及侵權行為,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又被告學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亦無從適用民法第28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44條規定,或有無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1項規定而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均與本件被告動支原告資金以清償過往積欠債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關;縱認被告莊清旺代表原告向自己及法華寺清償債務係執行董事職務有利害衝突,原告亦應另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莊清旺清償行為無效後,方有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空間。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卷一頁103):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財團法人,而被告莊清旺原為原告之董事長,依據108年4月15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記載,被告莊清旺辭任董事長,並經董事會為同意之決議,選任陳智均為現任董事長。
2.被告學會為非法人團體,被告莊清旺為代表人、管理人。被告莊清旺於附表1之日期,由附表1之原告帳戶,將附表1之金額,以附表1之方式轉出。
(二)爭點:
1.被告答辯就108年4月15日移交董事長一職所生之爭議,被告莊清旺主觀、客觀上仍屬原告之董事長等語,有無理由?
2.被告答辯原告於85、86年間,向被告法華寺借貸至少3,200萬元,迄至108年間,本金加計利息已達至少8,500萬元,而被告莊清旺即係將附表1之金額償還予被告法華寺等語,有無理由?
3.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5萬2,513元,暨被告莊清旺及學會就其中5,0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其中4,995萬2,513元均自110年12月18日起、被告法華寺就9,995萬2,513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財團法人;被告莊清旺原為原告之董事長,然依據108年4月15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記載,被告莊清旺辭任董事長,並經董事會為同意之決議,且董事會選任陳智均為現任董事長;被告學會為非法人團體,被告莊清旺為代表人、管理人;被告法華寺為財團法人,被告莊清旺為董事長;被告莊清旺於108年4月15日後之附表1之日期,由附表1之原告帳戶,將附表1之金額,以附表1之方式轉出,並轉入附表1之帳戶,再於附表2之日期,由附表2之帳戶,將附表2之金額,匯入附表2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8年4月15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簽名表、委託書、法人登記證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中小企銀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臺北富邦銀行明細、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內頁、被告學會登記資料、立案證書、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憑條、外匯存款轉讓申請書、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卷一頁19至22、25、29至43、51至65),並有被告學會代表人(管理人)之登記資料、臺北富邦銀行110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綜合存款支出傳票、定期存款解約目的詢問事項表、定期性存款領息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銀110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之對帳單相關資料傳票、客戶帳戶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0年11月5日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傳票、台新銀行110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之水單、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法華寺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10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登記處)110年11月30日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1日函及所附之法人登記證書、臺灣中小企銀111年2月21日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3月31日函、華南銀行111年4月22日函及所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受款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210、275至350、355至367、365至403、卷二頁19至47、145至149、159、163至165)。可知,原告為財團法人,被告莊清旺雖原為原告之董事長,然竟於辭任董事長之後,立即將原告所有之財產分別轉至自己之帳戶、自己擔任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被告學會之帳戶、自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法華寺之帳戶,造成原告之帳戶虧空附表1之金額,合計9,995萬2,513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9,995萬2,513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換言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非法人團體與該代表人或管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學會雖答辯其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無從適用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學會雖為非法人團體,但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日常已用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行為,例被告學會以團體名義於上開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並為上開金融交易行為等,為免權利義務失衡,且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自應認被告學會有侵權行為能力;且被告學會之代表人、管理人即被告莊清旺既以職務上所管領之被告學會帳戶,加上自己之帳戶、自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法華寺之帳戶,共同將原告所有之財產轉移,造成原告之帳戶虧空9,995萬2,513元,則被告學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故,被告學會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
(三)按法人具侵權行為能力,此為最近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說所採,且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參照;姚志明,侵權行為法,頁218至219)。本件被告學會、法華寺雖答辯其等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與被告莊清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云云,然被告學會有侵權行為能力,業如前述,舉輕以明重,被告法華寺為法人,即更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且均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三者即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職故,被告學會、法華寺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四)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第40條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之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且財團法人另選其他人選繼任之際,則原董事於辭職時即喪失董事資格,另選任之董事自原董事辭職時起至原董事之原任期屆滿為止期間具有董事資格,且縱未為變更之登記,仍不影響效力。又按財團法人董事會召開時,董事長到場與會,且其辭職係其對財團法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單方行為,故其意思表示到達時,自生辭職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31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立法意旨固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法人辦理登記,貫澈法人登記之效力,但若惡意亦受保護,殊非妥當,故在具體訴訟事件,應注意有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雖答辯陳智均於108年7月8日簽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將董事長變更之事向內政部辦理備查,且於同年月28日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陳智均」,故被告莊清旺為附表1、2之行為時,有代表原告之權限云云,惟依據108年4月15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記載,被告莊清旺於當日辭任董事長,且董事會於同日選任陳智均為現任董事長乙情,業如前述。可知,108年4月15日董事會召開,原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莊清旺有到場與會,且於任期屆滿前之同日辭職,其終止委任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即已到達,且董事會於同日已另選陳智均繼任董事長,斯時即108年4月15日,被告莊清旺即喪失董事長資格,陳智均則自被告莊清旺辭職時起至第7屆董事長之任期屆滿為止期間具有董事長資格,且此與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簽署、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查等節,毫無干係,又縱未為變更之登記,亦不影響效力。進者,就上開董事長變更乙事,被告莊清旺顯非第三人,自無登記始得對抗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學會之代表人、管理人為被告莊清旺,被告法華寺之董事長亦為被告莊清旺,基於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被告學會、法華寺亦無登記始得對抗規定之適用。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於法無據。
