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劉秀燕被 告 陳隆禎訴訟代理人 鍾恩惠被 告 陳信慈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隆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一○一-五地號等貳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肆仟捌佰伍拾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隆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貳仟陸佰柒拾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信慈取得;編號C部分貳仟陸佰柒拾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隆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伍仟參佰參拾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慈、陳隆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01-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⁶⁸⁷⁵/₂₀₀₀₀、被告陳隆禎⁶⁸⁷⁵/₄₀₀₀₀、被告陳隆介³¹²⁵/₁₀₀₀₀、被告陳信慈⁶⁸⁷⁵/₄₀₀₀₀(即⁵⁵⁰⁰⁰/₃₂₀₀₀₀),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隆禎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信慈、陳隆介雖曾於首次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嗣後亦
與本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指界測量,但並未具體表明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0年8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8841號函復略以:系爭2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可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檢附系爭2筆土地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地界相連,而為相鄰之不動產,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陳隆禎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業已明文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未作道路使用,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前揭函存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本院到場實地所見,共有人現在均未實際利用系爭2筆土地。又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分割線筆直,鄰近對外通路部分亦係依各共有人所有之比例區劃,且為到庭之被告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劉秀燕 ⁶⁸⁷⁵/₂₀₀₀₀ 2 被告陳隆禎 ⁶⁸⁷⁵/₄₀₀₀₀ 3 被告陳隆介 ³¹²⁵/₁₀₀₀₀ 4 被告陳信慈 ⁶⁸⁷⁵/₄₀₀₀₀附圖: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基隆土丈字第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