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薛雄飛受監護宣告人 楊美津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美津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美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美津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需由專業看護工長期照護,然看護工每月薪資、膳食費、健保費等費用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43,806元,1年需約525,672元,尚有不可預估之醫療費用隨時需支出。如於民國108年4月間,受監護宣告人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1個月即花費117,222元。然受監護宣告人無收入,其存款截至111年11月21日僅餘74,810元,依受監護宣告人現有存款實不足以長期支付上述鉅額開銷,故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受到長期良好照護及醫療,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契約看護工、勞動部函附博茂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統計表、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存簿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現仰賴專業看護工照護,每月尚須支付其養護費等費用,每月所需花費至少4萬元以上,而其現有存款僅餘7萬多元,顯不足以繼續支應其上述所需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9 1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6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