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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姚心榆受監護宣告人 朱肆川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朱肆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朱肆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朱肆川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長期於安養中心受機構照護,為支應機構照護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安養自負額繳費專用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確有支應醫療照護費用事宜之需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或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6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735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29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52 公同共有1分之1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628.1 6分之1 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463.8 6分之1

裁判日期:2022-11-10