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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高嘉德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高一統

高碧蓮高家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一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為原告之伯父,被告高碧蓮為高清標配偶、高一統為高清標長子、高家玲為高清標長女,高清標生前早已多年未與配偶子女聯繫,長期以來,高清標平日生活及生病住院期間,均由原告關懷與照顧。故高清標於109年5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因年事已高,且在意思清楚之狀況下,將下列財產贈與原告:1、現金: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 2、車輛(含保險) l輛,牌照號碼: AKK-6772 ,車輛廠牌: MINI英國;3、土地:如附表所示。

(二)高清標另與訴外人王淑華(為其外甥女)亦成立贈與契約,承諾贈與現金500萬元。

(三)原告與高清標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由高清標之慈濟信徒友人:余升權、呂學信2人為見證人,而於同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可證。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此項贈與契約自屬依法有效。從而,原告於高清標109年5月5日過世後,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高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碧蓮、高一統、高家玲等3人履行贈與契約,依法有據。

(四)原告與王淑華曾依據上開經公證人公證之贈與契約書及高清標之意思,以高清標所交付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共同以高清標之名義,於1、109年5月4日自高清標之上海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2、同日自上海銀行匯款420萬元予原告父親高萬昌所經營之金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3、同年5月19日自上海銀行提領現金3萬4000元;4、109年5月4日自高清標之華南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5、同年5月19日、5月27日華南銀行領取305萬元、4000元,以上所領出之款項,合共788萬8000元,由原告與王淑華2人各半平分,各得394萬4000元,與高清標所贈與原告等各500萬元,尚不足105萬6000元(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為求計算方便,遂謂已收受400萬元,非謂於上開金額另外收受現金400萬元),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1項擴張請求,原告殊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抵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雖主張贈與人高清標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中。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函覆法院:「...... (三)嗣經贈與人、受贈人及見證人共同確認贈與人意識清楚與精神狀況良好,共同進入至贈與人病床前辦理公證,贈與人並就公證書(含契約)內容提出修正,公證人修正並另行列印公證書後返回贈與人病床前,再次詢問贈與人是否休息及確認贈與人之意識與精神狀況,獲告要繼續辦理。(四)辦理期間贈與人談及家人未在身邊及其先前工作等事及確認公證書內容後簽名蓋章,公證人未逐一記載個別公證書之每一簽名或蓋章詳細簽署時間之「幾點幾分」,惟仍可確定在當(2)日下午1至3時之間。(五)以上所述屬實,又公證人鑑於贈與人之意識與精神狀態或可能產生疑義,爰即使見證人並非贈與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要件,仍使渠等全程在場見證並確認核實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親簽及公證人公正執行職務等可供稽實」等語。又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覆法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因心因性休克症狀再度入住加護病房,病患接受主動脈氧球幫浦輔助血行動力等穩定,合併升壓藥物使用,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使用鼻胃管輔助呼吸,意識清楚(至5月2日的病歷紀錄)。...後續病況於5月3日發生變化。」足證贈與人高清標於5月2日下午1至3時之間簽立贈與契約意思清楚,全屬贈與人高清標之真意。

(六)被告等與贈與人高清標長期並沒有聯絡,於贈與人高清標病危時,亦漠不關心,被告等與贈與人高清標間長期之疏離可見,而其中被告高家玲更是斷無音信。本件被告除高一統對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爭議外,其餘被告高碧蓮、高家玲等不反省生前是否善待贈與人高清標?有無盡其為人妻、女之責任?贈與人高清標於生前何以將財產贈予他人?而於贈與人高清標過世後,對其生前依自由意志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再肆爭執、否認,顯無理由。

(七)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3、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碧蓮、高家玲部分

1、贈與人高清標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因重症於加護病房治療,依賴藥物及機械維持生命,且於贈與後僅3日即死亡,足見其於簽約時並非有意識之狀態,縱有贈與意思,亦屬無效:

⑴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贈與人高清標於109年5月2日簽署之

贈與契約書。惟查,依據公證書所附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贈與人高清標因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收縮性心臟病、心因性休克、急性腎臟衰竭」等疾病,於109年4月24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醫,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與塗藥支架置放;嗣於4月29日病情惡化,轉加護病房治療,因心因性休克接受心導管檢查及主動脈氣球幫浦置放治療。再者,贈與人高清標接受上開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仍於109年5月5日死亡。是以,贈與人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心臟、腎臟相關重症之病情惡化,於加護病房治療,剛完成二度心臟相關手術,仍且於簽約後短短三日內死亡,足見贈與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係在無意識之狀態中所為,依前揭民法規定,贈與之意思應屬無效。

