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陳福壽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趙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90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一條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趙淑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趙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福壽之妻陳趙淑惠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趙陳碧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及趙偉成,聲請人前已代受監護宣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490號調解成立在案,故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趙陳碧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調字第1490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被繼承人趙陳碧全體法定繼承人擬由受監護宣告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單獨取得,另名繼承人趙偉成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單獨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各取得2分之1權利,雖依公告現值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低於另名繼承人,然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之不動產位於1樓,可作為店面使用,相較於另名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位於2樓,潛在之使用價值較高,且依近年上開不動產鄰近平均交易市價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所單獨取得之上開不動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6,261,700元,另名繼承人趙偉成所單獨取得之上開不動產價值約為12,129,07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值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是受監護宣告人分得之遺產數額已超過按其應繼分比例可分配之數額,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趙陳碧遺產分割事宜,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15 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4.73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23 3969分之124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154.4(建物含共有部分) 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9 3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48.11 30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68 6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60 15分之1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7.55 15分之1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50.53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