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謝秀鈴上列原告與被告季明光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交屋,原告嗣於進屋裝修時發現多處嚴重瑕疵,被告卻未如實告知,且隱瞞房屋漏水、化糞池不通、房屋挑空增建之事實,希望能夠解除契約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再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再次提醒原告,起訴必須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確實釐清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後再為補正,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