(五)被告雖又答辯被告莊清旺於108年4月15日將原告相關財物移交予新任董事長,惟原告不願逐一造冊,交接尚有爭議,應待交接財物事宜完備,被告莊清旺之董事長任期始屆滿云云,然觀諸108年4月15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議案二:議決脩嚴(被告莊清旺)辭卸本法人董事長職務案,請確認。說明:因近日來媒體報導關於脩嚴(晴虛)之漫天風波傳聞,嚴重造成靈泉禪寺清譽之傷害,尤其損及全佛教界之清譽,為息事端,擬辭去董事長之職務,請審議。決議:經董事票決結果,以七票對三票通過董事長辭職案,並經到場全體董事鼓掌通過選任惟盛法師(陳智均)擔任補選後之董事長,任期至第7屆任期屆滿時為止」等語,顯未將交接財物事宜完畢作為被告莊清旺任職董事長之終期,亦未作為陳智均任職董事長之始期。進者,依108年4月15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議案三雖有決議交接財物事宜,但亦未將交接財物事宜完畢作為被告莊清旺任職董事長之終期,更未作為陳智均任職董事長之始期。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僅提及「嗣於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辦理新、舊董事長職務交接,交接結果:『一、原任董事長以交接應等待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後,伊才有交接之義務為由拒絕交接。二、原任董事長希望107年(108年之誤)4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已經交接之所有權狀以及存摺印鑑等,應已生效,日後不得再向其究責。』等情」,明顯非謂交接財物事宜完畢為被告莊清旺任職董事長之終期云云,亦非謂交接財物事宜完畢為陳智均任職董事長之始期云云。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屬無據。
(六)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詳言之,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行為,縱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且宣告實具有撤銷性質之效力,亦即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行為仍屬有效,並由主張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答辯原告第7屆第2次董事會之召集、決議程序並非毫無瑕疵,且就新董事長之選任,到場董事係以「鼓掌通過」,自非合法,被告莊清旺仍為原告董事長云云,然原告既為財團法人,其第7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縱若有瑕疵乙節,亦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宣告上開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上開董事決議行為仍屬有效。職故,被告以原告第7屆第2次董事會之召集、決議程序有瑕疵乙節,而推認被告莊清旺仍為原告董事長云云,亦於法無據。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第7屆第2次董事會之資料,以證明召集、決議程序有瑕疵乙節,但上開決議縱若有瑕疵云云,惟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仍屬有效,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按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2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5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5。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二、第6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3項第4款與第5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1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2分之1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財團法人依第4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第44條、第4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財產之動用,僅限法定之特定情形,並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董事無論直接或間接有利益衝突時,均應自行迴避。本件被告雖答辯被告莊清旺仍為原告董事長,且為常務董事、董事,則其得以附表1、2之行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云云,然而,縱若被告莊清旺仍為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云云屬實,且假設原告積欠債務乙節為真,但原告既為財團法人,依上開規定,其財產之動用僅限法定情形,並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被告莊清旺自詡為原告之債權人,且為伊所稱另一債權人即被告法華寺之董事長,即應自行迴避,然被告全然未踐行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章程並未另訂特別規定,見卷二頁107至114),遑論剝奪原告之權利(例消滅時效抗辯權),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害,則被告答辯得以附表1、2之行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財團法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明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等語;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明定禁止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等語;第19條規定之立法會議紀錄謂:避免財團法人成為企業集團之工具等語;第4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明定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等語;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第2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3項明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等語。準此,財團法人法上開規定既均具保護財團法人之作用,以避免他人將財團法人作為賺取利益之工具,而嚴重淘空財團法人之財產,以保障財團法人之權利,即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雖答辯其等行為有無違反財團法人法上開規定,僅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問題,且縱認有利害衝突,原告亦應請求宣告清償行為無效後,方有侵權責任之適用空間,故上開規定均與侵權行為無關云云,然而,縱若被告莊清旺仍為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云云屬實,且假設原告積欠債務乙節為真,但原告既為財團法人,財產之動用即僅限法定情形,並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被告莊清旺即應自行迴避,然被告全然未踐行上開法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明顯違反保護財團法人權益之上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核與被告有無另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清償行為之效果等節無涉(遑論原告具消滅時效抗辯權),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歷年憑證、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0號卷宗或傳訊偵查程序之證人,以證明原告積欠債務乙節,然縱若原告積欠債務云云屬實,但亦不得解免被告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5萬2,513元,暨被告莊清旺及學會就其中5,0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卷一頁89)起、就其中4,995萬2,513元均自110年12月18日(卷二頁87)起、被告法華寺就9,995萬2,513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卷二頁117)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