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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陳 葳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潘思儒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反訴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反訴被告潘思儒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之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潘思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暨地下二層編號第72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陳葳所有。㈡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陳葳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新臺幣(下同)836,419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後位之訴之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葳6,2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價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陳葳1,240元。

核其先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遂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4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民法第259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以回復原狀;後位聲明則係主張倘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620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20萬元;而反訴被告所提本訴,則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買賣價金,足見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且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原因事實,所新形成之另一解除權,反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與本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亦有所不同,依首揭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三、經查:

(一)核反訴原告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觀之,自應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又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300,000元,自可認係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又本件既有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即毋需再參考與市價尚有差異之系爭房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併予敘明。依上開說明,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0,000元;就後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是後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6,200,000元,至反訴原告先位、後位聲明之第2項均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反訴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所有權人:潘思儒)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段 0000-0000 7,029.51 100000分之460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武崙街197號5樓 7 層鋼筋混凝土造 5 層:51.73 合計:51.73 陽台:4.62 雨遮:2.57 全部 備 考 武嶺段00000-000建號、5,91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分之2(含停車位編號72,力範圍330分之2);武嶺段00000-000建號、6,94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5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