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周志強受監護宣人 周文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文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文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文松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亦無法自理生活,需聘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故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其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看護之薪資明細表、外勞服務費繳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286.1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