⑵診斷證明書中,詹仕戎醫師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前之同日下

午12時40分時,雖曾認定贈與人高清標之意識清醒可對談,然因贈與人罹患上開重症,且醫師當時亦記載訴外人即贈與人高清標當時情況為「血行動力狀況依賴強心劑、升壓劑與主動脈氣球幫浦機械輔助來維持穩定」,可見贈與人之生命狀況並非穩定、意識狀況時時劇烈變化,更無從據此證明認定於嗣後系爭贈與契約做成時,贈與人仍維持詹仕戎醫師開立前述證明時之「意識清醒可對談」狀態。

2、主張抵銷⑴贈與人高清標於109年5月2日贈與契約書後,贈與人高清標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4日即遭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420萬元予金高公司(分400萬元及20萬元2筆);嗣於贈與人高清標過世後之109年5月19日,仍遭他人於未經贈與人高清標繼承人之同意下即提款現金34,000元,此有上海商銀之取款憑條可證。而前揭受款人金高公司,係由原告父親高萬昌全額出資並擔任負責人。

⑵次查,贈與人高清標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4日遭提領現金30萬元;又於贈與人高清標死亡後之109年5月19日、5月27日,分別遭原告無故領取305萬元(分15萬元、290萬元2筆)、4,000元,且該290萬元之取款憑條,註記有金高工業有限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可證。

⑶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

,則贈與人高清標同意贈與原告之金額應為500萬元,原告就此業自承已收受現金400萬元,僅就其餘現金100萬元部分主張尚未收受。足以,原告於被告生前未經被告同意,另無故領取現金或匯款予訴外人金高公司另高達480萬元(計算式:300,000十4,200,000十300,000)顯已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高清標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高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80萬元。

⑷甚者,於被繼承人高清標死亡後,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被

告全體所繼承,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另無故領取現金或匯款予訴外人金高公司達308萬8,000元。(計算式:34,00

0 +3,050,000+4,000=3,088,000),而侵害繼承人即被告就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08萬8,000元。綜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部分,被告應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3、原告質疑被告是否善待高清標、是否盡妻女之責云云,並無任何舉證。事實上,自贈與人高清標帶著妻子及幼女即被告2人舉家移民阿根廷,迄至高清標過世為止,已將近40年,這段期間內,被告二人與高清標身處異鄉,長年互相扶持,直到高清標80餘歲時,突然向被告等2人表示希望晚年回臺灣落葉歸根,其女即被告高家玲自幼在阿根廷成長,在當地成家、立業,無法拋家棄子回臺灣照顧高清標,而其妻即被告高碧蓮係受日本教育之傳統女性,即隨著丈夫回臺,詎料,高清標竟獨自回家鄉基隆居住,而不願與其同居,導致年遇體弱的被告高碧蓮一人獨居,無其他家人照料生活。再者,贈與人高清標於109年4月底因心臟病住院至過世前之期間,因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各國採取嚴格邊境管制措施致被告高家玲無法回台。足以,被告僅拋出短短幾個問句,質疑被告未盡妻女之責,顯係惡意誤導法院心證。

4、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高一統則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依照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成立贈與契約,高清標承諾贈與原告1、現金: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 2、車輛(含保險) l輛,牌照號碼:AKK-6772,車輛廠牌:MINI英國;3、土地:如附表所示。且該贈與契約並經公證。業據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被告固對高清標生前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一事並未爭執,然被告等辯稱:高清標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贈與契約應無效。然查:

1、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已載明「公證人向全體在場人闡明因贈與人現住院,意思表示健全之能力或恐受質疑獲告,贈與人已請醫師於本(貳)日上午進行診斷確認精神狀況後始請求辦理公證,受贈人存有醫師證明可稽。」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則明確記載「目前(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12時40分)病患意識清醒可對談」等語。

