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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潘昭宏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黃胤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陳奕任、盧啟傑等成員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擔任集團首腦,向下尋覓人頭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藉以壯大組織架構;而應召負責行騙業務之訴外人陳奕任、盧啟傑2人,則係分工由陳奕任化名為鈦和公司之業務「陳志龍」,於民國107年12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公司有意收購176個靈骨塔位」云云,再由盧啟傑化名為鈦和公司之「楊少棠」經理,偕同陳奕任面見原告,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節稅訛騙原告預繳稅金。原告誤信彼等詐騙話術,遂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李美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惟訴外人李美英要求預扣利息,原告亦須支付仲介費以及地政規費,故原告乃於108年1月10日,將扣除利息、仲介費與地政規費以後之餘額4,220,000元,依彼等指示匯至鈦和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後,陳奕任、盧啟傑又假託主管機關審核不過,要求原告補繳不足之稅金差額,原告遂又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另向訴外人陳心如借款9,500,000元,經用以清償第一筆借款5,000,000元、利息142,500元並支付手續費950,000元、公證費27,080元以後,其所剩餘額3,380,420元則經全數交由陳奕任收受。因原告匯款並交付現金以後,遲遲未見鈦和公司依約履行,至此,原告方知上當受騙;又被告夥同許顥瀚、陳奕任、盧啟傑等人詐騙之舉,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最終(第二次)貸款金額總計9,500,000元,且原告嗣後為免訴外人陳心如頻繁追討,業於108年8月清償本金、利息合計10,000,000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陳奕任、盧啟傑等成員組成詐欺犯

罪組織,由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向下尋覓人頭設立鈦和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藉以壯大組織架構;而應召負責公司行騙業務之訴外人陳奕任、盧啟傑2人,則係分工由陳奕任化名為鈦和公司之業務「陳志龍」,於107年12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公司有意收購靈骨塔位」云云,再由盧啟傑化名為鈦和公司之「楊少棠」經理,偕同陳奕任面見原告,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節稅訛騙原告預繳稅金;原告誤信彼等詐騙話術,遂向訴外人李美英抵押借款5,000,000元,再於108年1月10日,將扣除利息、仲介費與地政規費以後之餘額4,220,000元,匯至鈦和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後,原告又向訴外人陳心如抵押借款9,500,000元,經用以清償第一筆借款5,000,000元、利息142,500元並支付手續費950,000元、公證費27,080元以後,其所剩餘額3,380,420元亦經原告全數交由陳奕任收受。為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案卷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而本院勾稽鈦和公司陳志龍、楊少棠名片、108年1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名稱「潘昭宏」)、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業績分配表、108年1月14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年2月27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08年3月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名稱「潘昭宏」)、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陳志龍手寫收據、108年3月4日業績分配表、108年3月15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年3月20日潘昭宏與陳志龍之對話錄音譯文、鈦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業績總計表、陳亦任與盧啟傑之薪資條等刑案證據(參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93頁影印資料),亦可合理推認「被告所籌設之鈦和公司,誠乃陳奕任、盧啟傑等人藉詞訛騙原告交付財物之空殼」,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擔任集團首腦從而招募陳奕任、盧啟傑等集團成員分工訛騙金錢」之原告主張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擔任集團首腦,召募陳奕任、盧啟傑就原告實行詐騙,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應就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被告擔任集團首腦,召募陳奕任、盧啟傑詐騙原告先、後交付4,220,000元、3,380,420元,是原告損失現金7,600,420元之結果(計算式:4,220,000元+3,380,420元=7,600,420元),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7,600,42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為籌措上開現金,固另以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從而衍生借款利息、仲介費、地政規費、手續費、公證費等其他支出,惟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並無足可推敲「訴外人李美英、陳心如、代辦人亦係詐騙共犯」之蛛絲馬跡,而原告雖執基隆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423號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中人余宗穎亦係本件詐騙共犯云云,然中人余宗穎縱使涉案,亦不代表余宗穎轉覓之「訴外人李美英、陳心如乃至其他代辦人員同樣涉案並係詐騙共犯」,因原告支付利息、仲介費、手續費以及行政規費,本屬「原告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李美英、陳心如或其他代辦人所提出之給付」,乃「原告、金主李美英、陳心如(即貸與人)或其他代辦人」間之另事,原告復未能舉證「金主李美英、陳心如(即貸與人)或其他代辦人」亦係本件詐騙共犯,是原告關此給付與被告本件詐騙之侵權行為彼此間,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關此利息、仲介費、手續費以及行政規費之支出,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7,600,420元之請求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4

20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