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鳳冬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許顥瀚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複 代理人 方亭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許顥瀚、陳威翰、周昱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因於本院刑事庭與陳威翰、周昱生成立調解,而減縮起訴聲明如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顥瀚與陳威翰、周昱生等成員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由陳威翰、周昱生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向訴外人徐經祥借款350萬元,同年9月26日再由周昱生至松山機場接送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下稱民權東路咖啡店)與徐經祥見面,交付一紙票據給原告,陳威翰隨即入內取走票據,扣除相關費用,陳威翰實際取走273萬元,之後陳威翰聯絡原告表示交易未過,需再補繳稅金至15%,原告不同意,陳威翰稱會再與稅務員溝通,卻音訊全無,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是業績200萬元以上,業務共同抽25%,其餘由被告與共犯「Andy」共同獲得,陳威翰、周昱生應分攤額各為34萬1,250元,被告應分攤額為204萬7,500元,原告雖與陳威翰、周昱生成立調解,僅具有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7,50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與陳威翰、周昱生應各分擔91萬元,原告與陳威翰、周昱生成立調解而免除債務部分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以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名義申辦室內
電話,與陳威翰、周昱生等成員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周昱生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周志偉,於108年8月23日撥打原告手機聯絡見面,佯稱欲收購原告手中塔位商品,108年9月中旬某日,原告自金門趕至民權東路咖啡店與周昱生見面,並提供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周昱生,原告因先前多次遭人佯以收購殯葬商品,均因須繳納稅金而無法成交,故交易意願不高,周昱生於同年9月18日再次與原告約在民權東路咖啡店見面,並由陳威翰化名為聚億公司林姓主管,佯稱公司願以6,835萬元收購原告手中塔位商品,公司股東可先代墊6%稅金,但原告須提供擔保,原告於同年9月21日與周昱生、陳威翰簽訂買賣契約後,由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23日在金門縣金城國中附近,安排金主陪同原告至金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後,再由周昱生於同年9月26日至松山機場接送原告至民權東路咖啡店與金主見面,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交付金額約200餘萬元之支票給原告,陳威翰隨即入內,原告遂將支票交給陳威翰,陳威翰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走273萬,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陳威翰、周昱生及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陳威翰、周昱生及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6月在案,此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3頁)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及陳威翰、周昱生乃聚億公司所屬成員,由被告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資料清冊,再交給聚億公司之詐騙業務員,向隨機擇定之對象訛稱「公司或有買家有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藉此誘騙該等對象交付金錢,被告於刑事偵審期間坦承擔任聚億公司行政財務管理工作,且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刑事卷三第265頁至第285頁),被告確有主持業績會議並可獎勵、懲處員工,並據證人林聖凱、許家瑋、王乃玄、廖秀雯、周詩桐、賈柏雅及周昱生證述被告負責面試員工、公告業績、覆核發放業務薪水、掌管公司財務及持有保險箱鑰匙、密碼等情明確(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三第598頁至第599頁、卷三第514頁至第517頁、卷四第17頁至第25頁、卷四第379頁至第383頁、卷四第393頁至第401頁、卷二第539頁至第543頁,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三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刑事卷四第351頁至第374頁、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卷三第247頁至第261頁、卷三第319頁至第347頁、卷三第348頁至第355頁、卷三第356頁至第365頁),復有陳威翰化名林先生與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威翰、周昱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原告碰面取款蒐證照片、原告手機內有周志偉(即周昱生)、林先生(即陳威翰)聯絡資料之翻拍照片、聚億公司業績統計表、買賣受訂單、周志偉(即周昱生)名片、借款須知、房貸估價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寄存託管憑證、郵局便利袋影本(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卷二第69頁至第79頁、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卷二第91頁、卷二第93頁、卷二第95頁至第111頁、卷二第97頁下方、卷二第113頁、卷二第13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威翰、周昱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273萬元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聚億公司名義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威翰、周昱生,以前揭詐騙方式,致原告受有273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依證人賈柏雅證稱聚億公司另有老闆ANDY哥,ANDY哥的職位
有比被告高等語(本院刑事卷三第356頁至第365頁),足認被告至少與「ANDY」、陳威翰、周昱生等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取得273萬元,上開4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與「ANDY」、陳威翰、周昱生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8萬2,500元(計算式:2,730,000÷4=682,500)。
⒉原告與陳威翰於109年7月17日以34萬1,250元調解成立,及於
109年7月24日與周昱生以34萬1,250元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陳威翰、周昱生之其餘請求,並未敘及同時免除被告之責任,有本院109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91頁、第97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威翰、周昱生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陳威翰、周昱生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陳威翰、周昱生與原告成立調解後,陳威翰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34萬1,250元,周昱生則全未給付,有電話紀錄可參,陳威翰因調解賠償34萬1,250元之金額低於應分擔之68萬2,500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陳威翰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故扣除陳威翰之內部分擔金額68萬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餘損害204萬7,500元(計算式:2,730,000-682,500=2,047,500),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訟,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204萬7,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加計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7,50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