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陳汝明
陳禮傑陳海悌陳燕飛郭景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本件再抗告人逾分配期日10日後,始向法院為提起系爭訴訟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既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系爭訴訟之起訴自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基院麗109司執良字第10792號函通知定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該函並已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促請債務人等注意。而該分配通知函文及分配表已於110年8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嗣110年9月9日分配期日當日,原告並未到場,被告陳汝明、陳禮傑、陳海悌、郭景仲到場均表示對分配表無異議等語。前揭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司執字第107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此堪信原告雖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因分配期日未據債權人同意,而無更正分配表,該異議程序並未終結。
(二)因此原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自110年9月9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且因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本院執行處雖於110年9月9日以基院麗109司執良字第10792號函知原告陳報聲明異議之理由,然亦於函內再次提醒其應留意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相關規定等情,此函文意旨並未變更原告應依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起訴狀證明之法律效果。
(三)詎料原告遲於110年9月23日方提出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始將前揭蓋有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傳真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傳真之起訴狀影印本在卷可按,是原告提出起訴之證明文件時,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期間,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聲明異議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既無異議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確認不存在後予以剔除,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