2、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於110年3月22日函覆法院:「(一)公證人係於該(2)日上午11時許親自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新北市○○區○○路000號)贈與人病房外接待區,因醫師到場訪視,爰公證人靜待醫師結束病人訪視,嗣醫師詹仕戎當(2)日下午1時許開立該院北慈醫診字即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份,其中記載「目前(民國109年05月02日下午12時40分)病患意識清醒可對談」,公證人依該醫學判斷辦理後續公證。(二)後因護理人員(未記錄姓名)轉達贈與人希望先休息,請問公證人可否稍等,公證人同意尊重其意願稍後再辦理公證。(三)嗣經贈與人、受贈人及見證人共同確認贈與人意識清楚與精神狀況良好,共同進入至贈與人病床前辦理公證,贈與人並就公證書(含契約)內容提出修正,公證人修正並另行列印公證書後返回贈與人病床前,再次詢問贈與人是否休息及確認贈與人之意識與精神狀況,獲告要繼續辦理。(四)辦理期間贈與人談及家人未在身邊及其先前工作等事及確認公證書內容後簽名蓋章,公證人未逐一記載個別公證書之每一簽名或蓋章詳細簽署時間之「幾點幾分」,惟仍可確定在當(2)日下午1至3時之間。(五)以上所述屬實,又公證人鑑於贈與人之意識與精神狀態或可能產生疑義,爰即使見證人並非贈與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要件,仍使渠等全程在場見證並確認核實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親簽及公證人公正執行職務等可供稽實」等語。

3、依據上開證據實可認定,高清標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且完成公證程序,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無效,顯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高清標之繼承人,為被告等所承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共同繼承系爭贈與契約,即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尚有現金部分105萬6,000元及附表所示土地尚未給付,被告等對附表所示土地尚未移轉過戶給原告並未否認,而就現金部分被告承認尚未清償,然主張對原告有債權而為抵銷。經查:

1、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提出贈與契約為據,應予准許。然因附表所示土地目前仍登記為高清標所有,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先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現金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等尚未給付贈與之現金105萬6,000元,被告並

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贈與現金105萬6,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尚屬有據。

⑵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在高清標生前之109年5月4日未經高清標同意,

擅自於其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陸續領取或匯出款項合計達48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高清標應對原告有上開金額損害賠償及返還債權請求權存在,現已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原告雖對其與王淑華共同取得上開款項不否認,然主張係經高清標授權,作為贈與契約現金款項部分之交付,且其係取得上開款項中半數即240萬元,餘由王淑華取得。經查,高清標帳戶內於109年5月4日經領取或匯出之480萬元,均經蓋用高清標之印文領出,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款項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核與證人王淑華到院證述:高清標與其成立贈與契約,承諾贈與其500萬元,且係獲得高清標授權領取,作為給付贈與契約款項等語相符。並有高清標與王淑華間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為證。據此堪信原告主張業據高清標授權領取480萬元款項作為交付其對原告與王淑華贈與契約款項為真,是以原告此時領取款項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即無從繼承取得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高清標過世後之109年5月19、27日,分別自

高清標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或匯出款項合計308萬8,000元,因高清標已死亡,因此上開帳戶內款項已屬被告等繼承取得,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領取上開款項,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有上開金額損害賠償及返還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對其與王淑華共同取得上開款項不否認,然主張係經高清標生前授權,作為贈與契約現金款項部分之交付,且其僅取得上開款項中半數即154萬4,000元,餘由王淑華取得。首先,原告僅承認取得154萬4,000元,其餘部分係由王淑華取得,核與證人王淑華證述相符,因此關於高清標過世後帳戶領取款項部分,原告僅取得154萬4,000元,堪以認定。次查,高清標過世後即發生繼承法律效力,其帳戶內款項即由被告等繼承取得,原告不得再以高清標生前之授權意思表示而領取被告繼承取得之款項,原告既未據被告等同意領取其等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已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等主張對原告有154萬4,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要屬可信,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③又按民法第339條規定,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

人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不得以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告等應負擔之154萬4,000元債務,抵銷其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等交付之同金額債權,故被告等對原告之154萬4,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據抵銷仍然存在。

被告即得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贈與契約交付款項105萬6,000元予以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000元之債權經被告抵銷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000元,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據前述,原告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其餘金錢請求部分,業據被告抵銷而消滅,應予駁回並該部分假執行亦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旱 1253 6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田 1085 5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田 688 5分之1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林 1380 5分之1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