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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鍾美滿

廖學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曾秉玄

陳麗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鍾美滿受被告共同詐騙,於民國101年8月間出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被告,於103年7月間出借200萬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廖學澍受被告共同詐騙,於104年10月間出借800萬元予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1月27日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使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讓原告相信被告本人有取得林保秀之授權,且因而借款受有損害等情(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原告2人之部分以:「一、曾秉玄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與林保秀簽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曾秉玄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款,向林保秀購買林保秀所有之『鴻鳴礦場』(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面積369公頃66公畝52平方公尺,礦業代表人為林保秀)礦業權之30%,並登記其妻陳麗蓁為合辦人;嗣林保秀依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登記加入陳麗蓁為合辦人,並仍推舉林保秀為礦業代表人,而由經濟部於同年3月28日核准登記在案。詎曾秉玄、陳麗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秉玄或陳麗蓁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以『鴻鳴礦業業主(即甲方)林保秀、陳麗蓁』名義,製作『礦業權授權書』正本1紙,除由陳麗蓁於其上『甲方』欄位親自簽名用印、曾秉玄於其上『乙方』欄位親自簽名用印外,並推由其中一人在其上『甲方』欄位偽造『林保秀』簽名1枚及印文1枚,表示鴻鳴礦業業主林保秀、陳麗蓁於101年3月31日立具該授權書,為上開礦業事宜委任授權曾秉玄為全權代表,委任授權期限為30年之意,而未經林保秀同意或授權,冒用林保秀名義偽造該授權書私文書,嗣由曾秉玄、陳麗蓁加以影印後,於102年3月至103年6月之間某時,在其等之借款債權人鍾美滿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地址詳卷)住處,將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1紙連同其他招商資料一併交付鍾美滿收執而行使之,並告以其等就出售上開礦場之事,國外招商即將有成等語,央請鍾美滿耐心等候其等資金到位後即可償還欠款,足以生損害於林保秀及鍾美滿。㈡曾秉玄、陳麗蓁於104年間經由曾秉玄之同學陳保羅介紹結識李振昌(原名李震),再經李振昌介紹,結識廖學澍,曾秉玄、陳麗蓁為順利向廖學澍借款800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振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向廖學澍表示願以鴻鳴礦場礦業權之1%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並由曾秉玄將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正本1紙交付廖學澍閱覽而行使之,俟廖學澍應允借款後,陳麗蓁、廖學澍隨即於同日簽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為憑,足以生損害於林保秀及廖學澍。」。是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美滿3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學澍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對被告以偽造礦業權授權書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原告2人部分,其等告訴詐欺部分諭知無罪,另行使偽造文書則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詐欺罪部分被告無罪,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有罪。原告2人主張其受被告共同詐騙,出借款項予被告受有財產損害,惟刑事案件已就被告詐欺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可證被告未對原告為詐欺,原告應非詐欺之被害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應非適法。退步言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雖經法院判決有罪,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為借款,其主張所謂損害,並非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二者無因果關係。偽造文書部分,非原告主張所謂受有損害之原因。

㈡被告向原告鍾美滿借款3200萬元部分,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

05年5月30日止,被告已依約代原告鍾美滿按期向第一銀行還款本息合計8,601,000元。又原告鍾美滿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存在,故原告鍾美滿訴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原告廖學澍主張借款800萬元部分,惟此筆款項實係投資款,

且原告僅匯款720萬元予被告,剩餘款80萬元原告廖學澍係匯入介紹人李振昌之帳戶,此部分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廖學澍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現仍存在,退步言之,若此筆款項係借款(被告否認),該消費借貸契約應仍存續,未經終止或解除,故原告廖學澍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⒊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告訴人羅淑貞之部分略),本院刑事庭受理後,於107年11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43號,以被告(關於原告2人之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被訴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以被告(關於原告2人之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被訴詐欺部分認不構成詐欺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此有刑事判決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詐欺部分均經判決無罪,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况關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本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所示意旨,不以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限;苟因行使該項偽造或變造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除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外,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文書製作名義人固為被害人,而該偽造文書行使之對象若主張受有損害,亦應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原告2人之部分)既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處罪刑,原告主張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損害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參以首開說明,應屬合法。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援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使原告因而借款而受

