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黃麗珠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林明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為向被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乃同意被告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上設定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竟利用原告簽署本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際,將預告登記同意書夾雜其中,使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致遭被告於當日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收件登記字號102年板汐登字第230號之抵押權設定及收件登記字號102年板汐字第240號之預告登記設定。惟上開二筆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完成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未有效成立,此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板汐登字第230號收件登記之普通抵押權。
本件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惟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法院判決全部不存在,則此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確定不存在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102年1月10日新北地政事務所102年板汐登字第240號收件,102年1月11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102年1月10日,為擔保其對於被告1,200萬元之借款
,而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6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抵押權則經塗銷;又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0日經被告向新北市板橋地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收件字號板汐字第23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收件字號板汐字第2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二、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查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同意書係記載:「一、查前開不動產以立書人為登記名義人,經設定抵押權後,為保全對上開不動產權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本人(即本件之原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請求權人:林明泉」;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記載:「(限制登記事項)102年1月10日板汐登字第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明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黃麗珠,限制範圍:全部,102年1月11日登記」等語,可知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系爭1,200萬元」之債權。故系爭1,200萬元之債權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然依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者既非系爭1,2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預告登記自不因系爭1,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依據。此外,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因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云云,自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被告將之夾雜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文件中,其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為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未能因其片面所言,即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