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援引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如前述。而兩造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爭執(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所認定關於原告鍾美滿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2年3月至103年6月之間某時,在借款債權人鍾美滿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住處,將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1紙交付鍾美滿收執而行使之,並告以其等就出售上開礦場之事,國外招商即將有成等語,央請鍾美滿耐心等候其等資金到位後即可償還欠款,足以生損害於林保秀及鍾美滿。則被告係於原告鍾美滿借款3000萬元後,為安撫原告鍾美滿而交付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已難認原告鍾美滿出借3000萬元,與被告行使偽造「礦業權授權書」有何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於102年3月至103年6月間向原告鍾美滿提示上揭偽造

「礦業權授權書」,嗣後於103年7月向原告鍾美滿借款200萬元;及於104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礦業權授權書」向原告廖學澍借款,惟查:

⑴觀之被告出具予原告鍾美滿之103年7月「債務協議切結書」

(以被告陳麗臻為立書人,被告曾秉玄為保證人,見附民字卷第61頁),內容略以:被告陳麗蓁因礦業投資事宜於101年8月31日向原告鍾美滿調借3000萬元,至103年6月30日止已償還本息338萬元,今日因資金調度緣故仍須向原告鍾美滿借貸200萬元,保證於6個月內償還上述所有借貸金額,借貸期間之銀行所有利息支出由被告陳麗臻負責,並協議切結由被告陳麗臻提出名下持有之礦業產權之等值擔保,及須於103年7月31日起6個月內處理該名下之礦業產權轉讓,所得之金額必優先償還原告鍾美滿所借貸之所有債務金額。於清償向原告鍾美滿借貸所有債務之後,被告陳麗臻才可依既定之處理程序處理後續事宜,同時依照本礦業權持股比例處理其他股東的權益,原告鍾美滿仍得享有礦業產權無償讓渡5%股份之所有權益,但必須以處理清償向原告鍾美滿所借貸的所有債務為最優先等情。依其內容,被告陳麗臻向原告鍾美滿借款200萬元,約定由被告陳麗臻提供「名下持有礦業產權之等值擔保」,被告陳麗臻於103年7月31日起6個月內需將其「礦業產權」轉讓,所得金額優先清償原告鍾美滿,且原告鍾美滿仍享有「礦業產權」無償讓渡百分之5之權益。則被告103年7月向原告鍾美滿借款200萬元,係被告陳麗臻允以其「礦業產權」供借款擔保或抵償,此與偽造「礦業權授權書」內容即「林保秀授權委任曾秉玄為全權代表」之事難認有關,且由此以觀,原告鍾美滿允予借款,應係著重於被告陳麗臻之資力及上揭「債務協議切結書」所載被告陳麗臻願提供擔保或抵償給付之內容。

⑵再者,被告自原告鍾美滿及廖學澍分別取得之款項,係以轉

讓被告陳麗蓁就上開礦業權之權利以抵充利息或作為擔保(另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㈡、㈢點)。按礦業權視為物權,並非不得讓與,僅於移轉時須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登記,此觀礦業法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36條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被告陳麗蓁以其就上開鴻鳴礦場礦業權權利之一部,作為擔保或清償,並無不可。原告既係於被告陳麗臻允予移轉就上開鴻鳴礦場礦業權權利之一部供擔保或抵償後始同意借款,係評估被告之資力及擔保內容等因素後而為之決定。且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由陳麗臻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與林保秀是否授權委任被告曾秉玄為礦業事宜之全權代表(即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內容)之關連性為何,則原告「允予借款」,與原告「相信偽造『礦業權授權書』之內容」,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⑶此外,原告就被告行使偽造「礦業權授權書」,與原告允予

借款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具體指明並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使偽造「礦業權授權書」允予借款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行使偽造之「礦業權同意書」,與原告所指允予借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